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
72、595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凱隆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林凱隆(通訊軟體IG暱稱「安尼爾」、TELEGRAM暱稱「安安
」、「諸葛」、WECHAT暱稱「烏漆」)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人可能係屬三人
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且需要
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人手(即俗稱「車手」),猶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20日前不久招募洪雅喬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
作。洪雅喬嗣於113年8月22日依「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指
示,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紐
約艾美社區會客室,向邱明霞收取新臺幣(下同)21萬元之
贓款,再依「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指示,扣除自身報酬後
將餘款丟包至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處,由周昭佑收取
款項後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林晉仕則負責監看上開面交及
丟包過程(洪雅喬、周昭佑、林晉仕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1年、1年2月)。嗣經警至通訊行扣得林凱隆
送修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
IM卡1張)。
二、案經邱明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被告林凱隆(下稱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引
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中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38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招募洪雅喬至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
之人所屬之集團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犯行,辯稱:我有懷疑暱稱「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人
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我只是將洪雅喬介紹給「外務客服
富昌證券」,他自己去面試工作,我都沒有過問他工作的情
況,洪雅喬若發現做車手是犯法,就不應該做才對,我並沒
有參與犯罪組織,也沒有參與洪雅喬於113年8月22日向告訴
人收取21萬元之犯罪行為等語(本院卷第535-538頁)。經
查:
㈠洪雅喬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外
務客服富昌證券」之指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告訴
人收取贓款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113年度
偵字第592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8-41頁反面)、證人洪
雅喬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第172-173頁反面、本院卷第1
71-180頁、第247-256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偵查報告(113年度他字第11052號卷【下稱
他卷】第2-9頁反面)、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偵卷一第42-45頁)、監
視器影像截圖暨截圖說明對照表(偵卷一第57-114頁反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卷【下稱偵卷三】第63頁)、本
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8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查「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向告訴人佯稱介紹投資網站保證獲
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其相約於113年8月22日,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紐約艾美社區會客室面交21萬元,
洪雅喬隨即依「外務客服富昌證券」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
時55分許,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林晉仕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附近監看收款狀況,俟
洪雅喬收取完畢,依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丟包時,林晉仕駕駛本
案車輛一路跟隨,周昭佑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先行至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等候,洪雅喬抵達新
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2巷,從中抽取4,000元自身報酬後,
將剩餘之206,000元放置在該處道路旁隱蔽處後,依指示繼
續前往他處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晉仕持續駕駛本
案車輛監看,周昭佑起出洪雅喬藏匿之前開206,000元款項
後,周昭佑從中抽取1,000元後,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剩餘之205,000元丟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由不詳
成年成員取走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隱匿犯罪所
得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認定明確,
