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32號
PCDM,113,重訴,32,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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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奇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處有
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若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0、22、24、25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可供組裝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
於非法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113年5月8日間,陸續經由露天拍賣
、蝦皮等購物網站向不詳之賣家購買槍身、彈匣、槍管等組
成槍枝零件,並使用鑽床、砂輪機、電鑽、微型車床、迷你
電鑽、膛線刀、鑽頭、銼刀、老虎鉗、活動扳手、十字起子
、六角扳手、彈簧、鋼鋸、固定夾(C型夾)、鐵鎚、直角
尺、固定座、金屬棒、游標尺、塑鋼土等工具將原不具殺傷
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而自行組合成具殺
傷力改造槍枝1支(含槍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並貫通金屬槍管2支,而自製造完成時起,將上開非制
式手槍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等物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
9樓住處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經警持法院核發受
搜索人為白○○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時,經甲○○當場主動
承認自己有改造並持有槍枝之事實,並同意搜索後,將其所
製造槍械之工具、槍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全部報繳予警,
經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並與證人白○○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26465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復有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收
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甲
○○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
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資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9月18日函、內政部113年9月2日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1頁、第14至20頁、第29至30頁反面、第49至86頁、第106
至108頁;本院卷第7至13頁、第31至37頁)。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仿WALTHER廠PPK
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6578號鑑定
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9頁)。足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
制式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4之槍管(半成品)2支,經送鑑驗結果,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03
2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5頁)。是如附表編號24所
示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無訛。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改造子彈6顆,以及編號3裝飾彈7顆,
經送驗結果,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編號21之模擬
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驗結
果,認係仿COLT廠1911型手槍外型縮小製造之槍枝,槍管內
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編號23之槍管7支
,經送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槍管。編號24-1
之槍管(半成品)10支,經送驗結果,則未經認定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其中9支,認僅係金屬管;其中1支,認
屬非制式空氣槍之金屬管)。此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0328號、113年8月2日刑理
字第1136090738號、113年8月8日刑理字第1136056578號鑑
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被
告確有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法
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8年台上字
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仿WA
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以電鑽貫通槍管,再以
長螺絲與銼刀慢慢磨出撞針,以電鑽鑽出撞針孔,致使成為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見偵卷第7頁反面);又將金屬
管進行加工,使原未貫通之金屬槍管,成為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改造、加工之行為,當屬
「製造」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
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
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其非法製造
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同一時、地,同時製造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製造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客觀上亦無從強行區
分為不同行為,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加減:
 ⒈本件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
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
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
者,亦同。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
規定,為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觀諸被
告於113年5月8日於新莊分局偵查隊所製作之第1次調查筆錄
,警員與被告間之筆錄內容係以:「(問:警方因主動發覺
情資調查槍砲案,於113年5月8日7時6分許依據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1368號搜索票,至『新
北市○○區○○路00號9樓』對受搜索人白○○執行搜索,後經你主
動坦承犯行,告知警方實際持有及改造槍枝者為你本人,你
在場的兒子白○○也向警方供稱,其未有改造槍械之行為,警
方遂經你同意再對你住家執行搜索,你對執行搜索的合法性
過程有無意見?)答:沒有意見。(問:為何你會願意同意
警方對你住家執行搜索?因為受搜索人為你的兒子白○○,警
方係將白○○列為槍砲案嫌疑人,而且警方也不知道你有改造
持有槍械之事實,實際上你有權拒絕警方搜索,你為何仍同
意?)答:因為我希望我能夠主動交付槍械坦承犯行,我認
為符合自首要件,所以我才同意警方搜索。」(見偵卷第6
頁反面至第7頁),佐以警方於113年5月8日上午7時6分許,
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係載明受搜索人為被告之子白○○,
此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368號搜索票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1頁),是由警員上開詢問內容與搜索票之記載,足徵警
方於被告主動坦承其持有並製造槍械之事實前,均尚未察覺
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又警員於新北市○○區○○路00號9樓進
行搜索時,從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研判現場為槍枝
