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214號
PCDM,113,金訴,2214,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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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良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冠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冠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
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
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Be happy」之成年人(下稱「B
e happy」)使用。嗣「Be happy」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
別將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內,款項再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匯至侯冠良提供之系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詳如於附表
一「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欄所
示)後,再經不詳詐欺成員層轉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賴佾泰、王文彬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侯冠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卷【下稱院卷】第41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Be happy」,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對方暱稱「Be happy」找伊說做海
外電商生意,伊不必出資或做任何電商工作,後來「Be hap
py」就跟伊說有獲利要匯錢給伊,要伊提供網銀帳戶及密碼
,讓他核實看帳戶有無問題再匯款給伊,所以伊才將系爭帳
戶資料提供出去等語(見院卷第40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賴佾泰、王文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15755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7頁、80頁正反面),
復有附表一所示第一層、第二層即系爭帳戶、第三層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至17頁、18至19
頁、22至26頁),以及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已作為不詳詐欺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即詐騙其等匯款
至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系爭帳戶,再層轉至附表一所
示第三層帳戶再轉匯一空,因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是因「Be happy」要檢驗系爭帳戶有無問題俾
匯電商獲利款為由要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然始終無
法提出相關之對話紀錄相關資料佐證,已難逕予採信。再
從其自承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原因是因為看到對話就覺煩
,乾脆都刪了等語(見偵卷第95頁反面)觀之,然前揭對
話紀錄係可供證明其係依「Be happy」指示而提供帳戶之
有利於己證據,然其卻主動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而完全未
為保留,此顯與常情相悖且令人存疑,是其辯詞是否為真
,顯已有疑。
 2、次查,縱認其係因前揭原因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Be
happy」之辯詞為真,然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
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給「Be happy」時
,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
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33歲且自承當時已從事物流
業司機1年,在此之前亦曾擔任事空調、連續壁學徒,並
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院卷第40頁),係具有通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對方乃網路上接
觸真實姓名年籍無法確認之人,雙方非親非故,卻表示要
與其共同經營海外電商生意,然其卻毋庸提出任何資金或
分擔任何工作,之後旋表示有獲利且無故願將獲利匯給被
告讓其不勞而獲,僅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情,均顯
與社會常情不符,當可預見對方目的僅係要取得系爭帳戶
使用,況其自承與「Be happy」素未謀面亦不知對方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僅憑通訊軟體聯繫,難認有何信任基礎
,「Be happy」若將其提供之系爭帳戶用於詐欺使用,其
亦無從追查其真實身分,均核與詐欺集團成員以藏身幕後
,從網路蒐集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以被告前述年齡、智
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難對上情推諉不知,是其辯稱並無
預見系爭帳戶會被作為詐欺、洗錢工具等語,實難採信。
 3、綜上,本件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Be happy」,等同放任對方隨意使用,縱使不依約定用
途而作為犯罪使用,亦無從控管,而可能被作為詐騙、洗
錢工具等情,堪認已有所預見,然為獲取對方陳稱之電商
生意獲利款,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
後,仍決定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Be happy」使用,其主
觀上有容任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不
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
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詳細內容如附表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於第14條第3項所設規定,乃立法者對
於法官量刑範圍的明文限制,與罪刑事項相關,法律適
用之結果,與依照法定減刑事由而量處低於原法定刑的
情況,並無不同,不能否認該規定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的刑罰框架,應該列為是
否有利於被告之考慮事項。
  ⑶、在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的情況下,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洗錢罪可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至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以6月至5年為可以
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⑷、本件被告乃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刑」之規
定,應以原刑度的最高度至減輕後的最低刑度進行比較
(最高法院的統一見解),加以考慮後,幫助洗錢罪之
有期徒刑範圍,修正前為1月至5年,修正後為3月至5年
,相互比較以後,修正後法律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規定。
  ⑸、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是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
之問題。綜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法
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一所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卻未加警惕,
為貪圖對方陳稱之電商獲利,竟任意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
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賴佾泰、
王文彬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罪,使2位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害。另審酌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
量,酌以其業與告訴人賴佾泰成立調解(見本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66號卷第57至58頁調解筆錄)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賴佾泰於調解筆錄表示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表示之
量刑意見;並審酌本件2位告訴人遭騙金額,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素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物流司機、
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詐欺成員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 轉匯至系爭帳戶,前揭款項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均經轉 帳一空,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就此 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獲有 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尚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退併辦部分:
(一)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 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 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 ),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 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81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併辦告訴人林火龍(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所 有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如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部分,認告訴人林火龍乃因被告



本件提供帳戶犯行之不同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惟查: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指告訴人林火 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均非告訴人林火龍所為之匯款, 而均係不詳人士於取得告訴人林火龍之永豐銀行帳戶(即 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逕自使 用告訴人林火龍前揭帳戶並自前揭帳戶將款項轉匯至系爭 帳戶,所轉匯之款項亦均非告訴人林火龍所有之財物等情 ,業據告訴人林火龍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27811號卷 第21至2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院卷第73頁)證述明確, 亦即前揭款項均非屬告訴人林火龍自身受騙之款項,亦均 非由告訴人林火龍所轉匯,是難認被告之系爭帳戶有作為 收取告訴人林火龍被騙財物之入款帳戶之用已明,從而尚 難認告訴人林火龍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林火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時間 匯入第一層帳戶(林火龍帳戶000-00000000000000)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即系爭帳戶)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帳戶(潘柏廷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時間 匯入第三層帳戶(潘柏廷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賴佾泰 112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7月5日9時49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相互誤植,亦即誤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應予更正) 3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匯款金額相互誤植,亦即誤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應予更正) ①112年7月5日9時48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0時4分許 ①20萬元 ②31萬9,000元 112年7月5日10時6分許 51萬9,000元 告訴人賴佾泰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交易明細、郵政跨行申請書、詐騙網站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755卷第52至57、61、66至69、71、75至77頁反面) 2 王文彬 112年2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7月5日9時10分許 ②112年7月5日9時11分許 ③112年7月5日9時14分許 ④112年7月5日9時15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間相互誤植,亦即誤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應予更正)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匯款金額相互誤植,亦即誤植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應予更正) 告訴人王文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755卷第79至83、86至90頁反面)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①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②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③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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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