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67號
PCDM,113,訴,967,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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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民


蔡翌哲



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





上 一 人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TRINH XUAN TRINH(中文名:鄭春貞)




義務辯護人 陳婕妤律師
被 告 LE THI NGOC ANH(中文名:黎氏玉映




義務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80號、第27081號、第27082號、第27084號、第34307號、第41
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翌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BUI HUY HOANG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與LY DUC QUYEN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TRINH XUAN TRINH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LE THI NGOC ANH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王建民無罪。
  事 實
一、蔡翌哲、BUI HUY HOANG(中文名:裴輝黃,下以中文名稱
之)、LY DUC QUYEN(中文名:李德全,下以中文名稱之,
本院發布通緝中)、TRAN THI HOA MAI(中文名:陳氏花
,下以中文名稱之,本院發布通緝中)、TRINH XUAN TRINH
(中文名:鄭春貞,下以中文名稱之)、LE THI NGOC ANH
中文名:黎氏玉映,下以中文名稱之)等人以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房屋為據點(下稱案發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緣王建民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請越南籍人士PHAM TRUNG K
IEN(中文名:范忠堅,下以中文名稱之)為案發地地下室
施作裝潢工程,並委請蔡翌哲協助監看裝潢工程事宜,范忠
堅即於同年月14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前往案發地地下室施
作裝潢,王建民並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之方式,先給付范
忠堅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因范忠堅欲
拿取剩餘工程尾款,而於113年1月21日14時24分後不久許至
案發地,蔡翌哲亦於同日14時44分後不久許抵達,雙方即在
案發地地下室商討裝潢工程事宜,並由蔡翌哲請同為越南籍
人士之裴輝黃在場翻譯,因范忠堅欲拿取工程尾款,蔡翌哲
則不滿范忠堅施作品質要求范忠堅拆除已做裝潢並返還30萬
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蔡翌哲即與在場之裴輝黃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之犯意聯絡,對范忠堅揚言若不返
還30萬元,則不得離開案發地地下室等語,以此脅迫之非法
方法剝奪范忠堅之行動自由,並迫使范忠堅須為當場交付款
項之無義務之事,蔡翌哲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期間
內動手毆打范忠堅頭部,致范忠堅受有臉部鈍傷等傷害,范
忠堅畏懼情勢迫於無奈而口頭允諾交付15萬元,方得於同日
19時17分前不久許離開案發地,再另由裴輝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TRAN NHU QUYNH(
中文姓名:陳如瓊,下以中文名稱之,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尾隨范忠堅返回范忠堅位於桃
園市桃園區某處(地址詳卷)之越南小吃店欲拿取15萬元,
范忠堅則趁隙報警處理,裴輝黃始未取款成功而不遂,警因
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BUI NGUYEN CHUAN(中文名:裴元準,下以中文名稱之)與
裴輝黃、李德全、鄭春貞、陳氏花梅等人並不相識,裴元準
之友人黎氏玉映竟與裴輝黃、李德全、鄭春貞、陳氏花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傷害、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黎氏玉映向裴元
準以一起前往案發地地下室歡唱飲酒云云為由,誘使裴元準
於113年4月16日20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地下室包廂陳氏花
