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18號
PCDM,113,金訴,1918,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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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綺


選任辯護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綺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綺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陳言俊(銀行圖案 )貸款顧問」(下稱「陳言俊」)、「顏永華」之人聯繫後 ,經告知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再代為提領轉交,即 能貸得金錢。劉育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 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陳言俊」、「顏永華」等人使用, 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代為提領款項再將現金轉交他人,可能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陳言俊」、「顏永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文傑」之人(起訴書漏載 ,應予補充)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劉育綺於112年7月 28日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間某日,應予更正),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户(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其為負責人之「慈證生命 禮儀有限公司」(下稱慈證公司)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 「顏永華」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訊後,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孫韻玉等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玉山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後,劉育綺再依「顏永華」之指示



,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提領/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 後,交付與「顏永華」指示前來取款之「李文傑」,或轉匯 至「顏永華」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 向。
二、案經孫韻玉、賴德龍、蔡來發、劉忠雄黃新華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貢德章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 為證據。查證人貢德章於警詢之陳述,據被告劉育綺及辯護 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因證人貢德章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其於 本院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審判中所述 作為證據,其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信 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 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新光 帳戶之帳號予「顏永華」,並依「顏永華」之指示提領匯入 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將現金交予自稱「李文傑」之人,或 將之轉入「顏永華」指定帳戶內之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 ,在網路上認識「陳言俊」,他稱要幫我找適合的銀行貸款 ,後來他向我表示貸款申辦不過,並說「顏永華」是他的姑 丈,開貿易公司,可以幫我的忙。我將帳號給「顏永華」的 原因是他說他公司貨款可以先請對方廠商匯款到我公司,我 再提領還給他們,這樣我辦理貸款會比較容易下來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貸款過程中「陳言俊」先故意以 欲擒故縱之方式要被告先提供資料供其審核,再向被告表示 審核無法通過,再介紹「姑丈」即「顏永華」予被告認識, 以被告當時需要資金周轉,不會懷疑「陳言俊」所言之真實 性,被告主觀上僅係為求銀行同意核貸,若順利貸得款項後 亦願遵期還款,實無詐欺銀行之意。且由對話紀錄可知,告 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幾乎全數提領並依「顏永華」之指示交 付與「李文傑」,被告並無從中獲利之動機,僅為被「陳言 俊」、「顏永華」、「李文傑」利用之工具。112年8月25日 被告在新光銀行現場有與告訴人黃新華對話,告訴人黃新華 就匯入貨款一事亦為肯定之表示,此情確使被告更相信「顏 永華」與告訴人黃新華之關係,亦不會懷疑「顏永華」提供 之契約內容,被告係直至事後為警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才 意識到其可能淪為洗錢、詐騙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多 手切割方式使被告無法預見整個犯罪情況,被告主觀上並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因有貸款需求,陸續透過LINE與暱稱「陳 言俊」、「顏永華」之人聯繫後,以LINE將本案玉山帳戶、 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含帳號)照片傳送予暱稱「顏永華」 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孫韻玉等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玉山銀 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詳細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入帳戶 、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則依「顏永華 」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上述匯入款項後轉交 予依「顏永華」指示前往取款之「李文傑」(詳細提款時間 、金額,各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1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07至109、393至3 98頁;同卷卷二第77至80頁;112年度偵字第81138號卷【下 稱偵卷】第11至20、389至39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 述及非供述證據、本案新光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5至68頁)、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69至71頁)、LINE暱稱「顏永華」個人頁面擷圖、劉育 綺與「顏永華」對話擷圖(見偵卷第111至381頁)、LINE暱 稱「陳言俊(銀行圖案)貸款顧問」個人頁面擷圖、劉育綺 與「陳言俊」對話擷圖1份(見偵卷第393至449頁)、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0月18日新光 銀集作字第1130102527號函暨所附112年8月18日取款憑條( 100萬元)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18日取款憑條(8 5萬5,000元)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21日取款憑條 (195萬8,000元)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22日取款 憑(185萬5,000元)影本、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檢核表、 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23日取款憑條(151萬8,000元)影 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30、31日取款憑條(181萬6,0 00元、30萬7,000元)正反面影本(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57 至7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1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130218號函暨所附103年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使用 申請暨約定書、112年8月18日新臺幣取款憑條(124萬8,000 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月21日新臺幣取款 憑條(42萬3,000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8 月22日新臺幣取款憑條(237萬1,000元)正反面影本、交易 資料擷圖、112年8月30日新臺幣取款憑條(179萬元)正反 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各1份、112年8月31日新臺幣取款憑 條(191萬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112年9月1日新 臺幣取款憑條(200萬元)正反面影本、交易資料擷圖(見 本院金訴卷卷一第75至92頁)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 本、扣繳憑單等),以供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 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申請人債信不良,並 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且申請貸款獲准時,銀行係撥款至 申請人帳戶內,清償貸款時,亦係直接由該帳戶內扣款。且 申辦貸款時,債權人核貸著重於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為何, 或其可提供若干擔保(包括物保或人保),故借款人一方( 含代辦者)所應提供給債權人以申辦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 關上開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資料。而無論係債權人或正當 經營之合法貸款代辦業者,應無可能要求借款人一方提供其 名下之帳戶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金流,蓋此



