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949號
PCDM,113,金訴,949,202506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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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民國113年3月3日、112
年12月1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H」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由
甲○○擔任監視車手取款及把風之監控手,乙○○負責與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俗稱取款車手),而與
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丁馬珍」、「朝隆客服-雯雯」等帳號與丁○○取
得聯繫後,將丁○○加入渠等成立之Line群組「實時股票交流
群」,並向丁○○佯稱:以儲值方式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丁○○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於113年3月5日16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改約於同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面交款項。乙○○隨即依「H」之指示,先至京站旁地下街
廁所內拿取腰帶1副(含鎖頭、AIRTAG)、工作機iPhone SE
手機1支 (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該集團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朝隆公司)工作證(其上有乙○○之大頭照,並註記業務經理
林勇祥之字樣,下稱本案工作證)及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其
上蓋有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各1份
、「林勇祥」印章l顆,並在上開收據經辦人員姓名欄位上
偽簽「林勇祥」之署押1枚及蓋用偽造之「林勇祥」印文1枚
,再前往約定地點與丁○○會面。甲○○、少年賴○廷(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移
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亦依「H」之指示前往上址附近把風
、監視乙○○之取款情形。乙○○抵達約定地點後先向丁○○出示
本案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朝隆公司之業務經理「林勇祥」,
並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丁○○,請丁○○在該收據上簽名後交
付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朝隆公司、林勇祥及丁○○。迨
乙○○欲收取丁○○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餌鈔之際,旋與甲○○、
少年賴○廷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
至4、6、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少年賴○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
41頁、第109至115頁、第153至159頁、第189至190頁、第21
5至219頁、第279至28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丁馬珍」、「朝隆客服-雯雯」間對話紀錄、朝隆A
pp翻拍照片、客服來電紀錄、本案收據及「林勇祥」工作證
翻拍照片;被告乙○○、甲○○及少年賴○廷扣案手機內與詐欺
及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通話紀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
翻拍畫面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佐(見偵卷第47至49頁、第55至58
頁、第121至123頁、第133至140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1至212頁、第265至273頁),復有如附表編
號1至4、6、8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甲○
○外,至少尚有同案被告乙○○、少年賴○廷、「H」、以
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丁馬珍」、「朝隆客服-雯雯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
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
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
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
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同案被告乙○○交與告訴人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朝隆投資收據憑證」1紙,其上有偽
造之「朝隆投資」、「林勇祥」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
員姓名欄亦有「林勇祥」之署押1枚,用以表彰乙○○代
表朝隆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朝隆公司名義之私
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朝
隆公司、林勇祥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朝
隆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
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
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朝隆投資」印文
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
「朝隆投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
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
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
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朝隆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車手
乙○○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罪名,然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
法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52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另起訴書雖
認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已著手實行任何與取
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與洗錢構成
要件之必要關連行為,是此部分罪名顯屬贅載,並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529頁),自不
在起訴之範圍。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
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
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
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
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
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
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加重詐欺未
遂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乙○○、少年賴○廷
「H」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與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林勇祥」印章1顆及附表編號2所
示收據上「朝隆投資」之印文1枚後,再由乙○○蓋用「
林勇祥」之印章於本案收據而偽造「林勇祥」印文1枚
及偽造「林勇祥」署押1枚之行為,為其等後續偽造本
案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
(本案收據)、特種文書(朝隆公司「林勇祥」工作證
)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
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3至534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
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由。
   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共犯賴○廷於行為時則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
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賴○廷,並不知賴○廷未成年等語(見
偵卷第111頁、第223頁,本院卷第532至533頁),核與
證人即賴○廷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5頁
),復無事證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賴○廷於行為時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⑶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已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見偵卷第291至297頁,本院卷第64頁、第480頁、
第522頁、第532頁、第534頁),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
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刑
法第25條第2項)依法遞減之。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
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91至297頁,本院卷第64頁、第480頁、第522頁
、第532頁、第534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
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車手向告訴人取
款之工作,幸因車手乙○○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
欺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53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所示之印章1顆、手 機2支、本案收據與工作證套各1張及腰帶1副(含鎖頭、A IR TAG),分別為被告或同案被告乙○○持以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 節,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35至36頁、第111至112頁、第215至217頁、第221至223頁 、第281至283頁),且有其等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 偵卷第55至58頁、第133至140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 示收據上偽造之「朝隆投資」、「林勇祥」印文各1枚、 「林勇祥」署押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 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 之必要。
  ⒉又被告於乙○○欲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 逮捕,而未能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次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7、9至10所示之印章、手 機或K盤等物,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 接關聯,是皆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印章1顆(林勇祥) 乙○○ 2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收據1張 乙○○ 3 iPhone SE手機1支(無SIM卡) 乙○○ 門號:+0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4 腰帶1副(含鎖頭、AIR TAG) 乙○○ 5 HTC U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乙○○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工作證套1張(其內工作證已遺失)   乙○○ 7 印章2顆 甲○○ 、 8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8手機1支(含SIM卡1張) 甲○○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0 K盤1個 甲○○ 含K卡1張、吸管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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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