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芳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芳美犯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芳美(其所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
國113年4月8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成泰路1段9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該路口左轉行駛時,該
路口設有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應依該標誌之指示施行兩
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貿然自該路段外側車道逕行左轉,疏未注
意遵循上開標誌施行兩段式左轉。適有鄧鈺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左後方,見狀閃煞不及打滑而自
摔,造成鄧鈺馨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芳美固坦承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
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欲左轉時,致告訴人鄧鈺馨人車倒地
,且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然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左轉,但我有打方向
燈,並沒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否認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明知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3年4月8日1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泰路1段98巷交岔路口時,自該路段外側車道往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欲左轉,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在左後方,見狀閃煞不及打滑而自摔,造成鄧鈺馨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4月8日乙種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目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結果略以
:
1.影片為彩色連續之錄影(無聲),自畫面顯示時間2024/0
4/08(下同)19:54:00至19:54:46。為夜間有雨。影
片開始時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路○段○○號
越堤道方向,道路起初為單向雙線道,左方並有一排警示
桿,經過警示桿後,外側即有車道匯入,道路變更三線道
。(如本院勘驗筆錄附件圖1、2,下同)
2.畫面顯示時間19:54:09,可見被告騎乘機車(下稱A車
)於三線道之外側車道行駛,行向與行車紀錄器車輛相同
,A車原於外側車中間直行(如附件圖3),畫面顯示時間
19:54:14,A車經過外側車道地面上繪製之直行右轉分
岔指向箭頭後(如附件圖4),即開始往左方偏行至靠近
車道線之位置(未變換車道)後繼續直行,過程中並未顯
示方向燈(如附件圖5)。
3.畫面顯示時間19:54:19,A車於越過停止線時始開始顯
示左轉方向燈,並開始左轉(如附件圖6)。另可見同行
向之紅綠燈旁懸掛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A車行駛至斑馬
線之位置時,告訴人騎乘機車(下稱B車)自畫面左方出
現行駛於中央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之位置,位置約為恰進入
機車停等區(如附件圖7),B車持續直行至車頭剛觸碰斑
馬線時,B車煞車燈亮起(如附件圖8)。畫面顯示時間19
:54:21,A車持續左轉並行駛至B車前方,B車閃避不及
向左傾斜人車倒地(如附件圖9、10),並未發生碰撞。A
車隨即停止,被告並有回頭看向B車及告訴人之方向(如
附件圖11、12),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則停靠右側路邊。
4.畫面顯示時間19:54:30,A車開始行駛,並直行進入畫
面上方路口(即繼續行駛於中興路三段往五號越堤道方向
)離開(如附件圖13、14)。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至27
、35至4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當時是要
左轉,故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當時
原係騎乘機車在該路段外側慢車道,然因欲左轉而於行駛
至路口時,突然直接由慢車道逕行變換車道欲左轉,導致
當時騎乘在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倒地,足認被告並未
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而任意由慢車道欲直接左轉,其駕
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現場即新北市○
○區○○路0段○0號越堤道方向,路口確有設有機慢車兩段左
轉標誌,業經本院勘驗如前所述,並有勘驗筆錄截圖附卷
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明知該交岔路口
依交通標誌所示須施以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採取兩段
式左轉,而在該路口內逕為左轉,導致騎乘機車在後方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甚明。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述傷害結
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有打方向燈要左
轉云云,亦無從解免其過失責任。
(四)另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本應注意不得驟然變換車道,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云云,然參以被告已供稱當時是欲左轉行駛,依被告當時騎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突然朝左方偏移並打左邊方向燈之行為,應足認為被告係突然左轉,故應係有未遵守兩段式左轉之過失,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應予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已屬違規行為,並違規未為兩段式左轉,致使告訴人自
摔受有上開傷害,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
復審酌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具肇事主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後,
並未留在現場,而係逕行騎車離開,嗣後經員警通知後始
到案說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實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須領有合格
駕照始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明知自己於案發當時
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未能於騎車
之際,注意應依標誌施行兩段式左轉,致發生本案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