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和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游和達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簡子翔(前經本案另行判決
有罪在案)自不詳時間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波賽頓」、「奧斯頓馬丁」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車手之職務,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
稱「張甜晴」、「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自113年4月5日起,向李健賓佯稱:於股票市場中操作波段
、申購股票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李健賓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3日間,陸續以面交、匯款或無摺存款
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27萬4,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
(此部分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李健賓因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9日18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樹門市面交70萬
元。另由「波賽頓」指示游和達列印偽造收據,並偽刻「張
順文」印章,於收據上偽蓋印文,而假冒為倍利生技股份有
限公司業務人員「張順文」,至上址與李健賓碰面,及指示
簡子翔前往上址把風及監控游和達是否如實收款。然因簡子
翔當日精神不濟,遂央求簡子傑(前經本案另行判決有罪在
案)開車搭載其前往上址,簡子傑明知簡子翔係擔任詐欺集
團監控車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簡子翔至上址進行監控。嗣游和達於113年7月9
日19時21分許與李健賓碰面後,隨即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並向李健賓收取70萬元,亦將其上蓋有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張順
文」印文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當場交付李健賓收執而
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李健賓
。游和達準備收受李健賓所交付之假鈔之際,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簡子傑、簡子翔2人另遭警盤查,適
為警察覺簡子翔所使用之手機內接獲「波賽頓」之來電,亦
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子翔及簡子傑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健賓於警詢時
證述均相符,且有告訴人與暱稱「張甜晴」、「談股論經」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截圖、與「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等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倍利生技APP畫面截圖、與門號0000000
000號之通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擷取畫面照片、簡子翔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8手機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2.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並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洗
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所犯洗錢罪之法定
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原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修正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
適用之範圍。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
犯行,且本案屬未遂,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
無論係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減
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使用之如附表編
號2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
之意,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向告訴人出示
上開工作證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公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簡子傑、簡子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未遂犯行均坦承犯行,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加重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
所自白,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亦均表示認罪
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
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洗錢犯行,然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並未有獲利,
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用以偽造本 案收據、並出示或交付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均為供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為未遂,尚無證據可認其等有獲取不法 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說 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為同案共犯簡子翔、簡 子傑經警逮捕時所查扣,核與被告尚無關聯,尚無須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持有人 1 IPHONE XR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 游和達 2 工作證8張 3 偽刻「張順文」之印章1顆 4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5 現金5萬元 簡子傑 6 IPHONE XS MAX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IPHONE 15 PRO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簡子翔 8 IPHONE 12 1支(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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