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648號
PCDM,113,訴,648,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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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秋鳳犯詐欺取財罪,共276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633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被訴部分(即就附表甲之合會冒標陳美華、曾秀球及就
附表乙之合會冒標陳蕙鈴王忠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洪秋鳳自任會首,邀集附表甲所示會員成立合會(下稱甲合
會,約定事項詳附表甲所示),含會首共72個會份。洪秋鳳
明知附表甲編號27、28、31、32、34、36之李文興、李陳欣
燕、李文達(互助會章程條例誤繕為「李文章」)、陳美英
陳國賢陳美麗均未曾出標,且附表甲編號54至57之「彭
秀玲」(會單略載為「秀玲」)、「秀華」、「玉惠」、「
玉蓮」實際上均未參與甲合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甲合會之會員名單虛列「彭秀玲」
、「秀華」、「玉惠」、「玉蓮」,並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倒會前連續10個標會期日(即109年12月15日、110年1月15
日、110年2月15日、110年3月15日、110年4月15日、110年5
月15日、110年6月5日、110年6月15日、110年7月15日、110
年8月15日)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該等會期分別係「彭秀玲
」、「秀華」、「玉惠」、「玉蓮」、李文興李陳欣燕
李文達陳美英陳國賢陳美麗以4000元得標,使10名活
會會員(共參與13個會份)陷於錯誤,各於每標會期日後5
日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活會會款予洪秋鳳,而
合計詐得208萬元合會金。
二、洪秋鳳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乙所示會員成立合會(下稱乙合
會,約定事項詳附表乙所示),含會首共53個會份。洪秋鳳
明知附表乙編號1至3、18、22、25、26之蕭鄭素、陳美麗
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均未曾出標,且附表乙編號46、
47、52之「李秀蓮」、「王玉華」、「彭秀玲」(會單略載
為「秀玲」)實際上均未參與乙合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乙合會會員名單虛列「李秀
蓮」、「王玉華」、「彭秀玲」,並於110年8月18日倒會前
連續10個標會期日(即109年10月20日、109年11月20日、10
9年12月2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20日、110年3月20
日、110年4月20日、110年5月20日、110年6月20日、110年7
月20日)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該等會期分別係「李秀蓮」、
王玉華」、「彭秀玲」、蕭鄭素(3個會份)、陳美麗
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以4000元得標,使7名活會會員
(共參與11個會份)陷於錯誤,各於每標會期日後5日內交
付1萬6000元活會會款予洪秋鳳,而合計詐得176萬元合會

三、洪秋鳳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丙所示會員成立合會(下稱丙合
會,約定事項詳附表丙所示),含會首共46個會份。洪秋鳳
明知附表丙編號33之林中山未曾出標,且附表丙編號37至44
之「李玉秀」、「李秀蓮」、「林素鳳」、「陳美珍」、「
王玉華」、「王美惠」、「楊秋珍」、「陳美文」實際上均
未參與丙合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丙合會會員名單虛列「李玉秀」、「李秀蓮」、「
素鳳」、「陳美珍」、「王玉華」、「王美惠」、「楊秋
珍」、「陳美文」,並於110年8月18日倒會前連續4個標會
期日(即110年4月25日、110年5月25日、110年6月25日、11
0年7月25)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該等會期分別係「王玉華
、「陳美珍」、「陳美文」、林中山以4000元得標,使12名
活會會員(共參與20個會份)陷於錯誤,各於每標會期日後
5日內交付1萬6000元活會會款予洪秋鳳,而合計詐得128萬
合會金。
四、洪秋鳳自任會首,邀集附表丁所示會員成立合會(下稱丁合
會,約定事項詳附表丁所示),含會首共46個會份。洪秋鳳
明知附表丁編號1、2之「蘇秀卉」、「王珮瑜」實際上均未
參與丁合會,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丁合會會員名單虛列「蘇秀卉」、「王珮瑜」,並於
110年8月18日倒會前連續2個標會期日(即110年7月5日、11
0年8月5日)分別向活會會員佯稱該等會期分別係「蘇秀卉
」、「王珮瑜」以4000元得標,使29名活會會員(共參與38