梅、黎氏玉映先假意招呼裴元準飲酒,待裴輝黃、李德全、
鄭春貞進入案發地地下室包廂後,裴輝黃先取走裴元準手機
,再與李德全、鄭春貞徒手毆打裴元準,並嚇令裴元準需交
付6萬元始得離開案發地地下室。因裴元準身上並無6萬元現
金,李德全先要求裴元準匯款3,000元至其臺灣企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待裴元
準於翌日(17)日0時39分許匯款完畢後,裴輝黃、李德
再命裴元準以其手機撥打LINE通訊電話給友人溫偉明,要脅
裴元準向溫偉明謊稱因家中有急事、女兒生病急需用錢云云
,拜託溫偉明借予5萬元,惟溫偉明並未允諾。待天亮後,
於同年月17日10時許,裴輝黃、李德全續命裴元準撥打電話
溫偉明,以上開謊言向溫偉明借款20萬元,溫偉明誤認裴
元準家中用錢恐需,遂與裴元準相約在溫偉明工作工地附近
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華江三路300號前)交付5
萬元,李德全、裴輝黃隨即搭乘計程車於同年月17日11時44
分許,自案發地出發,期間由鄭春貞、陳氏花梅、黎氏玉映
在案發地看守裴元準,李德全、裴輝黃於同年月17日12時17
分許抵達華江三路300號前,偽冒係裴元準友人向溫偉明取
得5萬元後,隨即搭車於同年月17日12時43分許返回案發地
地下室,而李德全、裴輝黃取得上開5萬元後,仍不滿足,
在案發地地下室內,續命裴元準撥打三方群組視訊電話給其
未婚妻裴佳沁及裴元準父母,李德全、裴輝黃、鄭春貞透過
視訊影像不斷毆打攻擊裴元準,要脅裴佳沁及父母必須在當
日16時前,交付20萬元取贖裴元準,否則不會讓裴元準離開
,且金額會越來越多等語,裴佳沁及父母心生畏懼,允以在
期限前交付20萬元。後改由李德全監看裴元準時不慎睡著,
裴元準趁機於同年月17日16時10分前不久許倉皇逃出並報警
處理,裴佳沁因而未給付20萬元,裴元準則受有額頭瘀腫、
頸部發紅、眼眶瘀傷等傷勢。
二、案經范忠堅、裴元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規
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
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其
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
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
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
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氏花梅、黎氏玉映
、證人即告訴人裴元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
證人陳氏花梅自113年8月20日即出境我國未歸,現經本院發
布通緝中,而證人裴元準亦自113年6月25日即出境我國未歸
,有其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14年新北院楓刑至科
緝字第270號通緝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第391頁至第393
頁、本院卷二第203頁)在卷可憑,堪認證人陳氏花梅、裴
元準均已出境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又審酌證人陳氏花
、裴元準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在通譯陪同或係在證
人裴元準可確認問答內容下,以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筆錄
記載條理清楚,復經其等於受詢問後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
上簽名(見113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下稱他卷】第128頁至
第132頁反面、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至第190頁反面
、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反面、113年度偵
字第34307號卷【下稱偵34307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113
頁至第116頁),足可確認筆錄之記載無訛,又查無其等於
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足認證人陳氏花梅及裴元準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復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證據能力。而證人黎氏玉映於偵
查時所為之陳述,亦係在通譯在場翻譯下為之,並未見檢察
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
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之陳述
自具證據適格。又被告黎氏玉映及辯護人未聲請傳訊黎氏玉
映到庭作證,並始終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等語,顯已放棄
