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塏翔
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朱家禾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陳郁翔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陳漢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林秉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4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如附表二編號5、6、7、9、13、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6、7、9、13、16「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8、10、11、12、14、15、17、18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2、3、4、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4、6、7「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
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壬○○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午○○(原名張又升)、宋權峻(未經起訴)、乙○○、未○○、 酉○○、彭咸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通緝中)為牟取不 法利益,於民國110年7月至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林䎂」、「恩恩」、「頭」、「肥貓」等成年人所 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午○○依宋權峻指示負責收受存 摺、金融卡等人頭帳戶資料,午○○並負責載送人頭帳戶提供 者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與綁定詐欺集團指定之約定轉帳帳 戶,再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至指定地點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看管;乙○○、未○○負責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酉○○則負責 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後上繳;另壬○○於11 0年7月初於網路應徵工作,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恩恩」之成年男子,許以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元之報酬。壬○○(就附表二編號5至18部分)即 與「恩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行為人 達3人以上),午○○(就附表二編號5、6、7、9、13、16部 分)、乙○○(就附表二編號5至18部分)、未○○(就附表二 編號5至18部分)、酉○○(就附表二編號1、2、3、4、6、7 部分)則與「林䎂」、「恩恩」、「頭」、「肥貓」等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林䎂」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發布 可以快速輕鬆賺錢之資訊,辛○○(原名林伯嘉,所犯幫助洗 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撤銷原判決,認其犯幫助洗錢 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4日某時, 於臉書瀏覽「偏門工作」社團見上開資訊甚感興趣,進而以 臉書Messenger與「林䎂」聯繫,約定將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與對方使用,以賺取報酬。嗣於110年9月6日11 時17分許,辛○○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午○
○即依宋權峻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上址與辛○○會合,搭載辛○○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合作金庫、土 地銀行某分行,辦理辛○○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均綁定宙○○【由本院另行審 理】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後,隨即收取保 管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同日17時許,搭載辛 ○○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貝多芬快捷旅店。隨後宋權 峻、彭咸運、宙○○、吳家文(未經起訴)亦先後抵達貝多芬 快捷旅店,辛○○將其合作金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宋權峻,宋權峻再交 予彭咸運,彭咸運確認辛○○所交付帳戶可以使用後,彭咸運 即交付7萬元收簿報酬予宋權峻,並當場匯款2萬1,000元報 酬至辛○○指定帳戶,午○○乃與宋權峻先行離去。彭咸運隨即 開車將辛○○、宙○○、吳家文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之金色年代旅店,彭咸運並聯繫乙○○,命乙○○負責控管辛 ○○,乙○○乃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金色年代旅店,並依彭咸運指示,搭載宙○○、辛○○前 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蘭竹大飯店,乙○○、宙○○、辛 ○○3人並於110年9月7日凌晨某時許辦理入住,其後未○○亦搭 乘計程車前往蘭竹大飯店,未○○亦依彭咸運指示負責監控辛 ○○。嗣於110年9月8日某時許,乙○○等4人即自蘭竹大飯店退 房,並將辛○○帶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板橋王旅 館,再於同年月9日某時許,將辛○○帶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0號之上格大飯店,而持續監控辛○○,迄至同年月10日上 午9時前某時許,乙○○、宙○○、未○○等3人始先行離開而獨留 辛○○於上格大飯店內。自110年9月7日至10日期間(即入住 蘭竹大飯店、板橋王旅館、上格大飯店期間),乙○○、未○○ 均係依彭咸運指示監控辛○○,禁止辛○○自行外出或對外聯繫 ,並由乙○○負責開車載送辛○○等人前往各個控制地點,未○○ 負責檢查辛○○手機,並隨時向彭咸運回報監控情形,而共同 以此方式控管辛○○,並確保辛○○所交付之帳戶得由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