等資料對於辨識借款人此方之信用度或可提供若干擔保之調 查並無助益。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向其他銀行 詢問過信貸,他們說殯葬業署於八大特種產業之一,我又是 負責人,貸款的風險較高,即使我提供了公司的帳戶證明、 我個人的報稅所得證明及銀行往來證明,他們還是覺得我欠 缺一個保人,但是我無法提供保人及擔保品等語(見本金訴 卷卷二第77頁),足見被告對於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 均有所認識。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向我公司常在往來的銀行 諮詢過公司貸款要準備何種資料、需要何種資格,但因為我 從事殯葬行業都以現金交易,我在網路上查詢貸款有出現代 辦公司資料,找到「陳言俊」的公司;他稱要幫我找合適的 銀行貸款,後來他向我表示貸款申辦不過,並稱「顏永華」 是他的姑丈,開貿易公司,說姑丈可以幫我忙;帳號我有給 「顏永華」,原因是他說他公司貨款可以先請對方廠商匯款 到我公司,我再提領還給他們,這樣我辦理貸款會比較順利 核准下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107頁)。惟查,倘若 「陳言俊」為合法之代辦業者,則於其認為被告之資力證明 無法擔保其還款能力時,衡諸常情,「陳言俊」應當向被告 詢問有無其他還款來源或能否提供債權擔保,方為合理。然 「陳言俊」卻未如此為之,反而逕向被告提議製作不實金流 紀錄,並轉介「顏永華」協助被告製作虛假金流資料,此實 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既對正常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 有所認識,理應能察覺本案貸款方式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 然有異,極可能涉及不法。又關於被告所為,究其實質,即 係配合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收款並代為提款轉交,以圖獲 取利益,此與出賣或出租金融帳戶、擔任提款車手行為殊無 二致。而對於此等悖於常理之要求,確可能涉及不法,實為 一般之人可清楚預見。基上,被告雖知悉「陳言俊」、「顏 永華」之要求與一般借貸業務相異,然為順利取得資金,仍 刻意忽視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 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由對方 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甚明, 被告辯稱其從未聽過「車手」之詐欺犯行,對此行為涉及不 法全無預見等語,難認可採。
 ⒊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顏永華」說他是「陳言俊」的 姑丈,為了要幫「陳言俊」做代辦公司銀行核貸的業績,所 以他願意幫這個忙,我不知道「顏永華」是否真的是「陳言 俊」的姑丈,也不知道他的公司位在何處、名稱為何,我跟 「顏永華」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80、81頁



)。足見被告對「顏永華」、「李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復未查證「顏永華」所屬公司 之詳細資料;另依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對話紀錄 所示(見偵卷第111至449頁),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數 日,且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未曾謀面、與「李文 傑」僅於交付款項時碰面,實無何特殊信賴基礎可言。被告 於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真實性之情況下,猶依「陳言俊」、「顏永華」所言, 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已徵 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參以 臨櫃提款時行員所為關懷提問,目的係在避免客戶遭受詐欺 或確認款項有無來源不明而可能涉及不法、洗錢之情形,以 達金融秩序管理目的,惟依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臨櫃提領 款項時之關懷提問紀錄可知,被告對行員關懷提問其提款之 目的時,多稱係為支付「貨款」、資金來源則為「營收」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68至73、81、91頁交易紀錄、臨櫃 作業關懷客戶提問檢核表、關懷提問紀錄),然此與被告經 營之慈證公司實際上未與匯款人有任何交易事實,其提領款 項之目的亦非為支付貨款之實情顯然不符,且被告於112年8 月23日自本案新光帳戶提領款項及於112年8月30日、31日自 本案玉山帳戶內提領款項時,更有表示提款目的係為支付「 裝潢款」、「公司擴展裝潢」、「工程款(裝潢)」之情形 (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72、87、89頁交易紀錄、關懷提問紀 錄),足見被告確有以不實提款原因回覆行員關懷提問之舉 ,且依卷附被告與「顏永華」間對話紀錄可知,「顏永華」 於被告112年8月21日於新光銀行臨櫃提款(被告向銀行人員 表示提款目的為「貨款」,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70頁)過程 中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櫃檯人員她要是有問你的話、 你就說都是用現金的方式去結算會有回扣2%」等語,顯係指 導被告面對行員詢問時如何以不實事項合理化其選擇提領大 筆現金再行交付而非以金融匯款方式處理款項支付事宜之舉 動,被告聞言亦未多加質疑,僅回傳「(手比OK圖示)」( 見偵卷第203頁)。惟倘若「陳言俊」、「顏永華」提供之 資金係合法、正常款項且「美化帳戶」係正當合法之事,大 可由被告向銀行行員據實以告即可,豈有選擇對銀行人員以 上開虛偽不實之理由搪塞之理。被告既知其告知銀行行員之 提款理由並非屬實,依其智識程度,對於前開異常情況,實 難謂毫無可察覺其中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預見 此情,仍配合「顏永華」之指示提款、交款,足徵被告主觀 上知悉前揭提供帳戶及提款、交款情節違反常情、且涉及不



