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82號
PCDM,113,訴,682,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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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及另案扣押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汪俊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
如附表一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李承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汪俊文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92、248頁),
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4657號卷【下稱偵卷】第9-21、
193-195頁、院卷第160、190、248、249頁),核與證人李
承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62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他字第3561號卷第85-89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偵卷第29-43頁)、證人李承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67-81、225-228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 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84-85 頁
)、證人李承瑋之微信帳號個人頁面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網路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卷第91-92、97-100
、118-120、122頁)、證人李承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
3-132頁)、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33-144頁)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45-158頁)、門號000000000
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59頁)、另案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
第16161號卷第49-67頁)可查。且被告扣案之咖啡包10包,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驗前總淨重約35
.4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局1
13 年8 月6 日刑理字第1136094885號鑑定書(院卷第35-37
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尤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有償交付毒品與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
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購買咖啡包成本是
新臺幣(下同)150元,我對外販售1包是400元左右等語明
確(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販售毒品以從中獲得利益,主
觀上自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㈢綜上,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㈡吸收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
不另論罪。
 ㈢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如前述,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稱本案所販賣毒品來源為張奕淇,員警因而查獲張奕
淇,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經證人
張奕淇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3536號卷
第23-25、3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
0月2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4507號函暨檢附之三重分局
偵查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23536號起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
11月2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7467號函、114年3月26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43749305號函可查(113年度訴字第731號影
卷第79-92、97頁、院卷第205頁)。是被告確有供出本案毒
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上游,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
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尚
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
販賣第三級毒品供他人施用,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及嚴刑之峻厲,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自應懲之不貸,
且綜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本案犯行
,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至1年2月,而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本案所為與刑法第59條
要件不合,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本
案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毒品牟利,增加毒
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並審酌其販售之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又考量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
理筆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宜。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咖啡包10包,為被告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所餘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院卷
第240頁)。該等咖啡包經鑑定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業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附著
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至鑑定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案
扣押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另案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6161號卷第16
頁、院卷第24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分別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取得3,800元、2,000元、2,0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113年2月9日3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汪俊文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李承瑋聯繫,與李承瑋達成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與李承瑋李承瑋則於同日3時24分許轉帳3,800元至汪俊文之中信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下同)。 2 113年3月12日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汪俊文以微信與李承瑋聯繫,與李承瑋達成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與李承瑋李承瑋則於同日12時35分許,轉帳2,000元至汪俊文之中信帳戶。 3 113年3月14日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汪俊文以微信與李承瑋聯繫,與李承瑋達成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5包之合意,再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5包與李承瑋李承瑋則交付現金2,000元與汪俊文。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汪俊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汪俊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汪俊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 2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另案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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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