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文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慌」)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爾
」、李政澔(TELEGRAM暱稱「波羅蜜馬可」,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偵查起訴)等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再將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交與李政澔並取得該次
報酬,再由李政澔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呂文峰與
李政澔、「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
某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致電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平雄,向陳平雄佯稱其因某項投資案
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云云,致陳平雄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2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0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平雄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平雄郵局帳戶)
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持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不實之公文書,於上開處所交付
與陳平雄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陳平雄。嗣呂文峰依指示先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某處,向李政澔取得陳平雄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編
號1、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陳平雄臺銀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平雄詐得之
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呂文峰為有權提領之
人,接續自陳平雄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於113年1月10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文化街112巷旁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陳平雄臺銀
帳戶提款卡上繳與李政澔,又向李政澔取得陳平雄郵局帳戶
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於附表編號3至5「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陳平雄郵局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平
雄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呂文峰為有
權提領之人,接續自陳平雄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於113年1月10日14時18分許,
在同上交水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陳平雄郵局帳號提款卡
上繳與李政澔,呂文峰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
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員警於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政澔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當場於
李政澔身上扣得贓款現金27萬2千元、現金7千元、陳平雄臺
銀帳戶提款卡、陳平雄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易明細2紙
、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
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14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政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平雄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
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不實公文書影本、查
獲李政澔時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計程車GPS軌跡圖、被告比對照
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微法字第11301210
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平雄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平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平
雄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平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30至55、81至8
6、96至10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
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洗
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與告訴人陳平雄而行使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文書1份,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政府
機關公務員「檢察官黃敏昌」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
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
所載之機關全銜與實際不符,且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
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
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陳平
雄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均係告訴人陳平雄因受本案
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其帳
戶內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陳平雄之意思,
指示被告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陳平雄本
人擅自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甚明。
㈣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電話及LINE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交
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持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
李政澔,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李政澔、「尼爾」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㈤再者,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
「犯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
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被告可充分行
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附予敘明。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
官黃敏昌」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李政澔、「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㈨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段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款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指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已自白犯行,且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取得4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卷
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惟被告迄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固分別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揆
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畫犯罪計畫及分
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持詐得之被害人金
融機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取得報酬4千元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偽造之公文書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未經扣案,且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之文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復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㈢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付與李政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月10日1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陳平雄臺銀帳戶 2 113年1月10日13時59分許 同上 4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10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陳平雄郵局帳戶 4 113年1月10日14時12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5 113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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