個會份)陷於錯誤,各於每標會期日後5日內交付1萬6000元
活會會款予洪秋鳳,而合計詐得121萬6000萬元合會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會首不能再
用別人名字參與合會,我虛列的會員得標都有繳活會會款
,跑路前會款都清清楚楚,不會欠會員錢,因為別人欠我
錢沒辦法討回,才會變成今天這樣云云。
(二)被告自任會首,分別邀集會員成立甲、乙、丙、丁合會
合會會員姓名、會份、每會份會款金額、起會日期、標
會期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詳附
表甲、乙、丙、丁所載等情,有甲、乙、丙、丁合會之互
助會章程條例可證(他6955卷第95至101頁)。
(三)關於甲合會之虛列會員、冒標情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有冒標李文興李陳欣燕陳美麗李文達、陳
美英、陳國賢,「秀華」、「玉惠」、「玉蓮」、「彭秀
玲」是我虛列的會員等語(偵緝1092卷第7至9、65至6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秀華」、「玉惠」
、「玉蓮」、「彭秀玲」我都有標走,標到的合會金歸我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李文興之配偶李陳欣
燕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美麗、李文
達、陳美英陳國賢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偵緝10
92卷第63、67至69頁,本院卷第137至146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冒標李文興李陳欣燕
李文達陳美英陳國賢云云,惟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既與
證人證述相符,應較可採,其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四)關於乙合會之虛列會員、冒標情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有冒標蕭鄭素、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
文興,「李秀蓮」、「王玉華」、「彭秀玲」是我虛列的
會員等語(偵緝1092卷第9、65至67頁)。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復供稱:「李秀蓮」、「王玉華」、「彭秀玲」
我都有標走,標到的合會金歸我等語(本院卷第54頁)。
核與證人即蕭鄭素之子蕭宏鳴、證人李陳欣燕於檢察官訊
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美麗、陳國彬於檢察官訊問時之
證述、證人蕭鄭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緝1092卷
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24至1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翻異前詞,改稱其未冒標蕭鄭素、陳美麗、陳國彬、李
陳欣燕、李文興云云,惟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既與證人證述
相符,應較可採,其此部分所辯,自非有據。
(五)關於丙合會之虛列會員、冒標情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我有冒標林中山,「李玉秀」、「李秀蓮」、「林
素鳳」、「陳美珍」、「王玉華」、「王美惠」、「楊秋
珍」、「陳美文」是我虛列的會員等語(偵緝1092卷第9
、6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王玉華」、
陳美珍」、「陳美文」我都有標走,標到的合會金我收
走等語(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林中山於檢察官訊問
時之證述相符(他6955卷第126頁、偵366卷第246頁)。
(六)關於丁合會之虛列會員情形,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蘇秀卉」、「王珮瑜」是我虛列的會員等語(偵緝1092
卷第6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王珮瑜
我有標走,標到的合會金我收走等語(本院卷第55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用「蘇秀卉」的名字投標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且蘇秀卉曾委任張浩倫律師於110年
10月1日函覆告訴代理人張鐵民之存證信函稱:本人從未
知悉丁合會契約存在,亦非丁合會之會員,故台端發函告
知本人需繳納會款一事,即屬無據等語,有該律師函可證
(偵366卷第273至275頁)。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丙合會部分,除虛列「李玉秀」、「李
秀蓮」、「林素鳳」、「陳美珍」、「王玉華」、「王美
惠」、「楊秋珍」、「陳美文」為會員外,亦有佯稱此等
虛列會員皆已得標。惟被告僅坦認其有以「陳美珍」、「
王玉華」、「陳美文」得標等語。而「李玉秀」、「李秀
蓮」、「林素鳳」、「王美惠」、「楊秋珍」究有無得標
等情,僅有不具丙合會會員身分之告訴代理人張鐵民整理
