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
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張育豪(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蔚山」、「陳永華」、通訊軟體LI
NE暱稱「linna」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張育銘擔任本案詐團面交車手,並約定給
付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案詐團成員先於民國1
12年10月間起,向王蕭麗芙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取高
額報酬,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幣商購買泰達幣以入金等語
,致王蕭麗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1
月1日、同年月9日交付200萬元、190萬元。「陳蔚山」旋指
示張育銘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王蕭麗芙位在新北市中和區
之住所(地址詳卷)收取上開款項後,張育銘再依指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0號和平公園交付與「陳蔚山」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蕭麗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育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金訴卷第225、230、2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蕭麗
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11
2年11月1日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21頁正反面)、
買賣虛擬貨幣契約影本(見偵卷第44至45頁)、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na」、「陳蔚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24至4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幣流分析
報告(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
適用之法律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⒉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是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部分:
㈠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
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陳蔚山」、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
「linna」,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陳蔚山」將買賣虛擬
貨幣契約請他朋友轉交給我,我收取款項後至和平公園將款
項交給他指定之人,每次收錢者都不同等語(見偵卷第60頁
反面),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
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陳蔚山」、「linna」及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罪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與本案詐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先後分次面交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利用告訴人陷於相同
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參與收取款項轉交本案詐團成員,藉此遮掩、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無從依該
等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擔
任面交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游
,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使告訴人受有390萬元之損失,犯罪
所生損害甚鉅,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參以被告於
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
質之車手工作;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
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
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 ,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 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 第22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已獲 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轉交 上游,該等詐欺贓款雖係本案被告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