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維特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下午5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中正路往新北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67號前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車前後有無車輛或行人,並應遵守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之發生,竟疏未注意即逕自外車道駛入內車道,致後方同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廖錦賢為閃
避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致使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左手
肘及左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