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號
PCDM,114,交易,28,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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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鵬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志鵬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l2年12月2
3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
街00號前,欲向左迴轉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向左迴轉,適翁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新莊區建中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
及,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翁雅玲受有雙下肢挫傷、許
○○受有雙下肢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等傷害。張志鵬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雅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
,關於少年許○○之姓名及年籍,均屬足以識別少年許○○身分
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
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
配偶,得獨立告訴。經查,告訴人翁雅玲為被害人許○○之母
,有戶口名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而告訴
人翁雅玲於113年4月27日警詢時即表示其要對被告張志鵬
出過失傷害告訴,其女兒許○○未成年,其為法定監護人,也
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4頁),堪認告訴人翁
雅玲乃係針對被害人許○○受傷部分對被告表示訴追之意思,
是以,被告過失傷害被害人許○○部分,告訴人翁雅玲具有獨
立之告訴權,且業已表示訴追之意思,自生合法告訴之效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77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雅玲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3至16、50頁及反
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告訴人翁
雅玲、許○○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日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113年5月8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
份、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25、27、2
9至31、35至41、80、83、111頁及反面、122頁光碟存放袋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課予機車駕駛人迴轉前,應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
人於迴轉前,先留意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
行,且避免致生碰撞危險。被告迴轉前,對於原行向車道後
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
(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卻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
向左迴轉,以致左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翁雅玲機車閃避不
及,與被告機車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自有迴轉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甚明。又本案交
通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
為:「一、張志鵬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驟然迴轉未注意
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翁雅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1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
第29至30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維持前開鑑定
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5月8日新
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
1頁及反面),同認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
訴人翁雅玲及被害人許○○分別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2人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於上開騎車肇
事致上開2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一節,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之規定,其汽車定義之意涵包括機車。經查,被告
未考領有合法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復有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
卷可佐(見偵卷第31、40頁),則本案發生時,被告無駕駛
執照之駕車行為,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甚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2人受有
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告訴人翁雅玲及被害人許○○分別所受
之前揭傷勢態樣,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
部分之旨(見本院交易卷第49、52至53、78至80頁),使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科刑
 1.本院審酌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許可
憑證,被告未具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資格即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姓名
,處理人員即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向警員坦
承為本案車禍之當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應謹慎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領
有駕照而騎乘機車,且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翁雅玲及被害人許○○分別受
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表示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迄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
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80頁)、告訴人
翁雅玲及被害人許○○分別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翁雅玲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頸部、 雙膝及雙足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之傷害(下稱告訴人翁雅玲 其餘傷勢),被害人許○○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上下顎骨挫 傷合併咬合損傷、雙膝挫傷合併韌帶損傷、左膝挫傷合併前 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下稱被害人許○○其餘傷勢),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造成告訴人翁雅玲、被害人許○○受有上開其 餘傷勢,無非係以告訴人翁雅玲及被害人許○○之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康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 ○○之長興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巧兒親子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騎乘機車貿然迴轉,與告訴人翁雅玲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翁雅玲、被害人許○○人車倒地,告 訴人翁雅玲因而受有雙下肢挫傷、被害人許○○則受有雙下肢 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告訴人翁雅玲、被 害人許○○其餘傷勢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辯稱:告訴人翁雅 玲、被害人許○○之其餘傷勢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 79頁),辯護意旨則以:告訴人翁雅玲、被害人許○○其餘傷 勢之診斷時間距車禍發生時間甚久,與本案無因果關係等語 置辯(見本院交易卷第35、37、80頁)。五、經查,告訴人翁雅玲及被害人許○○之康欣中醫診所113年3月 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病名」欄均僅記載:雙側膝部挫傷( 見偵卷第60、101頁);而被害人許○○之長興牙醫診所113年



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病名欄所載:咬合不正、齒齦浮腫、左 上大門牙齒髓發炎、側門牙輕微缺損並動搖、急性牙周炎; 被害人許○○巧兒親子診所113年3月29日、113年4月22日診斷 證明書病名欄分別記載:急性腸胃炎合併脫水、腹脹及腹痛 ,過敏性鼻炎、皮膚炎、急躁性腸胃炎、其他癢疹、頭痛等 情(見偵卷第91、98至99頁),與上開告訴人翁雅玲、被害 人許○○其餘傷勢之範圍、程度、種類均有間,難認與告訴人 翁雅玲、被害人許○○其餘傷勢或本案車禍有何關連。至告訴 人翁雅玲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 書固記載告訴人翁雅玲其餘傷勢之診斷,及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113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害人許○○其餘傷勢之 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惟上揭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分別註明,告訴人翁雅玲於113年1月20日、2月2日 、3月1日、4月12日至門診複診、被害人許○○於113年1月20 日、2月2日、2月19日、3月1日、4月12日至門診求診,並於 113年4月7日至4月8日住院進行手術,就診及住院期間皆與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間隔已約1個月後,實難排除有其 他原因介入之可能,且上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翁雅玲、 被害人許○○其餘傷勢,均未見於告訴人翁雅玲及被害人許○○ 於本案車禍事故當天至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之診 斷,此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 書2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3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0至84頁 ),則告訴人翁雅玲、被害人許○○之其餘傷勢,是否為本案 交通事故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翁雅玲、被害人許○○所 受其餘傷勢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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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