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才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才真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署押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
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才眞於民國112年9月25日7時6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拾獲陳奕璋所有、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中國
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下稱本案中信金
融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下稱本案元大信用卡】,下合稱本案皮夾及內含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皮
夾及內含物侵占入己。徐才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
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地點,向該處之服務人員出
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金融卡或信用卡,而欲支付附表一
編號1至3、5至7所示商品、編號4所示服務之費用,並另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
使用本案元大信用卡時,於信用卡刷卡簽單上,偽造陳奕璋
之姓名,以此虛偽表示其為本案元大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
並持之以行使,致生危害於陳奕璋、元大商業銀行及臺灣鐵
路局。徐才真以上開方式,致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處所
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持卡至讀卡機器感應刷取,並產生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刷卡成功或失敗紀錄,而有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商品或服務之既、未遂情形。嗣陳奕璋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等資料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徐才真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7至139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奕璋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21至23頁),並有本案中信金融卡盜
刷交易明細、本案元大信用卡盜刷交易明細、臺鐵購票交易
明細查詢清單、本案元大信用卡刷卡簽單、案發時地及周遭
之監視錄影器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49、51至55、57
、67、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5至7所為,均係欲詐取客觀上具體存在、且本身具
有經濟價值之有體物,就上開犯行,應各自論以詐欺取財罪
既遂、未遂,固無疑義;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其
於偵查中供稱其取得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火車票後,編號
3所示之火車票均刷退,編號2所示之火車票亦未使用,而係
另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購票去臺中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復
查卷內亦無足夠證據顯示被告後續確實有使用編號2所示之
火車票,是被告既未實際使用上開火車票搭乘臺鐵,足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所詐得之利益應為編號2、3所示之火車票本身
,屬客觀上具體存在、具經濟價值之有體物,而非後續搭乘
臺鐵之載客服務,是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行,亦
應各自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為,實際上
係欲詐取計程車司機所提供之載客服務,而該服務雖具財產
價值,然顯係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依前揭判決意旨,此
部分犯行自應論以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係
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書所
載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不同,而就本案犯罪
事實,本院於審理過程中均已實質調查,兼以詐欺取財罪與
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本院縱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侵占告訴人之本案皮夾及內容物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附表一編號1、5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
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奕璋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就此部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其所為
侵占遺失物、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項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或未論累犯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
官既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審理時公
訴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由,是本院自毋庸就累犯
加重與否審酌。故本院僅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至7所示之犯行,均因刷卡失敗而僅止
於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拾得他人遺落之皮夾後,卻不物歸原主,反而侵占入己,後
更為圖私利而持皮夾內之本案中信金融卡、元大信用卡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
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41頁),
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所獲取財物之價值,暨其
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尚有案件待開庭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經本院 審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其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另 案審理中,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開說 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偽造告訴人陳奕璋簽名署押1枚之簽單1張,因已持交附 表一編號3所示機構之服務人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上開私文 書上所偽造之「陳奕璋」簽名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皮夾1個,以及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 所詐得之火車票共4張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中 信金融卡、元大信用卡,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 扣案或發回告訴人,惟金融卡、信用卡等物,其本身價值低 微,且經所有人申請註銷並換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去功 用,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卡片種類 金額(新臺幣) 商品或服務 刷卡結果 既遂/未遂 1 112年9月25日7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文心店 本案中信金融卡 190元 商品 失敗 未遂 2 112年9月25日7時30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灣鐵路局板橋車站 本案元大信用卡 358元 火車票(1張) 成功 既遂 3 112年9月25日7時31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臺灣鐵路局板橋車站 本案元大信用卡 2397元 火車票(1張799元,共3張) 成功 既遂 4 112年9月27日4時57分至59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一帶 本案中信金融卡 295元 計程車車資 失敗 未遂 5 112年9月27日1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新生皮件行 本案中信金融卡 1190元 皮件飾品 失敗 未遂 6 112年9月29日9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杏一醫療用品臺中仁愛店 本案中信金融卡 139元 醫療用品 失敗 未遂 7 112年10月1日14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豪聲3C-龍昌門市 本案中信金融卡 5萬5545元 3C產品 失敗 未遂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 徐才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徐才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徐才眞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簽單上偽造之「陳奕璋」簽名署押1枚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本案皮夾1個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火車票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