對質詰問權之行使。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陳氏花梅、裴
元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證人黎氏玉映於偵訊時之筆錄
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
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鄭春貞訴訟權利,是證人
陳氏花梅、裴元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黎氏玉映
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惟證人黎氏
玉映於警詢時之證述,未經具結,復經被告鄭春貞及其辯護
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是此部分對被告鄭春貞而言不具
證據能力。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等對於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基於共同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被告等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
77頁至第278頁、本院卷二第108頁至第130頁),應視為被
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蔡翌哲供稱其受共同被告王建民委託處理有關案發
地地下室裝潢工程監看事宜,而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在場且與告訴人范忠堅有因案發地地下室裝潢工程發生爭
吵,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而坦承傷害犯行等節;被告
裴輝黃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充當被告蔡翌哲與告訴人
范忠堅之翻譯,並於告訴人范忠堅離開案發地時,有駕車搭
載其女友陳如瓊至告訴人范忠堅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越南小
吃店等節;惟被告蔡翌哲、裴輝黃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及強制未遂犯行,蔡翌哲辯稱:當天是范忠堅跑來
跟我要錢,我就叫裴輝黃過來,我說等王建民回來再給錢,
還有因測試抽風問題請范忠堅在現場待半小時,證實他沒有
做好,他不能要30萬元,不然他可以把東西拆一拆,我趕他
走他不走,我才出手打他,我沒有跟他要錢云云。被告裴輝
黃則辯稱:我只是去負責幫他們翻譯,並勸架。我現在不記
得當時翻譯的對話內容,我只是去桃園吃飯時剛好碰上范忠
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裴輝黃略辯以:被告裴輝黃係因蔡
翌哲與范忠堅間裝潢紛爭而到場協助翻譯,不能認在場協商
就是在妨害范忠堅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⒈共同被告王建民於112年12月12日起請范忠堅為案發地地下室
施作裝潢工程,被告蔡翌哲則受共同被告王建民委託監看上
開工承,並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場且與告訴人范
忠堅有因案發地地下室裝潢施工事宜爭吵,且請被告裴輝黃
到場翻譯,期間被告蔡翌哲並動手毆打告訴人范忠堅,致告
訴人范忠堅受有臉部鈍傷等傷害,嗣告訴人范忠堅於同日19
時17分前不久許離開案發地,被告裴輝黃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如瓊至告訴人范忠堅位於桃園市桃
園區某處(地址詳卷)之越南小吃店,告訴人范忠堅報警處
理等節,業據被告蔡翌哲、裴輝黃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
字第27082號卷【下稱偵27082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第10
9頁至第111頁、113年度偵字第27081號卷【下稱偵27081卷
】第8頁至第10頁、第110頁至第112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
第35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1頁、本院
卷一第249頁至第250頁、本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且
有證人即告訴人范忠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
反面、第230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0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王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
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27080卷】第6頁至第9頁、第107頁