之結果可參(偵366卷第263至265頁),且無原始事證可
稽,尚難憑以認定被告確有向活會會員佯稱「李玉秀」、
李秀蓮」、「林素鳳」、「王美惠」、「楊秋珍」皆已
得標。
(八)公訴意旨未特定被告係於何標會期日冒標,且無證據可資
判斷,自應採最有利被告(詐欺數額較少)之認定,即被
告係於倒會前連續冒標。茲予分述如下:
  1.依證人林中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他6955卷第126頁
,偵366卷第246頁),被告係於110年8月18日倒會。
  2.甲合會部分,被告共冒標10次,回推其冒標之標會期日應
為①109年12月15日、②110年1月15日、③110年2月15日、④1
10年3月15日、⑤110年4月15日、⑥110年5月15日、⑦110年6
月5日、⑧110年6月15日、⑨110年7月15日、⑩110年8月15日

  3.乙合會部分,被告共冒標10次(蕭鄭素有3個會份被冒標
),回推其冒標之標會期日應為①109年10月20日、②109年
11月20日、③109年12月20日、④110年1月20日、⑤110年2月
20日、⑥110年3月20日、⑦110年4月20日、⑧110年5月20日
、⑨110年6月20日、⑩110年7月20日。
  4.丙合會部分,被告共冒標4次,回推其冒標之標會期日應
為①110年4月25日、②110年5月25日、③110年6月25日、④11
0年7月25日。
  5.丁合會部分,被告共冒標2次,回推其冒標之標會期日應
為①110年7月5日、②110年8月5日。
(九)公訴意旨未特定被告每次冒標時遭詐欺之活會會份數、活
會會員人數、活會會款,且無證據可資判斷,自應採最有
利被告(活會會員人數較少)之認定。茲予分述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每次冒標均係以最高額之40
00元得標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
較低額得標。故被告每次詐得之活會會款,均應為1萬600
0元(計算式:2萬-4000=1萬6000)。
  2.甲合會含會首共有72個會份,被告係於109年12月15日開
始冒標,在此之前已進行54次標會,扣除首期合會金由會
首取得及虛列之4人,尚餘13個活會會份(計算式:72-54
-1-4=13)。甲合會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有6人(即李文
興、李陳欣燕李文達陳美英陳國賢陳美麗)各參
與1個會份,故有另7個活會會份(計算式:13-6=7)併遭
詐欺。甲合會之會員朱明美雖參與3個會份,但其於本院
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723號民事事件中已具狀自
承僅餘2個活會會份等語(重簡1723卷二第173頁),此外
另有至少4名會員參與2個會份。本院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
,即前述7個活會會份係由4名活會會員擁有(計算式:7÷
2≒4)。從而,被告每冒標甲合會1次,各係使10名活會會
員(計算式:6+4=10)陷於錯誤。
  3.乙合會含會首共有53個會份,被告係於109年10月20日開
始冒標,在此之前已進行38次標會,扣除首期合會金由會
首取得及虛列之3人,尚餘11個活會會份(計算式:53-38
-1-3=11)。乙合會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有5人(即蕭鄭
素、陳美麗、陳國彬、李陳欣燕、李文興),其中蕭鄭素
參與3個會份、其他4人各1個會份,故有另4個活會會份(
計算式:11-3-4=4)併遭詐欺。乙合會之會員洪素媛尚有
3個活會會份(參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38號
民事判決書第16頁,附於重簡1723卷二第698頁)。本院
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前述4個活會會份係由2名活會會
員擁有。從而,被告每冒標乙合會1次,各係使7名活會會
員(計算式:5+2=7)陷於錯誤。
  4.丙合會含會首共有46個會份,被告係於110年4月25日開始
冒標,在此之前已進行17次標會,扣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
取得及虛列之8人,尚餘20個活會會份(計算式:46-17-1
-8=20)。丙合會遭被告冒標之活會會員有1人(即林中山
)、參與1個會份,故另有19個活會會份(計算式:20-1=
19)併遭詐欺。丙合會之會員中,有1人參與3個會份、6
人參與2個會份。本院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前述19個
活會會份係由11名活會會員擁有(計算式:19-1×3-2×6=4
,1+6+4=11)。從而,被告每冒標丙合會1次,各係使12
名活會會員(計算式:1+11=12)陷於錯誤。
  5.丁合會含會首共有46個會份,被告係於110年7月5日開始
冒標,在此之前已進行5次標會,扣除首期合會金由會首
取得及虛列之2人,尚餘38個活會會份(計算式:46-5-1-
2=38)。丁合會之會員中,有1人參與3個會份、7人參與2
個會份。本院採較有利被告之認定,即前述38個活會會份
係由29名活會會員擁有(計算式:38-1×3-2×7=21,1+7+2
1=29)。從而,被告每冒標丁合會1次,各係使29名活會
會員陷於錯誤。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冒標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案被告各次冒標之舉,時間並非密接
