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52號
PCDM,113,訴,952,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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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翰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彥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8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6月23日前某日),使用
其如附表編號2手機、以「hi/可幫/內洽」之暗示可販賣毒品之
暱稱,登入交友軟體「Grindr」,為網路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蔡克應警員發現後,於113年6月18日21時
37分起先後以「Grindr」、通訊軟體「Telegram」 與之聯繫,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向陳彥翰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2包,雙方並約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於113
年6月23日凌晨0時1分,喬裝買家之蔡克應警員到場後,經陳彥
翰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給警員,並要向警
員收取5,000元時,經警員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於陳彥翰身上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及手機,陳彥翰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因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
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載之事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
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
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
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
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
告間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
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故被告本件犯行確係基於營利賺
取利潤之意圖而為之甚明。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第
二級毒品,本件係員警為取得證據,佯稱欲購買毒品,而以
「釣魚」之方式,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佯與原已具有販賣
毒品之意的被告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其虛與買賣毒品,
意在偵查犯罪,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
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部分,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之。  
㈣、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雖稱:本案其販售之毒品上游係其室友陳○豪等語(真實
姓名詳本院訴字卷第283頁),辯護人亦提出陳○豪於本案前
即112年12月23至28日期間,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因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判決書1份(本院訴卷第283-295頁)

 2.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
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找出其他正犯
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
來源之事。被告供出其他共犯,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事實,係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
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倘事實審法院經調查之結
果,認為被告所供出之共犯事實不能證明,即無查獲之可言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扣案毒品是向朋友「阿佑」買的(偵
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改口稱:當時陳○
豪向我催房租,我告訴他有人要2包甲基安非他命,陳○豪
交付扣案毒品給我,要我售出後再給他錢,陳○豪有在我和
他的LINE群組公告上加上這2包毒品的錢,約4千至5千元左
右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0、311頁),前後供述已有不一,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扣案手機,僅見暱稱「約翰貓」之人有
於113年6月20日將「房租12476」、「房租12976」設為公告
;雙方於此前的訊息係就房子裝潢、代領包裏之事為討論;
在被告因此案遭逮捕後,被告係於當日10時9分傳訊稱「M不
好意思,目前我因為通緝而人在新莊的光華派出所,目前有5
個月的刑期,若要離開必須繳納罰金約15萬多,若方便的話,
你不能請您幫忙想辦法處理呢?也請跟賽門哥告知一聲,請幫
忙協助處理,期限應是今天,要到台北地檢繳納,再麻煩您!」
,均未見有被告所稱毒品記帳之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
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311、319-331頁),且該「房租1247
6」、「房租12976」之註記,兩者差額為500元,並非係被
告所主張之毒品價金約4千至5千元,難認係與毒品相關記帳
之證明,被告嗣亦自承:該數字與本案無關(本院訴字卷第3
15頁),自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憑以推認該與被告對話之「約
翰貓」即係被告扣案毒品之來源。
 4.辯護人所提出上揭陳○豪另案判決,其案發日與本案案發日
相距半年以上,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亦無從以之推論陳
○豪係被告本案扣案毒品之來源。
 5.綜上,本案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上游或其他正犯暨
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
其刑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刑。
㈤、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本院同時
酌以被告係以暗示可販售毒品之暱稱登入交友軟體、本案欲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2包(淨重1.8140公克
、驗餘淨重1.8128公克)、價金5,000元、並已實際攜帶毒
品到場而為警查獲,故衡其犯罪情節及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㈥、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
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所為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實值非難,所幸本案經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及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達毒品擴散於
社會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期間即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欲販售毒品之數量、價金、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本院訴字
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而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 6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扣案物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3790公克、淨重1.8140公克、驗餘淨重1.8128公克)暨外包裝袋2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  2 Realme牌、型號RMX1921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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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