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90號
PCDM,113,金訴,2290,202506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慧心



選任辯護人 林昶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在臺東縣○○鄉○
○村○○○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東河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
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其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丁○○、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
第101頁、金訴字卷第63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
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
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
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
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
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辯護人固以被告因需扶養4個孩子,生活困難需款孔急
,而誤信貸款詐騙,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
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度刑顯
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
告訴人丁○○、乙○○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靠津貼補助,需要扶養4個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68頁)並提出戶口名
簿在卷(金訴字卷第7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金 訴字卷第67、6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 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 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向丁○○佯稱須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4時30分 2萬9,983元 二 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假冒「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名義,向乙○○佯稱須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5月6日14時25分 ②113年5月6日14時26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1元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38386卷,下稱偵字卷。二、113年度金訴字第2290卷,下稱金訴字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㈠113年06月2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至15頁) ㈡113年08月26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字卷第99至101頁)二、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
  113年05月0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1至23頁)三、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113年05月0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5至2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38386
㈠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 字卷第31至33頁)
㈡告訴人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 卷第35頁、第41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45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蕭珮愉 」對話紀錄(偵字卷第46至48頁)
㈢告訴人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 卷第51至55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7至60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客服經理」 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 暱稱「Jamie Hung」對話紀錄(偵字卷第61至68頁)★㈣通訊軟體LINE被告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海成」對話紀錄(偵 字卷第69至85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