,日期明顯可分,且各次冒標行為獨立性強、被害人不盡
相同,無從成立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共冒標甲合會10次
、乙合會10次、丙合會4次、丁合會2次,且每次冒標詐得
之活會合會金中,甲合會部分來自10名活會會員繳納之會
款、乙合會部分來自7名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丙合會
分來自12名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丁合會部分來自29名活
會會員繳納之會款,均認定如前。被告分論併罰之詐欺取
財罪數,應以冒標次數乘以活會會員人數定之,即:
  1.冒標甲合會部分共成立100罪(計算式:10次×10人=100)

  2.冒標乙合會部分共成立70罪(計算式:10次×7人=70)。
  3.冒標丙合會部分共成立48罪(計算式:4次×12人=48)。
  4.冒標丁合會部分共成立58罪(計算式:2次×29人=58)。
  5.全部合計276罪(計算式:100+70+48+58=276)。
(三)本院審酌被告身為會首,明知各會員加入合會係基於信賴
會首之信用及忠誠,竟於獨立可分之各個標會期日,冒用
會員或虛列會員之名義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破壞會首與
會員間各別建立之信賴關係,並使參加合會者類似儲蓄、
積攢錢財之心意受挫,導致活會會員投入之錢財血本無歸
,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且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冒標甲合會10次、每次13個活會會份、每會份繳納1萬6 000元會款,合計詐得208萬元(計算式:1萬6000×10×13=20 8萬)。被告冒標乙合會10次、每次11個活會會份、每會份 繳納1萬6000元會款,合計詐得176萬元(計算式:1萬6000× 10×11=176萬)。被告冒標丙合會4次、每次20個活會會份、 每會份繳納1萬6000元會款,合計詐得128萬元(計算式:1 萬6000×4×20=128萬)。被告冒標丁合會2次、每次38個活會 會份、每會份繳納1萬6000元會款,合計詐得121萬6000元( 計算式:1萬6000×2×38=121萬6000)。綜上,被告總共詐得 633萬6000元(計算式:208萬+176萬+128萬+121萬6000=633 萬6000)合會金,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
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認被告就甲合會亦有佯稱附表甲編號29、35之陳美華 、曾秀球(互助會章程條例誤繕為「琇球」)得標,就乙合 會亦有佯稱附表乙編號4、51之陳蕙鈴(互助會章程條例誤 繕為「陳惠玲」)、王忠宜得標,且就事實欄及前述佯 稱得標部分,均有偽造標單之舉,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二、惟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否認有冒用甲合會之陳美華、曾 秀球及乙合會陳蕙鈴王忠宜名義得標。且證人陳美華、 曾秀球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我有參加甲合會,我沒有得 標,我不知道是何人冒標,我一直都是繳活會的錢等語(偵 緝1092卷第63、67頁)。證人陳蕙鈴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我有參加乙合會,我沒有得標,我不知道是何人冒標,我一 直都是繳活會的錢等語(偵緝1092卷第65、69頁)。證人王 忠宜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參與乙合會,我沒有得標, 我都是繳活會的錢,被告倒會後,主張活會的人超額,互助 會的人就猜測我有得標等語等語(本院卷第200頁)。是依



陳美華、曾秀球陳蕙鈴王忠宜之證述,均無法證明其等 確遭被告冒標,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佯稱陳美華、曾 秀球、陳蕙鈴王忠宜得標。公訴意旨關於陳美華、曾秀球陳蕙鈴王忠宜遭冒標部分,均非有據。
三、關於行使偽造標單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有冒標之舉,惟未供 稱其於冒標時曾經製作標單,甚或其他與出標具有同一效力 之文件、電磁紀錄等。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有 將彭秀玲、秀華、玉惠、玉蓮虛列在甲合會「標單」上,並 將李秀蓮王玉華、彭秀玲虛列在乙合會「標單」上等語( 偵緝1092卷第7至9頁);惟觀諸該次訊問筆錄整體內容,檢 察官係訊問被告有無虛列會員之舉,故被告所供述之「標單 」,實係指記載全體會員姓名之「會單」。參以本案未扣得 任何標單,又無會員證稱其曾經見過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或電 磁紀錄,自難排除被告係以言詞方式冒標。公訴意旨關於行 使偽造標單部分,亦非有據。
