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1643號
PCDM,113,附民,1643,2025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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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64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9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97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0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148號
原 告 許婉宜
潘毓瑩

一世
徐敏莉

劉玉雲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
4號),經原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被告劉偉明被訴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案件,原告等人並非本件
起訴書附件一編號10、13、19、27、44所示之被害人,亦即
原告等人均非被告所提領款項之被害人(被告另為他人),
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告雖請求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
駁之論述。
三、至原告等人對被告邱家輝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裁定移送由本院民事庭依法處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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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