至第109頁);及證人童怡儒林威宇蔡幸安陳如瓊
警詢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41637號卷【下稱偵41637卷
】一第50頁至第5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第164頁至第166頁反面),此外,尚有告訴人范忠堅之沙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路
口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范忠堅提供之報
價單、手機翻拍畫面及其與王建民蔡翌哲間及與裝潢施工
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施工裝潢照片、新莊分局對話譯文一
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案發地照片(見他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32頁、
第69頁至第104頁、第120頁、第166頁至第178頁反面、第24
1頁、偵41637卷一第258頁、第266頁至第285頁)等在卷可
佐,是以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范忠堅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㈠至案發地地下室後有因
裝潢事宜而與被告蔡翌哲起紛爭,被告蔡翌哲在被告裴輝黃
翻譯下,對范忠堅揚言若不返還30萬元,則不得離開案發地
地下室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見他
卷第7頁至第9頁、第59頁至第68頁、第114頁至第115頁反面
、第230頁至第233頁、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40頁),且從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范忠堅、被告蔡翌哲分別係於11
3年1月21日14時24分、14時44分許出現於案發地附近道路(
見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告訴人范忠堅至同日19時17分許
始與被告裴輝黃及其女友陳如瓊一同出現在案發地附近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見他卷第20頁反面),顯示告訴人范忠堅在
被告蔡翌哲於同日14時44分後不久許抵達案發地後,直至同
日19時17分前不久許,在案發地滯留約4個半小時左右,時
間甚長,縱告訴人范忠堅與被告蔡翌哲雙方因裝潢施工品質
或是否給付尾款等而各有主張,且加以被告蔡翌哲所辯稱在
現場尚有花費30分鐘測試通風設備等時間,告訴人范忠堅於
案發地所逗留之時間仍屬偏長,況被告蔡翌哲於偵查中本院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其有將告訴人范忠堅留下來向其指出抽風
沒做好等情(見聲羈卷第42頁),已可作為告訴人范忠堅有
因被告蔡翌哲之故而不得不留滯於案發地之佐證。復告訴人
范忠堅於離開案發地時,不僅係在被告裴輝黃及其女友陳如
瓊陪同下始離開該處,且在告訴人范忠堅駕車返回其經營之
越南小吃店時,被告裴輝黃亦駕車前往之,然告訴人范忠
與被告裴輝黃素無交情,且兩人甫因前揭裝潢施工爭議而互
處對立之狀況下,告訴人范忠堅實無再請裴輝黃至其店內餐
飲製造交集之可能與必要,然被告裴輝黃卻仍駕車跟隨之並
至其店內等候,告訴人范忠堅在確認其已脫離受控制之環境
後隨即報警處理之反應,與遭加害後之反應相當,均實可憑
佐告訴人范忠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係因被告
裴輝黃受被告蔡翌哲指示要與其一同返回店內拿取其允諾交
付之15萬元等情為可採。被告裴輝黃雖以其僅係去桃園吃飯
時恰巧去到告訴人范忠堅的越南小吃店內云云為辯,惟此與
證人陳如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裴輝黃是搭載其到范忠堅的越
小吃店,說要到那邊吃東西等語(見偵41637卷一第166頁
),即被告裴輝黃於駕車時本即有意要到告訴人范忠堅之越
小吃店乙情不符,是被告裴輝黃至告訴人范忠堅店內一事
顯非純屬巧合,而係另有目的甚明,被告裴輝黃上開所辯,
不足採信。
 ⒊被告蔡翌哲雖以前詞否認其有向告訴人范忠堅索討其已收到
之工程款3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除據告訴人范忠堅指證歷歷
外,被告蔡翌哲亦自承其因為范忠堅施作的很爛,有要求范
忠堅將全部已施作之裝潢拆除等語(見偵27082卷第7頁、第
110頁正反面),顯然告訴人范忠堅所施作之裝潢在被告蔡
翌哲心中毫無價值,才會要求告訴人范忠堅將已施作裝潢拆
除,則被告蔡翌哲進而主張告訴人范忠堅應將已收取之裝潢
款30萬元一併返還,與其對外表現之言行及反應出之思考基
礎並無不符,況如前述,從被告裴輝黃陪同告訴人范忠堅一
同離開並前往告訴人范忠堅之越南小吃店此舉,亦可徵告訴
范忠堅指述此係因其允諾願給付15萬元後,其始能離開案
發地並由被告裴輝黃駕車尾隨其前往其經營之越南小吃店
取款項等情為可採,被告蔡翌哲辯稱其並無向告訴人范忠
索取款項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蔡翌哲因受共同被告王建民之委託監看案發地地下室之
裝潢施作工程,惟因不滿意告訴人范忠堅裝潢施作品質而要