且判處洪雅喬、周昭佑、林晉仕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2月,足證「外務客
服富昌證券」所屬之集團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
且其成員達3人以上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
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在英雄聯盟通訊軟體上認識「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稱他跟我一樣從事挖虛擬貨幣,並說他的客戶遍布全台,人手不夠,他說他們做收現外匯,幫台幣現金換日幣、虛擬貨幣,我總共介紹吳柏賢和洪雅喬共2位給「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我介紹這2位給「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沒有得到好處,我有懷疑「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因為我沒有參與面試,我當下所想是你們既然知道車手是犯法,就不應該做才對,為何一直做,洪雅喬還每天跟我說到家了,我又沒有去做,我當然不知道工作狀況等語(本院卷第536-537頁),已坦認其已預見「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且知悉「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所屬之組織成員有多人,需要人手,猶介紹洪雅喬給「外務客服富昌證券」,進入「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所屬之集團工作,堪認被告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㈣再依證人洪雅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林凱隆認識5年,他
問我有無工作,他說有工作像業務員一樣,就引導我去下載
飛機軟體並跟「外務客服富昌證券」聯繫。…我是玩英雄聯
盟認識IG暱稱「安尼爾」,他的LINE及飛機暱稱為「安安」
,我有與林凱隆通話及視訊過,林凱隆說公司缺人,一開始
說行政工作,後來說是業務員,問我有無做過,是他介紹「
外務客服富昌證券」給我,詳細工作內容是「外務客服富昌
證券」跟我介紹的,林凱隆只有說一天會跑5、6單,要加班
,他講的都像正常工作,後來第一單結束後,我意外為何會
有這麼多錢,我就問林凱隆,他說這個錢來得快,林凱隆叫
我給他我的帳號,然後將我的帳號給「外務客服富昌證券」
,「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就聯繫我了,我是因為林凱隆說工
作內容要用飛機,我才開始使用飛機等語(偵卷一第172-17
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林凱隆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我跟林凱隆是網友,他的IG暱稱為安尼爾,曾打電話
,聲音是吻合的,因為當時我是剛好換工作的過渡期,林凱
隆碰巧用IG密我,問我現在有無工作,他說他們公司目前缺
業務員,他指導我下載飛機軟體,並設定我的帳號,之後「
外務客服富昌證券」就聯繫我了,我是113年8月20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做到26日共6天,我知道我是做車手等語(本
院卷第250-251頁),並有證人洪雅喬扣案手機內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19-120頁反面)、被告與洪雅喬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27-337頁)在卷可佐,足證
被告確已預見「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所屬之集團係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仍招募洪雅喬進入「外務客服富昌證券」
所屬之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有招募洪雅喬加入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㈤證人吳柏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幾年前我在FB社團認識林凱
隆,後來在共同朋友聚會上有見面,我主動向林凱隆詢問借
錢管道,但我沒有借成功,後來他問我說要不要跑外務,他
說是投資的,可能會與客人有金錢糾紛,他是用LINE向我介
紹工作,後續介紹我給上游的聯絡人是用微信,再轉用飛機
,林凱隆WECHAT暱稱烏漆、飛機暱稱諸葛等語(偵卷一第18
8-19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在網路社群媒體
認識林凱隆,後來有在KTV碰面,我是透過林凱隆介紹加入T
ELEGRAM外務客服富昌證券,起初是我自己有資金上需求,
問林凱隆有無借錢的管道,但因為條件不符,才轉介紹工作
給我,工作內容是跑業務性質,林凱隆把「外務客服富昌證
券」連結方式傳給我,並教我如何操作飛機軟體,我和林凱
隆的對話先透過LINE,後轉為微信,再轉為飛機,中間把我
介紹給「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才轉到飛機,林凱隆有跟我
說工作內容是要收取客人投資的錢,可能會有糾紛,林凱隆
的微信暱稱叫烏漆,飛機暱稱為諸葛,林凱隆當初介紹我加
入「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有向我表示如果我認真做,每個
月會有百萬元收入,我與林凱隆之間,別無其他仇恨或債務
糾紛等語(本院卷第520-525頁),核與被告招募證人洪雅
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流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洪雅喬上開
證述為真。
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招募洪雅喬
加入「外務客服富昌證券」所屬之詐欺集團,灼然至明。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均可成立正犯。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略謂:「刑法理論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再者,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應處罰,不以他人實際上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可知,當時立法者係考量行為人利用網路、電話簡訊傳輸之便利、對象大量且不特定,廣泛對外就不特定人邀集加入犯罪組織,於刑法規範之教唆、幫助限於特定人且須教唆或幫助之他人確有為正犯行為情形下,行為人始能依教唆、幫助他人參與組織犯罪論處,對於防範犯罪組織之擴大實有不足,進而增定該條例第4條第1項,以此方式擴大原教唆、幫助之範圍及於對象不特定人,甚且該不特定人縱未因行為人之招募實際參與犯罪組織,均應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況從立法意旨亦無從窺知行為人須原已參與犯罪組織為限,故行為人縱然本非犯罪組織之一份子,於招募他人後本身亦未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亦不影響其招募行為之成立,是以,從該立法理由及立法歷程可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為一有招募之行為即屬既遂,且業已完成終了,不論他人實際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亦不以行為人本身業已參與犯罪組織或為犯罪組織內犯罪行為為其必要,準此,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在性質上屬於狀態犯,並非繼續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漏未引用該條項罪名,惟犯罪
