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為如附件一所
示之事項。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
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
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吳宗
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二
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與起訴書
均相同,茲省略不予贅附):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吳宗翰明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OD』」,應補充為「吳宗翰(LINE通訊軟體
〈下稱LINE〉暱稱「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明知LINE暱稱『OD』」。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民國」,配合上開補充應予
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於112年3月初」,應
補充為「於112年3月10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所載「於112年3月初」,應補
充為「於112年3月2日10時10分許前之某時」。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提領共計50萬元」,應
補充為「提領5筆10萬元共計50萬元(含林碧娥、林麗雲受
騙匯款及其他不詳款項,下同)」。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至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
號6「證據名稱」欄所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部分,因偵查卷內
未附上開資料,嗣經本院調取共犯駱繹弘另案本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534號全案卷證,並列印上開三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附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2-1至72-13頁),惟於本院審理
時漏未提示調查,故上開資料均未援用,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
⑴惟該條例第3條修正並未變更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
,僅係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
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惟強制工作部
分之規定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
失效部分明文刪除,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⑵該條例第4條除增列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
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其餘並未修
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⑶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2項係各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四條、第六條之
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第8條第1、2項則各規定:「犯第三條、第六
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之第
1、2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
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⒊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500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
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
之洗錢行為。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
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7年)較修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
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若適用上開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自白減刑規定,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且屬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但若適用112年、113年兩次修正後之規定,即無從據此
減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
定之適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詐騙告訴人林碧娥之首次犯行部
分,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
件二起訴書所示詐騙被害人林麗雲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
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
院金訴卷第59、111、11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
明。
㈢、被告與駱繹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12年3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
本案遭查獲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
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件二起訴書所示詐騙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
雲之各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89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究。
㈧、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不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故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均已自白(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3347號卷第6頁反面至7頁;本院金訴卷第111、116、
119頁),雖然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並給
予自白之機會,仍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而,被告就詐騙告訴人
林碧娥之首次犯行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此部分量刑之有利
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當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復招募駱繹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示工作,而與駱繹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碧娥、被
害人林麗雲,致使其等受騙匯款,除侵害告訴人林碧娥、被
害人林麗雲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
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
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
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尚可,
且犯後尚能坦認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
雲達成調解,現尚按期履行調解條件,並經告訴人林碧娥、
被害人林麗雲具狀撤回各自告訴及均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
予緩刑之意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7號調
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被告匯款資料10紙(見本
院金訴卷第81至85、121至127、131至141頁)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已有悔意之態度,並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就
本案首次犯行部分,合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所擔任角色、地位及分工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
多寡、尚未實際獲得報酬;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
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在酒吧擔任打工服務
生、在水族館當正職員工之工作收入、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19頁),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考量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行時間甚近,犯罪手段、態 樣、分工角色均相同,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可予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合審酌被 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教化之 必要性,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所為前揭犯行,固非可取。然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均達 成調解,以被告賠償其等損失,其等願意宥恕被告,同意法 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為調解之條件,被告現尚按 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附卷 可稽,可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再參以告訴 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均撤回各自告訴及表示不再追究、 同意給予緩刑之意,亦有前揭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本 院考量被告前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審酌被告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警惕,又已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應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則, 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之調解條件,並參酌其前 揭生活情狀、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及法院對附條件緩 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事項,以觀後效,倘不 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 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經查,因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受騙所匯款項,經層 層轉匯後,旋由同案共犯即車手許明傑領出,交由駱繹弘遞 交上游,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沒收。再者,觀 諸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如玉、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被告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履行賠償義務(已履行部分除外) 一、被告願給付林碧娥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7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二、被告願給付林麗雲8萬元,並當場給付現金1萬元,餘款7萬元,被告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調解成立部分,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7號 被 告 吳宗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明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OD」及所屬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自稱「鑫發」 、「肯德基爺爺」、「xu」等成年成員係詐欺集團成員,竟 與LINE暱稱「OD」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加入上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贓款收取人員(俗稱收水) 及招募工作,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3月8日17時14分許,招攬駱繹弘(所涉詐欺等罪嫌,業 經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收水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 方式係: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員,於112年3月初,以L INE向林麗雲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林麗雲陷於錯 誤,於112年3月10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 元至高庭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起訴)名下之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庭軒帳戶), 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呂瑞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 偵辦)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呂瑞傑帳戶),再轉匯至蔡緹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 偵辦)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㈡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人員,於112 年3月初,以LINE向林碧娥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 林碧娥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0日10時35分許,匯款20萬元 至高庭軒帳戶,並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呂瑞傑帳戶,再 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許明傑(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案偵辦)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52分 許至同日11時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自本案國泰 世華帳戶提領共計50萬元,再於同日11時9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將上開詐騙贓款50萬元交予駱繹 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林碧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介紹另案被告駱繹弘擔任收水前,LINE暱稱「OD」曾將其拉入飛機暱稱「鑫發」等人之群組中,並依該飛機群組內之人之指示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2)坦認告知另案被告駱繹弘係擔任收水工作,報酬則依當日車手交付若干款項而定之事實。 2 (1)證人即另案被告駱繹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本署112年度偵字第 2682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各1份 (1)佐證LINE暱稱「OD」先找被告去工作之事實。 (2)佐證被告告知另案被告駱繹弘擔任收水錢之工作;嗣加入飛機群組後,依飛機暱稱「鑫發」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將不明來源款項交予飛機暱稱「肯德基爺爺」之人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林碧娥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原始憑證(借)傳票A、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碧娥,致告訴人林碧娥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4 (1)證人即被害人林麗雲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被害人林麗雲,致被害人林麗雲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陳子賢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駱繹弘於上開時、地,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6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於上開時間,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致告訴人林碧娥、被害人林麗雲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上開款項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層層轉匯至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指派車手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並交由收水即另案被告駱繹弘之事實。 7 另案被告駱繹弘持用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介紹另案被告駱繹弘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且被告知悉收取之贓款為水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駱繹弘、LINE暱稱「OD」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