求其返還已收取之款項,此部分主觀上堪認係基於民事承攬
糾紛之請求,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謂被告蔡翌哲
有此不法意圖云云,稍嫌速斷。然暫不論施工品質好壞,被
蔡翌哲與告訴人范忠堅均有加入關於裝潢工程之LINE群組
,有聯繫對方之方式,被告蔡翌哲無需保全告訴人范忠堅留
於現場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被告蔡翌哲實無限制告訴人范忠
堅人身自由之權利,然被告蔡翌哲竟以向告訴人范忠堅揚言
不還款就不能離開案發地,並致使告訴人范忠堅因此在現場
留滯如前述之約4個半小時左右時間,乃屬以脅迫手段之非
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范忠堅之行動自由,而被告裴輝黃初始雖
係被告蔡翌哲找來充當其與告訴人范忠堅間之翻譯,是其當
知被告蔡翌哲與告訴人范忠堅上開紛爭及被告蔡翌哲欲藉此
索款之需求,惟其知悉後仍繼續為被告蔡翌哲傳話,使告訴
范忠堅仍因畏於情勢而不敢離開案發地,並共同與被告蔡
翌哲強行要求告訴人范忠堅允諾需給付15萬元方得離開,待
告訴人范忠堅應允後而得離開時,並由被告裴輝黃繼續跟隨
范忠堅返回越南小吃店惟取款未果,足證被告蔡翌哲與被告
裴輝黃2人間實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之犯意聯絡與客
觀行為分擔甚明。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裴輝黃亦為被告蔡翌
哲傷害犯行之共犯等情,然查告訴人范忠堅於偵查中證稱:
阿黃(指裴輝黃)沒有對我做什麼,只有阿哲(指蔡翌哲
叫他去拿我的項鍊等語(見他卷第231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中已證稱未遭裴輝黃毆打,他只想我還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1頁),足證被告裴輝黃客觀上並未下手實施及分擔對
告訴人范忠堅之傷害行為,僅有參與在場迫使告訴人范忠
須交付金錢始能離開之部分,又被告蔡翌哲雖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范忠堅,惟此部分顯然係發生在告訴人范忠堅已遭被告
蔡翌哲剝奪行動自由期間之過程,告訴人范忠堅並非係因受
被告蔡翌哲毆打始遭剝奪行動自由,是不排除被告蔡翌哲
於告訴人范忠堅受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內因一時不滿或氣憤難
平下始對告訴人范忠堅動手,無法遽認其動手時為在場之被
告裴輝黃可得預料並容任,尚不足證明被告裴輝黃就此傷害
部分主觀上有與被告蔡翌哲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故難認被
告裴輝黃另構成傷害犯行之共犯。
 ⒌又告訴人范忠堅另證稱:在被告蔡翌哲打他時,裴輝黃有另
以要告訴人交出金項鍊,如果沒有拿,說要殺我,要帶我去
山上斷手腳。我很害怕,裴輝黃就拿我的項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1頁正反面、第34頁至第35頁),然告訴人范忠堅於
報警處理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巡邏警
員有至告訴人范忠堅之越南小吃店在被告裴輝黃之同意下查
看其身上所悉之物及車輛內物品,皆無告訴人范忠堅所指之
金項鍊等語,有該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41
頁),故告訴人范忠堅指稱有遭被告蔡翌哲、裴輝黃以上開
恫嚇言詞取走金項鍊財物等情,僅單一指述,仍乏其他積極
事證可佐,故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遽採,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為相同結論之認定,併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蔡翌哲、裴輝黃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
制未遂犯行,及被告蔡翌哲所犯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其等所辯不足採信,皆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黎氏玉映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找告訴
人裴元準至案發地地下室唱歌、喝酒;被告裴輝黃坦承有於
上揭時、地與鄭春貞、李德全、陳氏花梅、黎氏玉映及告訴
人裴元準在案發地地下室喝酒、唱歌;被告鄭春貞則坦承有
在上開人等喝酒聊天時在外面沙發而在場之等節,而均矢口
否認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取財等犯
行,被告裴輝黃辯稱:那天我們在唱歌時,外面有幾個人來
說裴元準欠別人工錢,要找他要錢,大約有6、7個人或5、6
個人,他們之間就推扯發生爭執,後來我就去睡覺了。之後
是裴元準找我去跟他的老闆拿錢還給這些人,我就交給這些
外面進來的工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裴輝黃辯稱:被告裴
輝黃並無毆打裴元準,且縱使案發當天有暴力衝突,亦不排
除與薪資或酒水費相關,被告裴輝黃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
