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336號
PCDM,113,金訴,233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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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良


選任辯護人 張哲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李俊良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於不詳地點,
約定以1個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
企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俊良所提供之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李俊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逸婷林書賢蘇裕峰陳竹琪楊華
珍、王馨誼劉珠媛、證人即被害人方姿云張貴隆於警詢
中證述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該等告訴
人、被害人等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聯記錄擷圖、
臉書頁面擷圖存款憑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存
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申
辦之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3月10日函、土地銀行集中作業
中心114年3月17日函及USB隨身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68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1頁、
第31至38頁反面、第44至45頁、第50頁、第55頁、第61至63
頁、第69至70頁反面、第74至76頁、第81至84頁反面、第89
頁;本院卷第63頁、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
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112年6月13日以後方提供
本案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與予詐欺集團),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
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
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
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存摺予詐欺集團,但對於土地銀行帳戶部分,則予以否
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應
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新法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得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綜合
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其等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是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但仍
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犯行間,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
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他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僅因貪圖一個帳戶2,000元之對價,即將其
申辦之本案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等利用
以收取轉匯款項,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與
全體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完畢(見本院卷
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33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從事粗工工作、平均
約收入3至4萬元,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4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



於105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本院衡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全體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對於緩 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否認已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其交付本案土 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之對價(見本院卷第85頁),且卷內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 幫助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土地銀行、中小企銀帳戶一節, 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 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 、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 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王逸婷 (提告) 112年8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6日16時31分許 3萬7,106元 土銀帳戶 轉帳證明、通話紀錄 2 林書賢 (提告) 112年8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6日16時5分許 4萬3,201元 土銀帳戶 轉帳證明、對話紀錄 3 蘇裕峰 (提告) 112年8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6日16時25分許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轉帳證明 4 陳竹琪 (提告) 112年8月6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8月6日18時52分許 8,123元 土銀帳戶 轉帳證明 5 方姿云 (未提告) 112年7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12時18分許 1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6 楊華珍 (提告) 112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7月31日11時46分許 2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7 王馨誼 (提告) 112年7月13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3時5分許 20萬8,5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對話紀錄 8 張貴隆 (未提告) 112年4月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24日9時40分許 117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9 劉珠媛 (提告)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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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