改造工廠之可能性居大,亦有新莊分局之現場勘查報告書在
卷為憑(見偵卷第50頁反面),堪認被告持有及製造槍械之
處所,僅為上開被搜索之樹林址,且被告持有及製造槍械之
工具、槍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均置於該處,並於現場全
部報繳供警方查扣,是被告自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減輕其刑(依刑法66條後段,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⒉本件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減輕或免除之規定: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
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
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
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
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
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3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坦承本件犯
行,並告知其所持之槍枝、零件是其於網路平台購買空氣槍
等零件後,再自行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如此,扣案槍枝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為被告自
行生產並進而持有,自無槍枝之來源供給者,而可供警方查
獲可言。又被告自承扣案槍枝為自己把玩所用,從未交予他
人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當無供出槍枝去
向,甚至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事,要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定要件扞格
。又立法者既然將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設定如上(
自白、供出來源、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明確排
除僅有偵、審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等過於浮濫之狀況
,從而,此部分當非屬法律漏洞而可類推適用之情事,不得
依上開規定以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⒊本件無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0號解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
0號解釋以減輕其刑。然該解釋係針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犯罪型
態所給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後,仍嫌情輕法重,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時,才得依該號解釋減輕其法定刑至1/2。本案被告
所涉犯之罪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等罪,而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治安存有高度危險性,亦極易
造成大眾恐慌,此與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影響所
及者僅其後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之問題,可見兩者危害社會
之程度與範圍乃不同層次,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本件亦無類
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90號解釋以減輕其刑之可能,
則辯護人所辯殊不足採。
 ⒋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所處罰者,乃被告製造
前開槍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助長殘暴之風,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此與被告是否實際用於其他犯罪行為無
涉;況被告倘經用於其他犯罪,甚至造成人員傷亡,更可能
涉及其他犯罪,自難以其未經持為其他犯罪,反推被告之非
法持有行為,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堪憫恕。另被告固稱其改造槍枝之目的,係為從其憂鬱症中
暫時得到緩解,然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之前憂鬱症發作時,
其可從BB彈射擊靶箱以獲得紓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被告自可尋求相同模式紓解其病徵,又縱如被告所稱,
因憂鬱症再度復發,且該次於網路平台所購買之BB彈玩具槍
只使用2次即壞掉,為救回該玩具槍以投射對逝世親人之情
感,遂萌生改造念投頭等語,但被告僅需修復該把玩具槍,
使之回復可正常射擊BB彈之功能即可,何須將之進一步改造
為可拉動滑套進彈、退彈而有殺傷力之槍械,足見被告以舒
緩憂鬱症為由,合理化其本件犯行之理由,顯非可信。輔以
被告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數量非僅
單一,觀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
減輕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可資憫恕事由,被告執此主
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亦不足採,均併敘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製造槍枝及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無視法令規定,而無
故製造本案扣案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倘若流入不
法份子之手,對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均
潛藏高度危害,所為應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及無前科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117頁),並參酌被告製造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數量、所製造之槍枝尚無證據可認曾用於其他犯罪之
事實,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
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有1位未成年
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第10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製 造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是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20、22、25至28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製 造如附表編號1、編號24之槍枝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用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附表編號2、3、21、23、24-1所示之物,因不具殺傷力, 亦無事證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且皆與被 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敘述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1 非制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含槍匣2個) 2 制式子彈 6顆 3 裝飾彈 7顆 4 鑽床 1臺 5 砂輪機 1臺 6 電鑽 1支 7 微型車床(車床及電鑽共通使用之三爪夾頭) 1個 8 迷你電鑽 2臺 9 膛線刀 2支 10 鑽頭 10支 11 銼刀 3支 12 老虎鉗 3支 13 活動扳手 2支 14 十字起子 2支 15 六角扳手 2支 16 彈簧 1包 17 鋼鋸 1支 18 固定夾(C型夾) 1個 19 鐵錘 1支 20 直角尺 1個 21 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含彈匣1個) 22 固定座 1個 23 槍管 7支 24 槍管(半成品,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2支 24-1 槍管(半成品) 10支 25 金屬棒 1支 26 游標尺 1個 27 塑鋼土 1個 28 Galaxy A53 5G手機(含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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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