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宇
選任辯護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型號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壹張)、型號iPhone 11 pro手機壹支(IMEI:0
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何恭宇可預見依指示向他人收取面交之大額現金款項,目的
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
避追查,為賺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吳祐宸、周芸
甄(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鯤鵬幣商」、「EVEN」之人,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鯤鵬
幣商」、「EVEN」之人或由其等聯繫不詳之人(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T)儲值投
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林中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以現金購買加密貨幣並儲值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款錢包。
何恭宇依LINE暱稱「鯤鵬幣商」之人指示聯絡周芸甄,再自
行用LINE聯絡吳祐宸,3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1時15
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欲向林中祺收取新臺幣(下
同)550萬元。惟因林中祺於當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提領
鉅額現金,遭農會職員察覺有異報警,經警於上開時、地埋
伏,待何恭宇、吳祐宸及周芸甄向林中祺收取上開款項之際
,員警即上前逮捕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款項(業經林中祺領
回)、何恭宇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
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型號iPhone 11 pr
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何恭
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爰依首揭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44、249、2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中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宸、周芸甄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7至11頁反面、18至22頁反面、24至28頁、80至82、84至86頁、123至124、155至156、161頁及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116至118、122至12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戶USDT交易充值貨幣確認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扣案手機內之LINE好友、對話紀錄、聯絡人、相簿翻拍照片17張、被害人林中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假投資APP翻拍照片2張、合約書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至31、42、47、52頁及反面、59至60頁反面,偵卷二第2至132頁,偵卷三第2至275頁),復有被告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後於該條增訂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
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
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茲分述如下: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②、③之規定
適用要件分別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均較為嚴格,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僅於審判中自
白者,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
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
⒈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林中祺佯稱可購買泰達幣(USD
T)儲值投資至假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並安排被告收取款
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
行,對詐欺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且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惟因被害人提領款項時經農
會職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由員警於被告到場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時當場查獲,故被告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嗣經員警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未造
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已達既
遂階段,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
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與同案被告吳祐
宸、周芸甄負責收取被害人詐欺款項,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祐宸、周芸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吳祐宸、周芸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於行為時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被害人,且係由被告聯絡同案被告吳祐宸、周芸甄參與本案犯行,欲詐欺被害人之金額高達550萬元,依其參與手段、情節等節觀之,被告犯行之惡性非輕,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失,復無前科,且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2名子女需扶養,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2頁),並不可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5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幸因員警及時查獲而未遂、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另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滿21歲,從事業務之工作,月收入達4至5萬元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52頁),並非智識淺薄或不諳世事之人,應對現今社會現象及詐騙手法知之甚詳,其參與本案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難認係一時失慮,以致誤蹈刑章,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以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該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物
⒈扣案之型號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1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所有,上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25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550萬元,為被害人所有,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3頁);另扣案之型號iPhone 11手機(青綠色)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型號iPhone 11手機(紅色)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被告辯稱上開2支手機不是其所有,未於本案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