二、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取得如附表一 所示宙○○、劉宇峻、林祁霖、童紹豪、李俊毅(均另案偵辦 )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連同辛○○之帳戶資料一起 轉交酉○○、壬○○。於此同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對如附表 二所示之丑○○、玄○○、癸○○、天○○、戊○○、辰○○、己○○、地 ○○、巳○○、庚○○、子○○、卯○○、亥○○、甲○○、申○○、丙○○、 寅○○、丁○○等人,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丑○○等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所 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中。經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通知酉○○、壬○○,由酉 ○○、壬○○,或由酉○○利用不知情之少年粘○婕(真實姓名詳 卷,民國00年0月生),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持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指示 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欺牟利,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 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 帳戶金流及贓款去向。嗣因辛○○於提供帳戶後,未如數取得 約定報酬,及丑○○、玄○○、癸○○、天○○、戊○○、辰○○、己○○ 、地○○、巳○○、庚○○、子○○、卯○○、亥○○、甲○○、申○○、丙 ○○、寅○○、丁○○等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丑○○、癸○○、天○○、戊○○、辰○○、己○○、地○○、巳○○、 庚○○、子○○、卯○○、亥○○、申○○、丙○○、寅○○、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酉○○、壬○○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午 ○○固坦承有於110年9月6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外與 證人辛○○會合,並搭載證人辛○○至桃園市中壢區合作金庫、 土地銀行某分行,辦理證人辛○○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土地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隨即收取保管證人辛○○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再於同日17時許,搭載證人辛○○ 至貝多芬快捷旅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聽從宋權峻的指示載送 辛○○去銀行和旅館,我不知道本案涉及詐欺犯罪云云。被告 未○○固坦承有隨同被告乙○○、宙○○、證人辛○○等人於上開時 間住宿在蘭竹大飯店、板橋王旅館、上格大飯店等處房間內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被通緝沒有地方住,所以打給乙○○,他說他在 蘭竹大飯店,我問他可不可以讓我去休息,乙○○說可以,所 以我才去找他,我沒有監控辛○○,我不知道乙○○他們做詐欺 集團的監控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酉○○、壬○○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被告午○○有 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外與證人辛○○會合,並搭載證人辛○○至合作金庫、土地銀行
某分行,辦理辛○○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再保管證人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同日17時許 ,搭載證人辛○○至貝多芬快捷旅店等事實;以及被告未○○有 隨同被告乙○○、宙○○、證人辛○○等人於上開時間住宿在蘭竹 大飯店、板橋王旅館、上格大飯店等處房間內等事實,業據 被告午○○、乙○○、未○○、酉○○、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辛○○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粘○婕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彭咸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7-22頁、1-6頁、偵字第567號卷一第 176-178頁、179-180頁、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45-247頁、偵 字第567號卷三第174-178頁、本院卷二第270-312頁),並 有被告午○○騎乘車牌000-0000搭載證人辛○○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照片、蘭竹大飯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蘭竹 大飯店入住登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見他字卷第 5-14頁、偵字第567號卷一第74-76頁、126-128頁、171-173 頁、249-251頁、偵字第567號卷二第12頁、13-15頁、31-34 頁,其餘證據出處詳附表二),上開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午○○固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1、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便利商 店跟一個騎機車的人會合,「林䎂」有在電話裡跟我說這個 人會來接我,我們會合之後,這個人先載我去合作金庫跟土 地銀行,要開通網路銀行,還有綁定約定轉帳到宙○○的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和臺灣銀行帳戶,我在辦的時候他會跟我 說要怎麼跟銀行的人講,如果銀行行員問問題要怎麼回答, 還強調一定要約定轉帳給宙○○,盡量拉高網路銀行約定轉帳 的金額,他還有帶我去中國信託銀行,本來要辦中國信託, 但因為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就放棄了,辦好之後我就把存摺、 提款卡放在騎機車的人那邊,他就是午○○,之後午○○就直接 載我去貝多芬快捷旅館,過程中他一直有用手機跟他上游的 人聯繫,上游會交代他要怎麼做,到貝多芬快捷旅館之後, 午○○帶我上去房間,他的上級有過來,是一個瘦瘦戴眼鏡的 男生,午○○、他的上級和「林䎂」這3個人是一夥的,他們屬 於中壢的,之後他們就把我交給臺北的人,臺北的人有過來 貝多芬快捷旅館,他綽號叫「電腦」,也叫做「小裕」,他 有來驗我的帳戶存摺、提款卡,看帳戶是否正常,另外還有 叫做「小博」、「阿文」的人跟「小裕」一起,確認帳戶沒 問題之後我就跟臺北的人到板橋的旅館,午○○跟他的上級就 離開了,午○○都有聽到我們在講人頭帳戶報酬的事,他們也
是跟「電腦」合作賺人頭的錢,像介紹費之類的,但我沒有 看到他們現場收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0-303頁)。依 其證述,被告午○○係是事先接獲指示到場與證人辛○○會合, 並依照他人指示帶同證人辛○○至二間銀行辦理金融帳戶之網 路銀行設定與綁定約定轉帳,過程中亦有教導證人辛○○如何 應付銀行行員提問,以盡可能提高網銀匯款、約定轉帳之額 度上限,更要求綁定特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足認被告午○○不 僅單純接送證人辛○○至銀行,更有積極要求指導證人辛○○規 避銀行行員查核。又被告午○○於證人辛○○辦理相關帳戶設定 完畢後,即將其帳戶收走加以保管,並隨即將證人辛○○載送 至貝多芬快捷旅館交予彭咸運等人接手看管,衡諸常情,若 其對於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並無所悉,理應於此過程中發 覺有異,而加以詢問宋權峻,然被告午○○卻未置一詞,足見 其知悉證人辛○○係販賣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即將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接受看管。縱使被告午○○於行為過程 中有受他人指示而為之,且客觀上所參與之行為僅屬收簿手 犯行之一部份,亦無損於其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與行為分擔。
2、被告午○○雖辯稱其係因為信任宋權峻,才依其指示幫忙載送 證人辛○○,其以為證人辛○○係宋權峻之叔叔等語(見偵字第 567號卷二第233-234頁),然查,上開載送初次見面之人至 銀行辦理開通網銀、綁定約定轉帳、保管他人帳戶資料等業 務顯非社會常情下之正常行為,具有普通智識之人均可理解 ,被告午○○當無不知之理。且宋權峻於110年9月間,尚有另 案向被告午○○收取其名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於被害人將受詐欺之款項匯入後,由被告午○○前往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交予宋權峻,被告午○○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第886號、第972號、第1313 號、第1378號判決有罪(見本院卷一第133-154之10頁), 足見被告午○○參與宋權峻所屬之詐欺集團甚深,不僅擔任收 簿手,更於同時期之另案擔任車手,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 分工應有所知悉,足認其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主觀犯意。