法,更可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極 可能從事財產犯罪(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始 刻意委請其提供帳戶、領款交予他人或轉帳,然被告為圖貸 得金錢,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款項。
 ⒋本案新光帳戶於112年8月24日下午5時6分許經165反詐騙專線 為「異常帳戶預警」通報,新光銀行土城分行人員貢德章遂 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前往說明,並由被告撥打電話向匯 款人即告訴人黃新華確認匯款目的等情,業據證人貢德章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8月25日被告有到土城分行辦理 帳戶解除警示,因為我們有165預警通報單過來,要對客戶 做關懷去瞭解資金流向內容,要請負責人到分行陳述,列為 警示的金額是112年8月18日匯入的193萬5,500元及112年8月 21日匯入的198萬1,750元,當天我問被告金錢來源是什麼, 她說是做健康食品,我問她不是殯葬禮儀社為何會與健康食 品有關,她說是副業,比較有利潤,我們請她過來的這筆錢 是健康食品的貨款,當下我詢問有無合約可以證明,因為我 要證明文件,她說她沒有合約,事後她也有傳合約給我,除 了合約之外我有問對方是否認識,她說認識,叫黃新華,現 場打電話給我看,通話時有開擴音,我有加入對話,問這筆 是否是貨款,電話那頭說對對,是貨款;異常通報單上沒有 寫要如何確認對方是黃新華或楊閔,我們就是信任客戶,沒 有再做第二次確認,內部解除就是打電話向總行報告此事結 束、來源金流為何及附上合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3 2至239頁),核與證人黃新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 認識被告,但有通過電話,當時是一個警員說我牽涉到綁票 案,「蔡科長」說要資金審核;「蔡科長」跟我說等一下被 告會打電話給我,我只要說有資金往來,是健康食品生意、 10至20萬,被告有打電話來跟我通話,說她要去新光銀行, 錢匯進去就講一下,沒有講什麼;通話過程中好像新光銀行 的副理有跟我講兩、三句話,說有什麼往來,具體是講什麼 我不記得了;「蔡科長」說被告是殯葬業的,「蔡科長」手 機中還有她的名片,「蔡科長」有用LINE把名片傳給我太太 ,他說被告身上還有更高層的人,意思我也記不起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15至222頁),並有165反詐騙諮詢專 線異常帳戶預警通報單(見偵卷第475頁)、本案新光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7頁)、產品買賣合約(見偵卷第479 至487頁)、告訴人黃新華之配偶楊閔與LINE暱稱「蔡鴻仁 」間對話紀錄擷取資料暨圖片(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291至3 41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12