事實欄業已載明「林凱隆負責招募成員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已在起訴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給予兩
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538頁),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無礙,自應由本院審理並適用正確之法條。又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移送併辦部分關於被告招募洪
雅喬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知悉「外務客服富昌
證券」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猶招募洪雅喬加入該詐欺集團
工作,助長詐欺犯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審
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傳真之匯款收據(
本院卷第580-581頁、第588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基地台施
工人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 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洪雅喬聯繫並介紹給「外務客 服富昌證券」之人之工具,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3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獲得報酬或任何好處 (本院卷第536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 案獲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洪雅喬於113年8月22日向告訴人面交21 萬元款項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㈢查證人洪雅喬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要求我每天回報加 入詐欺集團工作情況,我問被告假如被警察抓到我該怎麼做 ,被告跟我說全部否認就好,本件我向告訴人收取款項21萬
元,執行車手工作結束後有聯絡被告,被告會安撫我的情緒 ,以及叫我把錢收好不要亂花等語(本院卷第527-529頁) ,然佐以洪雅喬提出與被告(暱稱「安安」、「安尼爾」) 之對話紀錄:
⒈113年9月5日「洪雅喬:我就說現在不能接,靠腰。安安:喔 喔對吼。洪雅喬:你要我被阿嬤打嗎…幹,不是說聽你們的 話不會被抓…啊沒人保我,幹。安安:我有去,結果你無保 。洪雅喬:我在苗栗。安安:我知道我有去,不然我幹嘛密 你IG。洪雅喬:去哪?安安:地檢,他不讓我進去。洪雅喬 :廢話。安安:除非有事情要交保,結果你無保,然後我們 隔天砸酒店,換我們被帶走。洪雅喬:無保是啥。安安:無 保就是沒事情,直接放你走,回一下客服。洪雅喬:57萬怎 麼辦。安安:那不用管,你忙完再跟我細聊。你就是受害者 ,你也不會被關,叫警察找跟你接錢的啊。我被關二天。我 知道啊,因為我在外面等啊。結果發現…只是關的久,然後 沒啥事,如果有事情你根本出不來。我不是說了你不會有事 嗎,結果你真的出來了啊,哪有害。洪雅喬:我資料還要再 給一次?安安:要,給大頭貼應該就可以了。我更難吧,我 開車載人,然後我朋友說找一下人,結果他找的朋友是車手 ,跟我們見完面跑去領錢,但我摸著良心,我真他媽的不認 識他。洪雅喬:你先還我一萬啦,我都要被趕了,看到了, 我能不能周五再上班,月經第二天,現在離開工不到4小時 ,幹,你們真得是要我把操死,客服說很需要我」(本院卷 第327-329頁)等語。
⒉113年9月7日(週六)「安尼爾:你出事了嗎?我很擔心你。 人呢?什麼啊?你月經來整天沒睡,然後不見了,這樣我很 擔心,寶,你不是跟我說出門上班嗎怎麼人就不見了」 (今天)「洪雅喬:…我就在台北被抓來審問,你以為我喜 歡搞不見膩,一整天被關著,他人認為我又要幹嘛,我在警 車上。安尼爾:你不是正常出門上班。洪雅喬:他們要送我 回車站。安尼爾:為什麼有警察?洪雅喬:我怎麼知道,以 為我又要犯錯吧。安尼爾:給個證明,我覺得你在跟小三亂 來。洪雅喬:啥小啦,很煩欸以為又要被拘留,你們能不能 好好保護我。安尼爾:不甘我的事吧,你不要害我欸。洪雅 喬:我不知道啦。安尼爾:我只知道你出門然後不見我很擔 心而已,我又不知道你去哪。洪雅喬:…跟上次一樣。安尼 爾:聽不懂。」(本院卷第331-337頁,同偵卷一第119-120 頁反面)。
由上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於113年9月5日及7日,詢問洪雅 喬去哪了,很擔心,洪雅喬向被告抱怨其遭警察拘留,且工
作很累,然無從佐證證人洪雅喬於113年8月22日向告訴人收 取21萬元後,有向被告回報工作內容之情形,佐以被告與洪 雅喬是認識5年的朋友,且綜觀上開前後文,較似朋友間的 日常問候關心,足證被告辯稱洪雅喬所謂每天下班的回報, 不是跟我回報工作內容,而是日常問候說她下班了,她到家 了等語並非無據,卷內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 洪雅喬於113年8月22日,在紐約艾美社區向告訴人邱明霞拿 取21萬元款項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分潤 ,就算被告有事後關心證人洪雅喬動向,亦難認有何提供精 神上助力可言,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 同正犯或幫助犯相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係屬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27號移送併辦部分關 於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因與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且卷證內容重複,自毋庸退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