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45號
PCDM,114,交易,145,202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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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宏傑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往景平路方向行駛
,行經景平路與南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南華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右
轉,適告訴人韋美如自南華路往安和路步行穿越南華路之行
人穿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肢體挫傷、
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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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