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795號
PCDM,113,金訴,795,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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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譽蓁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47、53257、57685、62775、67905、69640、72504、72677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譽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譽蓁為輕度智能障礙,致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降低之情形,其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
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
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20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
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林志剛、涂文謙、林雲樵、錡○宏(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陳欣郁邱懷嫻張菀如葉長庚蔡育祈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玉山帳戶、合庫帳戶(下合稱本案二帳戶
)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二帳戶的提款卡攜出後遺
失了,我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我會忘記密碼,我
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任何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
係不慎遺失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被告心
智程度甚低,對於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且與提款卡併放一事,
無法與常人有相同警覺,亦無法預見他人能夠猜測該紙條上
之數字即係提款卡密碼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二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137至138頁)附卷足參,是此
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二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
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等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二
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二帳戶資料之管道,是
被告確有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
在袋子裡,那個袋子放在我的包包裡,包包平常放在家裡,
偶爾會帶出門,我不知道什麼時候遺失帳戶資料,當時是整
個袋子都不見了,玉山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合庫帳戶則是
我用來儲蓄的帳戶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然觀之本案
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3、137至138頁),玉山帳戶
、合庫帳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前之餘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04元、87元,適與帳戶所有人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予不熟悉之人使用,無論嗣後帳戶去向或用途為何,皆不
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之情形相符,且由上可知,被告除無使
用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與可能外,亦與被告所述薪轉帳
戶、儲蓄帳戶之說詞未合,是被告辯稱其為隨時領錢而攜帶
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出因而遺失一詞,與事證不符,
難認可採。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
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
遭人盜領。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沒有將密碼跟提款卡放
在一起,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偵卷一第10頁,
偵卷八第11頁,偵卷四第11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改
稱:我會忘記密碼,所以有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為73年
次,自述從高職畢業後即在母親之會計師事務所上班,已經
工作20幾年,會一點簡單的作帳,知道提款卡的作用,也知
道使用提款卡需要按密碼等語(本院卷一第412頁),足認
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
資料不應全放置在同一處,更不宜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
併置放,以免帳戶資料全數遺失時遭他人盜用,是被告稱因
會忘記密碼,因此需另外抄寫密碼在紙條上,併同提款卡放
置,而辯稱本案二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同時遺失,致本
案二帳戶遭盜用云云,更不符常情,無從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
一起一併遺失云云,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
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
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二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
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
告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
此實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
二帳戶資料時,該等帳戶內之餘額不多,益徵被告已可預見
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
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
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
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而交付本案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被告於112年5
月19日至派出所報案本案二帳戶遺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珊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
偵卷第12頁),堪認屬實,然觀以本案二帳戶之交易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是被告事後之報案或掛失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
益,且辦理掛失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
,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掛失行
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心智能力低落,並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而查被告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本院
於108年2月23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191號裁定宣告被告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一節,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上開裁定在卷
可佐(偵卷一第53、85至88頁),而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法院
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為精
神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能力尚足以應
付一般生活上的溝通、互動,具備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性技
巧,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家人加以輔助以保障
其權益等語(本院卷一第335至341頁),另於112年10月25
日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為智能與人格衡鑑,被告於晤談
時談及其自高職畢業後,在母親開設之會計師事務所工作,
主要從事對發票、對帳工作,花2年時間學會計軟體等語(
本院卷一第315至316頁),復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
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實
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對照被告之生活史來看,其尚
可勝任基礎的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且在保護性的環境工作,
亦能參與以社交及休息為目的的人際互動等語(本院卷一第
511頁),又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
正常,且自高職畢業即在會計師事務所從事簡單對帳、作帳
等工作,並於本院審理時能夠明確陳述提款卡之功能及使用
方式,均如前述,堪認其雖為輕度智能障礙,然仍可辨識其
行為違法,而不致影響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應屬明確,是辯護人前開所述,尚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
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證明被告之心智狀況及實際工作
內容等情,惟經核待證事實已明,因認上開事證已無調查之
必要,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19條第2項: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
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
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
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
44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經本院囑託亞東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及神經
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
於案發時罹患有「輕度智能不足」,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
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與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推定被
告於起訴書所載案發時、地之行為時,因罹患輕度智能不足
,致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114年4月16日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92至517頁)。
 ⑶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史及疾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精神狀
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
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
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
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確有因罹患有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二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
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1
4頁,本院卷二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懷嫻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邱懷嫻,佯裝為佯稱FACEBOOK人員,佯稱:因電腦程序錯誤,誤將邱懷嫻設定為高級會員,日後將自帳戶扣款,欲解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邱懷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20分許 3萬9,982元 合庫帳戶 2 林雲樵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雲樵,佯裝為「可樂研究所」賣場會計人員,佯稱:因網路購物進帳錯誤,若欲取消購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云云,致林雲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24分許 3萬8,123元 3 林志剛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下午4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志剛,佯裝為「優仕曼」公司客服人員,佯稱:林志剛留存於「優仕曼」公司之個資有遭外洩之虞,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避免個資外洩云云,致林志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4分許 4萬9,990元 玉山帳戶 4 錡○宏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下午6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錡○宏,佯裝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佯稱:誤將錡○宏之訂單轉為廠商訂單,日後將多扣款11,060元,欲解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錡○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14分許 4萬9,987元 玉山帳戶 112年5月16日晚上8時15分許 4萬9,988元 5 蔡育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ng」向蔡育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始能完成商品販售程序云云,致蔡育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4分許 4萬2,112元 合庫帳戶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46分許 3萬4,105元 6 陳欣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軒」向陳欣郁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簽署蝦皮金流流程,始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欣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9分許 3萬1,985元 合庫帳戶 7 葉長庚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葉長庚,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網路安全協定程序云云,致葉長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 7,654元 合庫帳戶 8 張菀如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下午3時48分許,以FACEBOOK暱稱「陽耀寬」私訊張菀如,佯稱:欲購買張菀如出售之耳機,惟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金流服務協議,始能販售商品云云,致張菀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7,987元 合庫帳戶 9 涂文謙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涂文謙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始能販售商品云云,致涂文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 1萬5,985元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邱懷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5至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提款卡影本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暨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1至23、29至31、33至35、41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林雲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27至29頁)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網站頁面、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三第47至49、53至65、73、105至107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1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卷一第35至36、39、45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錡○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1至34頁) 存款交易明細、來電顯示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四第41、43、53至55、61至63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蔡育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25至31頁) 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暨內頁明細、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LINE頭貼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33至37、41至45、49至51、55至5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陳欣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23至27頁) 對話紀錄暨來電顯示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五第35至41、45至47、51、53頁)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告訴人葉長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八第15至18頁) 來電顯示暨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八第19至23、31至35頁) 8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張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暨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七第15至19、27至28頁) 9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涂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3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涂文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及來電顯示、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5至17、21至22、2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795號卷一至二 本院卷一至二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18號卷 審金訴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0347號卷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53257號卷 偵卷二 5 112年度偵字第57685號卷 偵卷三 6 112年度偵字第62775號卷 偵卷四 7 112年度偵字第67905號卷 偵卷五 8 112年度偵字第69640號卷 偵卷六 9 112年度偵字第72504號卷 偵卷七 10 112年度偵字第72677號卷 偵卷八 11 113年度偵字第5506號卷 偵卷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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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