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具 保 人 吳宗霖
被 告 鄭柔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094號、第50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柔安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保證
金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吳宗霖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出具
同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
91號刑事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491號卷第7頁、第17
頁、第21頁)。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43094號、第50479號),由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2347號審理,經本院訂於114年1月13日進行審理
程序,傳票送達至被告址設桃園市桃園區天台街住所及位於
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新北市鶯歌區徳昌街居所(以上地
址均詳卷),其經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復訂於114年6月9日
行審理程序,並至上址住、居所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 本
院並於上開期日均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
庭,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
、被告及具保人在監在押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拘提
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卷第77頁
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22頁
之3至第222頁之9、第24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第265頁
至第271頁),被告迄未陳報有何未能到庭之合理憑據,已
足認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外,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現尚
未緝獲到案,亦無在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等節,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及法院通緝記錄表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71頁至
第273頁),堪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