云云。被告鄭春貞辯稱:我在外面聽到裡面有爭吵聲,我就
進去阻止,發現是裴元準和他的一個工人在爭吵,當時現場
就只有裴元準、陳氏花梅、黎氏玉映和他的工人共4個人在
裡面,我阻止之後他們就冷靜了,之後我就出來準備去睡覺
,睡到隔天大概上午10、11點,我就去上課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鄭春貞辯稱:被告鄭春貞原即居住在案發地,生活單
純,除上課外,均係與朋友吃喝玩樂。案發當時是因突然有
暱稱「阿泉」的男子帶數名男子找裴元準,聲稱係裴元準積
欠工資未給,故前來索討,其協助將兩邊人馬支開後,避免
有人受傷,並未毆打裴元準,之後即去休息,中午醒來後至
學校上課,並不知裴元準後續行蹤,其留在案發地純屬正常
,不足證明其有監控裴元準云云。被告黎氏玉映辯稱:我是
跟裴元準一起同意去案發地地下室唱歌、喝酒,中間有很多
人進去,我跟陳氏花梅就出來外面坐,裡面應該有打架,我
有聽到聲音,後來我睡醒起來那些來的6、7個人就不在了,
我還有看到裴元準、裴輝黃、鄭春貞、李德全,後來他們都
離開了,我也跟著離開,我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云云。辯
護人則為被告黎氏玉映辯稱:被告黎氏玉映只是單純與友人
唱歌,與其他人無任何犯意聯絡,案發時也是被趕出地下室
現場外,不知道裡面發生的事情云云。經查:
 ⒈告訴人裴元準係在被告黎氏玉映之相約下,於113年4月16日2
0時40分許抵達案發地,後共同被告李德全、陳氏花梅、鄭
春貞亦陸續抵達,被告裴輝黃亦在場。告訴人裴元準進入案
發地地下室後,於翌(17)日0時39分許轉帳3,000元至被告
李德全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告訴人裴元準並陸續以其手機
撥打LINE通訊電話給友人溫偉明,陸續以家中有急事、女兒
生病急需用錢為由,向溫偉明借款未果,再於同年月17日10
時許,再次致電溫偉明以家裡有急事為由向溫偉明借款20萬
元,溫偉明僅同意借款5萬元,但不同意以匯款方式為之,
告訴人裴元準遂稱會請2個朋友來拿錢,後即由被告裴輝黃
、共同被告李德全於同年月17日11時44分許前往約定之華江
三路300號前向溫偉明拿取5萬元現金後,於同年月17日12時
43分許搭乘計程車返回案發地,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10分前
不久許告訴人裴元準以跑步方式奔離案發地,並於同年月17
日18時53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警
處理等節,業據被告裴輝黃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法官羈押
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27081卷第10頁至第15頁反面、
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12頁至第113頁、聲羈卷第52頁、本
院卷一第272頁至第273頁)、被告鄭春貞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見他卷第179頁至第183-1頁反面、第199頁
至第20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5頁)、被告黎氏
玉映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他卷第251頁
至第257頁、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6頁),且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氏花梅、李德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
185頁至第190頁反面、第193頁至第196頁;113年度偵字第2
7084號卷【下稱偵27084卷】第6頁至第12頁反面、第114頁
至第116頁);證人即告訴人裴元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他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49頁
至第151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55頁反面、第220頁至第221
頁反面、113年度偵字第34307號卷【下稱34307卷】第19頁
至第22頁)、證人溫偉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8頁
正反面)可憑,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附近及華江三路300號前附近之監視器
影像、網路銀行轉帳截圖、臺灣企銀帳戶交易紀錄、案發地
現場照片、溫偉明提供其與告訴人裴元準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鄭春貞、黎氏玉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紀錄、被告
黎氏玉映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裴元準與被告黎氏玉映間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含譯文)等(見他卷第136頁至