年8月24日時我的帳戶曾經暫時無法使用,我有覺得這個狀 況很異常,也有想到可能涉及非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 第81頁),足見被告因本案新光帳戶因於112年8月18日、21 日高額匯入、提領行為經165專線為預警通報乙情,已得預 見其依「顏永華」指示所為已有涉及不法之虞,卻仍於銀行 人員詢問款項來源時,佯稱自己除從事殯葬事業外,亦有經 營健康食品銷售為副業,並依「顏永華」之指示撥打電話予 匯款者黃新華,以證明自己經營之慈證公司與黃新華間確有 所稱健康食品交易事實存在,復向貢德章提出由「顏永華」 所偽造,內容為黃新華與慈證公司間有價金2,000萬元之產 品買賣合約書作為其上開不實主張之佐證,以此取信於貢德 章而最終順利解除本案新光帳戶預警通報,足見被告於已預 見其名下帳戶可能涉及不法及財產犯罪之情況下,為求能順 利以美化帳戶手法貸得款項,對於種種警訊均未深加探究、 求證,於銀行人員向其求證款項來源及提領目的時更不惜向 銀行謊稱不實交易事項並提供內容明顯不實之文書資料,形 同與「顏永華」聯手欺騙銀行人員,實難認被告並無即使其 行為涉及財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 。
 ㈢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言俊」加我的LINE、給我他 的名片時,上面只有他的行動電話,我為了要證實他這家公 司,所以有上網找雄厚資產的市內電話,打電話去確認有「 陳言俊」這個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81頁),惟其就 所稱網路查詢結果,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而經本院 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結果,雄厚資本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勞保投保資料,其中並無「陳言俊」之人,有該局114 年1月24日保費資字第11413054930號函暨所附勞保勞災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73、375頁 ),另經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期間之通話紀錄,亦據該公司函復已逾保 留期限而無法提供,有該公司114年1月24日法大字第114010 942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卷一第377頁),被告就此 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逕認屬實。又縱被告 就「陳言俊」任職公司部分曾為查證,然其嗣後經「陳言俊 」介紹利用「顏永華」經營之公司提供款項進出以美化帳戶 藉以申請貸款部分,並非正當、合法之申貸方式,業如前述 ,且被告就「顏永華」之真實身分、所經營之公司資料,均 無所悉,亦未進一步確認,與「陳言俊」、「顏永華」、「 李文傑」等人間亦無何堅實之信任基礎,僅為求順利核貸即 容任「顏永華」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代為提領、轉交,實



與交易常情相悖,實難以被告上開主張,即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㈣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新光帳戶內 之款項,固經被告依「顏永華」之指示幾乎全數提領、轉匯 或轉匯後再行提領,並轉交與「李文傑」,僅存2,050元於 上開帳戶內,然被告原即非為賺取報酬而代「顏永華」提領 、轉交款項,而係以順利貸得款項為目的,於對其所為可能 涉及不法已有預見之情形下,仍依「顏永華」之指示為如附 表一所示各該提領、轉匯行為,是縱被告並未如一般「車手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所領得款項之一定比例做為報酬, 仍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對其所為涉及不法確無預見或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依上開各情觀之,被告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 傑」均無具體信賴關係,且對於「顏永華」指示內容有諸多 可疑違常之處,極可能涉及不法,均有所知,其主觀上當已 預見「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等人極可能從事 非法活動,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並提款轉交,無非係 藉此手法製造金流斷點,參以被告不知「陳言俊」、「顏永 華」、「李文傑」等人之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 ,亦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顏 永華」、「李文傑」之指示提供帳戶帳號、領款、交款,恐 將形同從事「車手」工作,而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可能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得以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 貸款誘惑,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陳言俊」、「顏永 華」指示,從事前揭提款、轉匯行為,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本 意,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陳言俊」、「顏 永華」、「李文傑」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符合



上開規定所增訂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因本件被告僅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未同時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亦無證據足認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至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 告訴人蔡來發、黃新華詐欺所得金額合計固超過500萬元, 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此刑法分則加重罪名之處罰,是行為後之 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



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 規定,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要 件「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 ,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 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 ,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 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被告與同案共犯「陳言俊」、「顏永華」、「李文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而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 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各 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⒉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係於詐欺行為持續中,依詐欺集團之計畫,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5罪間,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金錢,為圖己身利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以上開方式與「陳言俊」、「顏永華」、「李文傑」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取如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孫韻玉等5人之金錢,其等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 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孫韻玉等5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 產損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曾與告訴 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情形;另斟酌 被告為取得貸款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其擔任詐欺「車 手」工作,尚非屬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犯罪情節;及 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119、1 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 殯葬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阿嬤之智識 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卷二第8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 (均在112年8月18日至112年9月1日間)、罪質相同,綜合 考量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之類型、所為犯行 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孫韻玉、賴德龍、蔡來發如附表 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共計 1,194萬3,600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匯出金額 」欄所載提領、轉匯之款項總額則為1194萬2,000元,是告 訴人孫韻玉、賴德龍、蔡來發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尚 餘1,600元未領取;又告訴人黃新華劉忠雄如附表一編號4 、5「匯款金額」欄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41萬9, 450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提領、匯出金額」欄所載 提領、轉匯之款項總額則為941萬9,000元,是告訴人黃新華劉忠雄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尚餘450元未領取,此 部分款項數額共2,050元,屬被告保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之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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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