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宜婷
選任辯護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41號、第2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5千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邱子
祐,各得款新臺幣(下同)2,600元、2,600元。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附
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76包後持有之,並伺機販賣。
二、嗣警方於同年1月4日下午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
與重陽路口攔查甲○○駕駛之車輛,甲○○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
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持有前開愷他命25包、毒品咖
啡包76包並交與警方扣案,再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物,甲○○復於接受警方調查時,供出前述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並到庭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148頁),本院
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
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141卷第13至18頁、第107、1
09頁、第116、117頁、第140至143頁、訴卷第69頁、第147
、149頁),核與證人邱子祐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24024卷第23至26頁、第75至7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41卷
第29至37頁)、扣案物照片(偵5141卷第43至81頁)、被告
與邱子祐間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5141卷第
99頁、偵24024卷第41至44頁)、沃克汽車旅館住宿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偵24024卷第33至37頁)、邱子祐持用手機
上網歷程記錄(偵24024卷第48、49、53、54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偵24024卷第59至61頁)、113年2月2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偵24024卷第63
至65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9
9488號鑑定書(偵24024卷第117至119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且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
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與行動亦再三報導,苟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被告與邱子祐
並非至親好友,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實不需花費勞力、時
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償幫助邱子祐取
得毒品,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業如前述,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者而言。本條所謂的「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攔查被告駕駛
車輛之員警王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4日晚間11
時許,我騎乘機車巡邏時,見被告駕駛車輛有緊急右轉又加
速之情形,覺得有點異常,遂攔停被告,經核對被告身分,
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遂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主
動交出身上及車上的毒品,之後我帶被告回警局,被告作筆
錄時亦主動供出扣到的毒品是要販賣,被告也有說出其曾經
到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販賣毒品這件事。
在攔停被告前,我不知道被告有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之行為,查獲被告後,我只有稍微看一下被告使用的手
機,但沒有仔細看內容等語(訴卷第139至143頁),而被告
於113年1月5日凌晨1時13分第1次警詢時,確有供出其扣案
的毒品係要販賣,且於同年1月3日,有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行為(僅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與本院認定之事實
略有出入)等事實,此有該次警詢筆錄存卷可查(偵24024
卷第15至19頁),由上可知,警方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
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為警攔
查後,主動交出持有之毒品,並供出毒品係用以販賣且曾經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嗣又到庭接受裁判,應認被告
本案所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
警楊明叡雖以三重分局113年10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
54891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係因遭查獲持有大量毒品,且
其手機內有與邱子祐關於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始供認販賣
毒品犯行等語(訴卷第57、58頁),惟證人王柏文證稱:我
查獲被告後,係先在派出所製作筆錄(即前述被告第1次警
詢筆錄),之後才將被告及卷證移送予偵查隊員警楊明叡。
前開函覆內容不是我向楊明叡陳報的等語(訴卷第143、144
頁),是員警楊明叡係在不知被告已先向員警王柏文供出本
案犯行之情形下,始誤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為警發
覺才供認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以前開公函遽認被告不符
自首要件,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
低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然被告本案2次交
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均僅2公克,所得對價亦皆僅2,6
00元,其交易之數量、取得之價金並非鉅,是被告雖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應屬小盤販賣者,較諸大量散播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犯罪情狀尚非嚴重,且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可見仍有悔悟之意,實非惡性重大之徒,綜上情形,
縱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得依前述偵審自白、自首規
定遞減其刑,仍屬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
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以後,所能科處之處斷刑
下限已大幅減輕,而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
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及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爰均依法遞減其刑;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遞減其刑。
⒍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名為「項宜珊」之人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請求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指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等相關證據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而言。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
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所供出
毒品來源之人雖被查獲,倘若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無
關,或無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確認該被查獲者係被告所犯本
案毒品之來源,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40號判決意旨)。而偵查機關並未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三重分
局114年1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2240號函(訴卷第10
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6日乙○○偵惟113偵51
41字第1139141767號函(訴卷第59頁)附卷可考,被告所為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合,自無適用前開
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並非有據,礙難准許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且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
,竟二度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復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擴散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
之數量、所得利益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再考量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無毒品前科之素行暨其自
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
、不須扶養他人(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罪質相同或相類,行為時間亦相當接近,是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5包(含包裝袋25只)及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6包(含包裝袋76只),經 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並皆為被 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物,俱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均沾附有毒品殘渣,依現行技術客觀難以完 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 ,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K盤1個、K卡1片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訴卷第147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販賣毒品取得之5,200元價金(計算式:2,600元+2,600 元=5,2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種類 數量 價格 1 113年1月3日上午6時11分許 臺北市北投區某便利商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2,600元 2 113年1月3日上午9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沃克汽車旅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公克 2,600元 附表二:
編號 品名與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23包(含包裝袋23只)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驗前含袋毛重共計47.4586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0.7398公克;鑑驗取樣0.0950公克;驗餘淨重40.6448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82%,純質淨重合計33.4066公克。 含雜質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含袋毛重1.0266克;驗前淨重0.7328公克;鑑驗取樣0.0524公克;驗餘淨重0.6804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53.6%,純質淨重合計0.3928公克。 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前含袋毛重0.3846克;驗前淨重0.1448公克;鑑驗取樣0.0326公克;驗餘淨重0.1122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度79.5%,純質淨重合計0.1151公克。 2 黑色小丑圖案包裝袋毒品咖啡包8包、藍色LV字樣包裝袋毒品咖啡包68包,合計76包(含包裝袋76只)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⒈藍色LV字樣包裝袋毒品咖啡包68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355.2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265.47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2%,純質淨重5.30公克(鑑驗取樣0.66公克)。 ⒉黑色小丑圖案包裝袋8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7.23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5.87公克,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度8%,純質淨重1.26公克(鑑驗取樣0.72公克)。 3 K盤1個、K卡1片 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無 4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未送鑑驗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