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96號
原 告 毛欣蘭
被 告 鍾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鍾承佑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13日宣判,有113年4月22
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稽,然原告毛欣蘭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3
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本院收狀戳蓋
用其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紙在卷可查。則其既係
於本院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尚
未繫屬第二審法院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
述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規定顯有未合,應依法駁回其訴
。又本訴既經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爰併
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
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係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
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
該刑事案件上訴繫屬第二審法院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
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