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02號
PCDM,113,金訴,260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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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偽造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文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慌」)自民國113年1月10
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爾
」、李政澔(TELEGRAM暱稱「波羅馬可」,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偵查起訴)等成
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即俗稱
車手之工作,再將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交與李政澔並取得該次
報酬,再由李政澔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呂文峰
李政澔、「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7日
某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敏昌」致電及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平雄,向陳平雄佯稱其因某項投資案
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並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
摺、提款卡云云,致陳平雄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112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0月20日)14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平雄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平雄郵局帳戶)
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
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持偽造之
「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不實之公文書,於上開處所交付
陳平雄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陳平雄。嗣呂文峰依指示先前往新
北市樹林區某處,向李政澔取得陳平雄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附表編
號1、2「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陳平雄臺銀帳戶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平雄詐得之
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呂文峰為有權提領之
人,接續自陳平雄臺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1、2「提領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再於113年1月10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文化街112巷旁公園,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陳平雄臺銀
帳戶提款卡上繳與李政澔,又向李政澔取得陳平雄郵局帳戶
提款卡後,接續於附表編號3至5「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
於附表編號3至5「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持陳平雄郵局帳
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平
雄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呂文峰為有
權提領之人,接續自陳平雄郵局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3至5「
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於113年1月10日14時18分許,
在同上交水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陳平雄郵局帳號提款卡
上繳與李政澔呂文峰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
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員警於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政澔形跡可疑,上前攔查,當場於
李政澔身上扣得贓款現金27萬2千元、現金7千元、陳平雄
銀帳戶提款卡、陳平雄郵局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易明細2紙
、行動電話3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平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呂
文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0、145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政澔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6至19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平雄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偵字卷第21至25頁),
復有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不實公文書影本、查
李政澔時扣案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計程車GPS軌跡圖、被告比對照
片、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微法字第11301210
0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平雄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陳平雄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平
雄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平雄郵局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8、30至55、81至8
6、96至10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
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為洗
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
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
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
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
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
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
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並交付與告訴人陳平雄而行使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文書1份,形式上表明係「臺北地檢署」政府
機關公務員「檢察官黃敏昌」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
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
所載之機關全銜與實際不符,且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
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
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
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陳平
雄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均係告訴人陳平雄因受本案
詐騙而交付,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領其帳
戶內款項,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陳平雄之意思,
指示被告以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而冒充告訴人陳平雄
人擅自持卡提領,已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
方法」甚明。
 ㈣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電話及LINE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交
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持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
李政澔,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李政澔、「尼爾」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
 ㈤再者,被告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
「犯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
犯罪事實,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上揭罪名,被告可充分行
使防禦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
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
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附予敘明。
 ㈥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
黃敏昌」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李政澔、「尼爾」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㈨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段台上字第18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告訴人款項、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一般洗錢,該等犯行
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
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㈩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指明。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審判中雖已自白犯行,且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取得4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卷
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惟被告迄未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規定,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固分別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與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揆
諸前揭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皆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畫犯罪計畫及分
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持詐得之被害人金
融機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
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
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 犯行取得報酬4千元一節,已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 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7至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49頁),屬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 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1紙,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偽造之公文書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收執,未經扣案,且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之文書,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復無證據證明 仍存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其上偽造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公印文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㈢再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 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 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 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 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 、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件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件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 後轉交付與李政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所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月10日13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陳平雄臺銀帳戶 2 113年1月10日13時59分許 同上 4萬元 同上 3 113年1月10日14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樹林育英街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陳平雄郵局帳戶 4 113年1月10日14時12分許 同上 6萬元 同上 5 113年1月10日14時13分許 同上 2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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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