四、本案關於陳美華、曾秀球陳蕙鈴王忠宜遭冒標及偽造其 等名義之標單部分,倘成立犯罪,依照前述有罪部分之罪數 說明(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意旨) ,應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分論併罰,無一罪關係可言。 故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另為無罪之判決。五、本案關於事實欄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尚有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前 述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每一會份會款為2萬元、起會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15日、標會期日為每月15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每年6月5日及12月5日各加標1次、採內標制、出標金額最低2000元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黃賜福 19 胡貴欽 37 李瑜珊 55 秀華 2 陳麗玉 20 胡美妃 38 蕭鄭素 56 玉惠 3 陳碧珠 21 洪素媛 39 蕭鄭素 57 玉蓮 4 林孟樺 22 蕭妤盈 40 李牡丹 58 陳蕙鈴 5 蔡宜瑾 23 蕭安捷 41 夏麗香 59 陳蕙鈴 6 陳政源 24 蕭宇哲 42 洪瑞淇 60 蘇鳳儀 7 謝劉春桃 25 林美煥 43 黃熙倫 61 蘇寶玉 8 謝劉春桃 26 林美惠 44 林素珠 62 劉麗霞 9 王文鍾 27 李文興 45 吳宜青 63 王志傑 10 王志源 28 李陳欣燕 46 吳宜青 64 胡吳淑霞 11 朱明美 29 陳美華 47 王美嬌 65 胡吳淑霞 12 朱明美 30 李成河 48 黃鈺函 66 許金勇 13 朱明美 31 李文達 49 黃月美 67 謝美玉 14 謝玉美 32 陳美英 50 蕭丁齊 68 許吳麗英 15 謝玉美 33 李家瑋 51 邱露影 69 許巧明 16 陳姵妘 34 陳國賢 52 蘇陳卻 70 許貽婷 17 蘇禾泰 35 曾秀球 53 阿英 71 蘇月雪 18 游素錦 36 陳美麗 54 彭秀玲
附表乙
每一會份會款為2萬元、起會日期為106年7月20日、標會期日為每月20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採內標制、出標金額最低2000元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蕭鄭素 14 黃夢樺 27 李昭蘋 40 周月盆 2 蕭鄭素 15 蘇其煜 28 林美惠 41 李居安 3 蕭鄭素 16 陳美英 29 林美煥 42 洪世訓 4 陳蕙鈴 17 李禎祥 30 陳姵妘 43 洪世訓 5 陳蕙鈴 18 陳美麗 31 蘇禾泰 44 洪素媛 6 黃月美 19 徐志翔 32 謝劉春桃 45 洪素媛 7 王美嬌 20 黃俊維 33 謝劉春桃 46 李秀蓮 8 黃熙倫 21 黃俊銘 34 李進成 47 王玉華 9 林素珠 22 陳國彬 35 吳德雲 48 夏麗香 10 陳麗玉 23 陳國賢 36 胡吳淑霞 49 蘇陳却 11 黃賜福 24 李瑜珊 37 李牡丹 50 蘇月雲 12 黃宏瑋 25 李陳欣燕 38 胡貴欽 51 王忠宜 13 黃楀橋 26 李文興 39 游素錦 52 彭秀玲
附表丙
每一會份會款為2萬元、起會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標會期日為每月25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採內標制、出標金額最低2000元最高4000元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蘇月雲 13 蘇鳳儀 25 洪世青 37 李玉秀 2 蘇月雲 14 蔡素卿 26 洪正堉 38 李秀蓮 3 胡育碩 15 謝劉春桃 27 洪素媛 39 林素鳳 4 丁詩庭 16 王詩玉 28 洪素媛 40 陳美珍 5 胡貴欽 17 陳麗玉 29 蕭妤盈 41 王玉華 6 李進成 18 陳麗玉 30 蕭妤盈 42 王美惠 7 李進成 19 陳麗玉 31 蕭安捷 43 楊秋珍 8 黃熙倫 20 賴丁月桂 32 蕭宇哲 44 陳美文 9 黃熙倫 21 洪女 33 林中山 45 林郁傑 10 林素珠 22 洪世訓 34 蘇煌明 11 陳姵妘 23 洪世訓 35 謝萌宣 12 蘇禾泰 24 洪世青 36 黃豐
附表丁
每一會份會款為2萬元、起會日期為110年1月5日、標會期日為每月5日13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採內標制、出標金額最低2000元最高4000元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蘇秀卉 13 陳姵妘 25 洪千鈺 37 洪世訓 2 王珮瑜 14 王瑋慈 26 洪佳惠 38 洪世訓 3 胡貴欽 15 張玉玲 27 秀蓮 39 洪世青 4 胡美妃 16 陳膺桂 28 蔡淑美 40 洪世青 5 胡忻沛 17 張秀蘭 29 蔡淑敏 41 蕭妤盈 6 游素錦 18 王怡軒 30 黃熙倫 42 蕭妤盈 7 丁詩庭 19 張秀娥 31 黃熙倫 43 蕭安捷 8 李文興 20 夏麗香 32 林素珠 44 洪素媛 9 李文興 21 謝劉春桃 33 阿英 45 洪素媛 10 陳美英 22 陳麗玉 34 朱惠美 11 陳美華 23 陳麗玉 35 洪女 12 陳國賢 24 陳麗玉 36 洪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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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