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04號
PCDM,113,訴,904,2025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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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華




趙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林咏慶


游金賢


參 與 人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華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逃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少冬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咏慶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金賢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參與人利禾工程有限公司游建華違法行為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建華利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禾公司)負責人,屬稅
捐稽徵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以製作利禾公司薪資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利禾公司
則屬稅捐稽徵法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游金賢趙少冬為游建
華之員工,林咏慶趙少冬之友人,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載
之人於民國109年、110年間均未實際任職利禾公司,且未自
利禾公司支領薪資,游建華竟基於為利禾公司逃漏稅捐、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游金賢趙少冬、林咏慶則均
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由游金賢趙少冬、林咏慶與不詳之成年人蒐集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報稅資料後,交由游建華分別於110年6月1日至1
10年6月2日間(申報109年度稅額)、111年5月31日至111年
6月2日間(申報110年度稅額),在不詳地點,指示不知情
之成年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利禾公司109年度及1
1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利禾公司於
109年、110年間共給付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申報薪資之不實事
項,並持之向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據以申報扣抵利禾公司
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以此不正方法使利
禾公司逃漏109年度、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新臺幣(下
同)41萬7,322元、72萬元,以及逃漏109年度、110年度未
分配盈餘稅8萬3,464元、14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華趙少冬、林咏慶游金賢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韋豐陳儀倍、陳諸厚
、潘依廷、楊濘菁、邱榆寧王映璇江雅琪、賈莉蓁、黃
珮綺鄧文綺蘇培維於檢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
5-7頁、203-205頁、226-227頁、236頁),並有證人陳韋豐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陳韋豐之在監在押記
錄表、陳韋豐之勞健保查詢結果、利禾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利禾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等相關資料
、利禾公司109年至111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被告
趙少冬與被告林咏慶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勘察照片、利禾公司員工名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8月10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
20547431號書函及所附計算說明書、利禾公司109及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
年1月26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30531077號函及所附計算
說明書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10頁、11-12頁、15-17頁、
19-22頁、38-46頁、103頁、108-111頁、112頁、126-127頁
、150-151頁、240-24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游建華趙少冬於110年6月1
日、2日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之規
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原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
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游建華,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游建華本案110年6月1日、2日逃漏稅捐部分
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
法第41條規定。
3、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
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
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
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
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
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
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
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
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新法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
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
對被告游建華之本案110年6月1日、2日逃漏稅捐部分犯行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該條應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
故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4、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
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
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
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
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
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
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
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
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修正為應併科罰金。前開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趙少東,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趙少冬110年6月1日、2日幫助
逃漏稅捐部分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0年12月17日修正
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㈡、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
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基於公司及商號之實際負責人地位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
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
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
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間,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
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
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
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
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所得稅法第7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
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
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
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
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
非相同,而虛報薪資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罪名:
1、核被告游建華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核被告趙少冬幫助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犯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
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幫助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10年
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稅捐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3、又被告林咏慶游金賢幫助不實申報利禾公司11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行為,均係犯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㈣、被告游建華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趙少冬、林咏慶游金賢幫助業務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游建華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
㈥、被告游建華上開109年、110年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修正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
趙少冬上開109年、110年所為,以及被告林咏慶游金賢
開110年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趙少冬部分各從一重之修正
前、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
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林咏慶游金賢部分各從一重
之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另想像競合犯輕罪得依幫助犯減刑部
分,爰予量刑時綜合審酌。
㈦、各項稅捐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期數作為認
定逃漏稅捐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各期稅捐,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
概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利禾公司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稅部分,既須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向主管稽徵機關結算申報
上一年度之稅額,則就歷次逃漏所得稅額之情況,自應以「
年度」作為認定逃漏稅額次數之計算基準。被告游建華、趙
少冬就申報利禾公司109年、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建華擔任利禾公司負
責人,竟以虛報他人薪資之方式使利禾公司逃漏稅捐,嚴重
損害政府管理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且逃漏稅捐之金額非
低,被告趙少冬等3人則以協助找尋人頭不實申報薪資之方
式幫助之,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游建華等4人犯後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游建華趙少冬無科刑紀錄,
素行尚佳,被告林咏慶游金賢則各有前科紀錄,有其等4
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以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游建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㈨、被告趙少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游金賢則係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其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人因擔任 利禾公司員工期間,受被告游建華所託,代為尋覓人頭虛報 薪資稅額,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 非差,是認被告趙少冬、游金賢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 ,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之規定,命被告趙少冬、游金賢應於緩刑期間內,分別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觀後效。倘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 及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 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趙少冬、游金賢於緩刑 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之諭知。至被告林咏慶雖於本院審理中請 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97頁),然其於109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9年9月23日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故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受本案罪刑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 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 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 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



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 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 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 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 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 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 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 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 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 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 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 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 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 ,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 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 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 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 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 ,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 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 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 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 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 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 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 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 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以下相關規定, 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 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 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同條第3項前段 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 ,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游建華以不正當方法使利禾公司因而逃漏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41萬7,322元、未分配盈餘稅額8萬3,464元、110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2萬元、未分配盈餘稅額14萬4,000元等 事實,為被告游建華所是認,而利禾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



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辯 論終結前,均尚未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稅額(見本院卷第13 9頁、191頁),本院亦裁定利禾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使其對 沒收表示意見,經其法定代理人游建華表示對於逃漏稅捐之 款項依法沒收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8頁),故應依前開 規定,對參與人利禾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136萬4 ,786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游建華所行使之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係被告游 建華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業經其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 而行使,則該等扣繳憑單已為稅捐稽徵機關所有,而非被告 游建華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報稅年度 所得人(申報薪資) 媒介人頭者 1 109年度 黃珮綺(40萬元)、鄧文綺(40萬元)、蘇培維(28萬元) 趙少冬 賈莉蓁(26萬元) 游建華 潘依廷(36萬元)、李中成(40萬元) 不詳 2 110年度 林志堅(40萬元)、 游金賢 陳冠榮(40萬元)、江雅琪(40萬元) 趙少陳韋豐(40萬元) 趙少冬、 林咏慶 王映璇(40萬元)、邱榆寧(40萬元)、 許丞皓(40萬元)、林偉傑(40萬元)、楊濘菁(40萬元)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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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禾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