3、從而,被告午○○所為附表二編號5、6、7、9、13、16部分應 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可認定。㈢、被告未○○固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1、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的帳戶經檢驗可以正常使用後, 其中一名男子就轉帳2萬1,000元到我的國泰銀行帳戶,後面 尾款等帳戶用完再交付,之後「小裕」說要開車帶我到新北
市板橋區控管自由,等帳戶使用完再讓我離開及歸還存摺與 金融卡,之後他就和「小博」、「阿文」開車帶我到板橋一 間10幾樓高的旅館下榻,約23時許「小裕」叫「李陽」開車 載我和「小博」到蘭竹大飯店,住宿到9月8日,再前往板橋 王旅館住宿至9月9日,之後綽號「李陽」、「小博」和另一 名成員又載我到三重區上格大飯店住到9月10日,之後我在9 月10日8時許醒來後,發現「李陽」、「小博」等人已經離 開,對方前一晚還有檢查我的手機,而我交付的存摺、金融 卡與約定報酬10萬9,000元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字第567號 卷二第1-6頁、17-22頁),並於警詢時指認「小博」為被告 宙○○,「李陽」為被告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7-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電腦」驗完我的帳戶之後就把我帶到板橋的旅館,後來 就換「李陽」負責,我們一天換一間旅館,「李陽」會負責 開車,階級比較高,除了「李陽」、「小博」之外,還有一 個人到蘭竹大飯店跟我們會合,是來換班的,他們顧著我, 我不能玩手機,我的SIM卡和證件被他們收走,所以我沒辦 法上網或打電話,也不能自由進出旅館,我現在不記得他們 的臉,我記得有人會檢查我的手機,我現在沒有印象這個人 是誰,跟我同房的人都是在顧我的,我有聽到他們聊天時說 他們都有領薪水,而且他們也都缺錢,他們上面還有人,乙 ○○在蘭竹大飯店有短暫離開過,剩下來的人就負責顧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70-310頁)。
2、佐以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6日晚上接 到彭咸運的通知,問我要不要幫他顧人,一天可以賺2,000 元,我當天23時許開車到板橋金色年代旅館找彭咸運,當時 有宙○○、辛○○、彭咸運、彭咸運的女友在場,彭咸運指示我 載辛○○和宙○○到旅館休息,我就載他們2人到板橋區蘭竹大 飯店(住宿時間9月7日至8日),之後再到板橋區板橋王旅 館(住宿時間9月8日至9日),之後再帶到三重區上格大飯 店住宿(住宿時間9月9日至10日),負責監控辛○○的人有我 、宙○○和未○○和另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我們都在房間裡面 陪辛○○,「小裕」、「電腦」都是彭咸運的綽號等語(見偵 字第567號卷一第42-45頁、46-48頁),並於偵查中證稱: 未○○是到蘭竹大飯店才過來,我中間有離開回家一下,我想 說未○○、宙○○都還在,他們可以顧辛○○,後來換到板橋王旅 館和上格大飯店,都是我開車載辛○○、未○○和宙○○,未○○在 9月6日到10日期間跟我一樣都有監控辛○○,他一定知道這是 不法的,我有看到未○○跟辛○○說「讓我檢查你的手機」,每 次換旅館我都有看到未○○這樣講,每次會檢查5到10分鐘等
語(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39-241頁),其明確證述被告未 ○○於住宿在蘭竹大飯店、板橋王旅館與上格大飯店期間,有 負責看管監控辛○○,並檢查其手機,與證人辛○○之證述並無 矛盾。
3、又證人即被告宙○○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蘭竹大飯店待2天, 未○○是當天晚上過來,辛○○在打電動,我在玩手機,乙○○在 休息,未○○也在休息,中間只有乙○○走掉一次,黃宏昇也有 出現一個晚上,他說是彭咸運叫他來顧我們,之後我們就到 板橋王,我的手機SIM卡有被抽掉,辛○○的手機也是,他只 能連WIFI,未○○會一直看我手機,我沒辦法報警,彭咸運有 交代未○○,如果車主(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跑掉,要用手銬 銬起來打,未○○也會檢查辛○○的手機,每天半夜12點會檢查 一次,彭咸運會聯絡未○○,未○○講完電話就會叫我們不要報 警、不要做傻事,他負責監視我們、檢查手機、言語恐嚇我 們等語(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25-227頁),其證述被告未 ○○有在住宿旅館期間負責監視看管證人辛○○,並檢查證人辛 ○○之手機使用狀況,以避免證人辛○○對外求援或報警,與證 人乙○○所述亦為吻合。
4、再者,衡諸常情,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人頭帳戶提供者在帳 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使用期間,不會將帳戶掛失或報案, 使詐欺集團成員騙得之贓款不及領出即遭圈存,常有短暫將 人頭帳戶提供者拘束於旅館內看管之情形,此為本院審判上 已知之事項。又對照「林䎂」於臉書上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 廣告訊息,亦有寫明「需要控三到四天一共七萬也有走%數 可長期配合」、「可控車至少有5萬不可控私訊洽談」等內 容(見他卷第6頁),足見本案被告乙○○等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確實係以高價收購人頭帳戶,並且監控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方式,確保詐欺集團成員盡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於此前提下,詐欺集團成員承租旅館房間、找人監控 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帳戶收購費用、食宿費用等等,均為 詐欺集團成員需支出之犯罪成本,自然不可能容許與詐欺犯 罪分工無關之人,任意進出監控處所,否則不僅增加犯罪行 為被檢警查緝之風險,更無端提高犯罪成本,此為通常之理 。從而,被告未○○辯稱其僅係因為遭通緝無處可住,才聯絡 被告乙○○,至蘭竹大飯店房間內借住,並無參與監控證人辛 ○○云云,委無足採。
5、綜上,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5至18所為應均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可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壬○○係加入「恩恩」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工作,除犯洗錢罪外,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經查:1、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有加入「恩 恩」所屬詐騙集團,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有跟通訊軟體 暱稱「恩恩」這個人聯絡,「恩恩」叫我拿提款卡提款,領 到的錢放在三峽鳶山的某涼亭,我沒有看到其他的人等語。 復對照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亦一致供稱其是在臉書上 看到有領錢的工作,一日酬勞3,000元,其便依照指示至新 北市三峽區鳶山山上,拿取提款卡,再依照指示提款後,將 款項放置在鳶山的涼亭,過程中均為其一人行動,沒有看到 其他共犯,也沒有加入群組等語(見偵字第567號卷一第215 -217頁、218-219頁、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58-262頁)。衡 情,被告壬○○係因網路求職之故而擔任車手工作,其於本案 提領款項期間,僅有與「恩恩」聯繫,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使 用之通訊軟體群組,亦未看過「「恩恩」以外之其他共犯, 尚難認定其主觀上知悉「恩恩」所屬詐欺集團人數達三人以 上,則其否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尚非無據。
