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61號
PCDM,113,金訴,1861,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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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金輝




選任辯護人 葉怡彤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036、10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7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岳金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岳金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具有收付款功能
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藉由取得之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
領、轉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小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岳金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8至49、
199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傳送一卡通、悠遊付帳戶之驗證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一卡通、悠遊付帳戶也屬於金融帳戶,
當時是因辦貸款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金」聯繫,對方稱驗
證碼只是為了開通確認我金融帳戶可否正常收、匯款項,我
也是被騙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因
貸款事宜聯繫,過程中詐欺集團花費長達1個月騙取被告之L
INE帳戶及一卡通、悠遊付帳戶,被告僅知悉一卡通、悠遊
付帳戶係供連結、測試使用,其本身無使用電子支付經驗,
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申辦人為被告,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驗證碼提供予「
小金」使用,嗣「小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旋遭「小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款
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明峰、林昶
聿、賴俊祥、張志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74111【下
稱偵一】卷第11至12、20至23頁、112偵79968【下稱偵二】
卷第12至13頁、113偵41725【下稱偵三】卷第4至5頁),並
有一卡通帳戶及悠遊付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6至18頁、偵三卷第8至9頁)、鍾
明峰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9至21頁)、
林昶聿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
及Instagram訊息擷圖(見偵一卷第15至16頁)、賴俊祥
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
明細、「戀人俱樂部」網站網頁擷圖(見偵一卷第26至37頁
)、張志誠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三卷第14至20頁)、被告與「小金」之LINE對話紀錄
(見金訴卷第95至10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驗證碼,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
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
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
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
容認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隱匿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
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
宣宣導週知;金融機構存款及電子支付帳戶,均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或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申請開設實
體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均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亦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或開設多數之電
子支付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或電子支付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
隱瞞資金之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
常均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
 ㈢復按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
團抓準急需用錢心理所設應徵工作、代辦貸款、辦理補助、
美化帳戶金流等陷阱,因而輕率將自己金融機構帳號、密碼
交給陌生人,則其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在主觀上自能預
見該帳戶將可能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或贓
款之工具,卻仍輕率交付該帳戶資料,於此情形,自不會因
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於交付上開資料時
,在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金」要求我辦本案帳戶,對
方說如果核貸成功,會把錢匯至本案帳戶內,我辦完本案帳
戶後就傳送驗證碼予「小金」等語(見113偵緝1036【下稱
偵緝一】卷第21頁),而觀諸被告提供與「小金」之LINE對
話紀錄略為:對方要求被告提供一卡通帳號及密碼,目的係
讓財務登入連結收款,以及方便辦理還款帳單與手機繳款使
用,且多次向被告詢問驗證碼等情,有被告與「小金」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6至103頁),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緣由係為取得辦理貸款後匯入之款項,「
小金」多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驗證碼之目的為登入本案
帳戶連結收款繳款,被告理當知悉本案帳戶實際上亦屬金融
帳戶,可供收取或轉匯款項使用,而被告對此未多加詢問,
屢屢聽從「小金」指示傳送驗證碼,足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
帳戶將遭「小金」使用,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所預見,
卻仍容任帳戶遭對方用以詐騙及阻斷金流之風險,其主觀上
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申辦悠遊付及一卡通帳戶,因在網
路上申辦貸款認識「小金」,只有用LINE聯繫,沒有見過本
人,對方說要將貸款轉入本案帳戶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1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之前在網路上申辦貸款認識對方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68頁);於審理時供稱:我有跟民間機構
及銀行貸款之經驗,並無撥款與還款是不同銀行之情形,對
方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確認我提供的銀行可否正常收匯款項
等語(見金訴卷第200至201、203頁),是被告前既有與民
間機構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與被告素昧平生之「小金」以
辦理貸款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與其之前辦理經驗不同,理應
保持相當警覺。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4歲,並自陳學歷為
高中畢業(見金訴卷第204頁),足認其具相當智識程度與
社會閱歷,對於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電子支付帳戶,通常係被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等節,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前因
提供名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上字第129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8年4月11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本院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0
5至117、213至214頁),堪認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致名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罪刑之經驗,則被
告對於詐欺集團慣於使用人頭帳戶收受、掩飾、隱匿詐財贓
款一節,應知之甚詳,益徵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小金」
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我不知悉本案帳戶是金融帳戶,認知
上僅為支付媒介,對方稱發送驗證碼之目的僅為確認自身金
融機構可否正常使用云云(見金訴卷第202至203頁)。惟被
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對方係將錢匯入本案帳戶,已如前述,
況若僅為驗證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實無多次要求被告提供驗
證碼之理,復從被告與「小金」之對話內容可見,對方多次
提及提供驗證碼之目的係辦理撥款、繳款使用,堪認被告可
知提供驗證碼之目的係供「小金」使用本案帳戶所用,是此
部分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
用之法律如下: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是本案僅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
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
下(其上限為7年,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裁判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
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
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9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13至214頁),其於受檢
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客觀上構成累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
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
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
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
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
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725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被告提供一卡通 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屬於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貿然提 供本案帳戶驗證碼供他人登入使用本案帳戶,不僅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然已與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 訴人、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 訴卷第20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洗錢標的部分: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 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昶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16時13分對林昶聿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後可激活帳號等語,致林昶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9日14時38分許 1萬2,000元 悠遊付帳戶 2 賴俊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對賴俊翔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後可激活帳號等語,致賴俊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9日15時8分許 2萬8,000元 3 鍾明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對鍾明峰佯稱:繳費加入會員後可激活帳號等語,致鍾明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9日22時12分許 1萬2,000元 一卡通帳戶 4 張志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許對張志誠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張志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8月29日21時47分許 4萬9,999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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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