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17號
PCDM,114,交易,117,202506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佳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佳穎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宋佳穎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經公路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而
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4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
北市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513號前欲右偏離行向進入前方
位於右側路邊之加油站之際,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
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持續向右變換行向,適有
楊秋琴騎乘自行車自中正路513號路邊起步,亦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優先通行,宋佳穎駕駛之車輛右側遂碰撞楊秋琴騎乘
之自行車,導致楊秋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楊秋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宋佳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
證據,被告對證據能力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
卷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楊秋琴騎乘之
自行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騎自行車出來的地點很暗,而且告訴人沒有看就直接
騎出來,我無法注意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途經
中正路513號前,其駕駛之車輛右側與自中正路513號路邊起
步、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在案(見偵23030卷第7至9、19頁),並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12月12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113年2月
6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圖)、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
23030卷第13至15、21至25、31至37、39至42頁、本院交易
卷第101至104、115至132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
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據街景圖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27、115
、127頁),本案車禍地點雖有大型看板及其柱子佇立於現
場,然上開大型看板及其柱子附近並無其他遮蔽視線之物,
以被告駕車之高度,視野尚屬清晰;另當時天候晴、夜間但
有照明且開啟,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於卷可查(
見偵23030卷第23頁),足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
 ⒉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101至103頁、127
至132頁),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14,被告業已駕駛
車輛經過上開路段可能會遮蔽視線之大型看板及其柱子,當
時告訴人則已經出現在中正路513號路邊,而當時被告距離
中正路513號路邊還有相當之距離,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應得以看
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在路邊,並預測告訴人可能會自路邊起
步,並靠近、進入車道之行為模式,進而採取煞車或方向盤
回正並繼續直行,不再持續向右變換行向、駛往路邊,然而
被告卻持續向右變換行向,導致在監視器畫面時間21:46:
16,以其車輛右側碰撞告訴人。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故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事實欄所示之
地點並向右變換行向,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其他
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
疏未注意自中正路513號路邊起步並駛出之告訴人騎乘之自
行車,貿然持續向右變換行向,致駕駛之車輛右側碰撞告訴
人騎乘之自行車,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本件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
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
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有未禮讓行進中車
輛優先通行,惟按過失傷害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
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
而得以阻卻。被告既因其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
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之汽車駕駛執照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109
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駕駛
執照,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之人等情,此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查(見偵23030卷第45至47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100頁),被告仍於
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駕車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且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權益,是參諸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
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重
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在卷可查,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且違反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以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雙方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裡經濟及生活
狀況,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