2、綜上所述,被告壬○○否認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 非無憑,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壬○○確實明知有 三人以上共犯之積極證據,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 告壬○○有利之認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併此指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如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㈠、關於被告午○○、未○○之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 告午○○、未○○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午○○、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112年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 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午○○、未○○之犯行,在修正前、後 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
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午○○、未○○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均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又被告午○○ 、未○○於偵查、審判中對洗錢犯罪事實均否認,故依前開說 明,被告2人無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亦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即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午○○、未○○,故應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午○○、未○○論處。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午○○、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 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午○○、未○○於偵查、審判中均未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不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故不援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被告乙○○、酉○○之新舊法比較:
1、刑法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 告乙○○、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乙○○、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112年、113年修正 ,其等犯行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 2條之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②、被告乙○○、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乙○○於警詢時自 承其犯罪所得為一日2,000元,共6,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6 7號卷一第47頁反面),被告酉○○則自承每天報酬為2,000至 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67號卷二第255頁),均未繳回, 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 被告酉○○則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故依前開說明,被告 乙○○若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 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112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輕 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 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得減輕其刑,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現行即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應一 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乙○○論處 。被告酉○○不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現行即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酉○○,故應一體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對被告酉○○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乙○○、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2人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情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 例處罰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依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
②、被告乙○○僅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被告酉○○雖於偵查 中、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皆不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不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被告壬○○之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112年、113年修正,其犯 行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法 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壬○○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承其犯罪所得為一日3,000元,共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2頁),並未繳回,又被告壬○○於偵查中坦承洗錢之客 觀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故依前開說明,被告壬○○不 論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 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 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不得減輕其 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