第141頁、第144頁至第151頁反面、第208頁、第211頁至第2
15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偵41637卷一第225頁
、偵41637卷二第113頁至第130頁、第149頁至第181頁、偵3
4307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33頁)附卷可證,是此
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告訴人裴元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證其於進入案發地地下
室等待後,遭人搶走手機及毆打,除稱其借錢沒還外,還要
求其負擔晚上所有之開銷,並強迫其以手機轉帳3,000元外
,且要其向朋友借錢來付,要湊到6萬元才可離開,沒欠借
到的話要付的錢會越來越多,隔天早上起來後每小時都逼其
打電話借錢,其就向溫偉明以父親在越南要開刀等為由借款
25萬元,溫偉明後同意借款5萬元,還有要其與其未婚妻裴
佳沁、在越南的父母親以視訊要20萬元,後來其趁對方睡覺
的空檔跑出來後就去報案等語(見他卷第128頁至第132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9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3頁至第1
55頁反面、第220頁至221頁反面、偵34307卷第19頁至第22
頁)。而告訴人裴元準案發後其額頭、頸部及眼眶等處確有
肉眼可見之瘀腫、發紅、瘀傷等傷勢,有其傷勢照片及證人
裴佳沁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43頁正反面、
第225頁),另告訴人裴元準確有在案發地地下室內與裴佳
沁、在越南的父母親視訊,並於視訊同時遭人毆打及開口索
款等節,亦有證人裴佳沁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24頁
至第225頁)及視訊截圖畫面與案發地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
42頁正反面、偵41637卷二第12頁)可考。另從證人溫偉
於偵訊中證稱其有察覺裴元準在借錢時有急促、痛苦及早上
跟其要20萬元等異樣(見他卷第228頁),並綜合前述告訴
人裴元準原僅係因被告黎氏玉映相約而於113年4月16日20時
40分許抵達案發地地下室唱歌喝酒,卻遲至翌日16時10分前
不久許始自案發地奔跑離開,並旋於不久後之18時53分許即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報案,是告訴人裴
元準確有在案發地地下室遭人毆打並遭人藉詞向其索取款項
,且剝奪其人身自由直至其逃出為止等節,亦堪認定。
 ⒊而告訴人裴元準就其上開被害過程,另指稱其有遭被告裴輝
黃、鄭春貞及共同被告李德全毆打,手機係遭被告裴輝黃搶
走,被告鄭春貞即係被告裴輝黃、共同被告李德全去向溫偉
明取款時之看守人,其餘看守者為李德全等情(見他卷第13
3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129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第
154頁反面至第155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偵34307卷第19
頁反面),核與證人裴佳沁並指證毆打告訴人裴元準之人包
括被告裴輝黃及共同被告李德全等情(見他卷第225頁、第1
50頁至第151頁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黎氏玉映於偵查中
證稱:有看到裴輝黃及鄭春貞打裴元準,之後男生就叫女生
去外面坐;李德全沒有進來卡拉OK,是直到裴元準被打才走
進去等語(見他卷第254頁);於警詢中亦稱裴輝黃及李德
全等人進來向裴元準確認身分後就開始打他,好像是裴輝黃
搶走裴元準的手機等語(見偵41637卷一第189頁、第190頁
)大致吻合,堪認告訴人裴元準之指證與實情相符,堪可憑
採。是由以上事證,告訴人裴元準於案發地地下室期間係遭
被告裴輝黃取走手機,並遭被告裴輝黃、鄭春貞及共同被告
李德全毆打,並以要告訴人裴元準負擔當晚消費款項及須償
還借款等若干理由藉詞要告訴人裴元準交付6萬元,否則不
得離開現場,並隨時間經過索取金額不斷提高,致告訴人裴
元準除以手機轉帳3,000元至共同被告李德全之臺灣企銀帳
戶外,尚須以家中有事、女兒生病等為由向友人溫偉明借款
,並在與裴佳沁及其在越南之父母親視訊連線下,一邊遭毆
打一邊遭被告裴輝黃等人索款20萬元等節,足堪認定。
 ⒋被告裴輝黃、鄭春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裴輝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前去華江三路30
0號前向溫偉明收取的5萬元是裴元準叫他去拿來付喝酒的錢
,是要付給其和李德全,因為其與李德全是管理案發地地下
室的人等語(見偵27081卷第11頁、第112頁),而全然未提
及告訴人裴元準係因積欠他人工資而係受裴元準所託向裴元
準的老闆拿錢,也未曾提到有5到7名不等人士突然來到案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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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