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557號
PCDM,113,金訴,155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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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113金訴字第1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翊琅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吳翼丞


陳世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
70號、第71691號、第7565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廖翊琅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9日辯論終結,原訂於同年6月24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被
廖翊琅於辯論終結後之同年5月29日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
解成立,並同意分期給付款項,有卷附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
可佐,若依原定期日宣判,將不及審酌被告是否有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對於被告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有重大影響,
故為於宣判前一併審酌被告調解及履行情形,且免再開辯論
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
有必要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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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