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塏斌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塏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張塏斌與林鴻恩前係同事關係,然張塏斌因不滿其前女友嗣與林
鴻恩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0
時28分許至同日8時34分期間,接續以其社群軟體Instagram(下
稱IG)傳送內容為「車上子彈太多 怕你吃不消/叫你爸一起來吃
」、「不要上班了/醫藥費夠你一年薪水了」、「拍一隻塑膠槍/
超級可憐/沒錢買要講/我很多」、「你們都要找我就把臉書或你
們的哀居丟出來/我一個個處理」、「現在過來有子彈吃」、「
不然你就要送醫院了」、「你自己上班小心一點/遲早要出事的/
祝平安」(換行以「/」表示)之文字訊息及槍枝之照片予林鴻
恩,以此暗示以槍枝、子彈等物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林鴻
恩,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鴻恩之安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林鴻恩、林詠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恩與證人林詠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係就被告張塏斌本件所涉事實為見聞之證詞,屬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言詞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言詞陳述
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本院認上
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林鴻恩、林詠評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鴻恩與證人
林詠評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令其等具
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且該等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客觀狀
況,上開證人復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補足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被告對於上開證人對
質詰問之權利,既已獲得保障,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辯護人雖爭執上開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對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均得
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人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頁),且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亦認以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
為證據。
(四)本件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傳送上開文字訊息及照片予
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
告訴人係因口角糾紛,互為恫嚇、挑釁言語,告訴人並未因
此而心生畏怖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事關係,被告因不滿其前女友與告訴人
交往,而於上開期間,以IG傳送前揭內容之訊息及照片予告
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762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
第59頁至第65頁、第149頁至第179頁、第223頁至第24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詠評於偵查及審理時具結指證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
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IG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偵
卷第52頁至第87頁、第197頁至第2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
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
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
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
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
上之危害為要件。
2.綜觀被告傳送內容為「車上子彈太多 怕你吃不消/叫你爸一
起來吃」、「不要上班了/醫藥費夠你一年薪水了」、「拍
一隻塑膠槍/超級可憐/沒錢買要講/我很多」、「你們都要
找我就把臉書或你們的哀居丟出來/我一個個處理」、「現
在過來有子彈吃」、「不然你就要送醫院了」、「你自己上
班小心一點/遲早要出事的/祝平安」等語之文字訊息及槍枝
之照片予告訴人,已含有將以槍枝、子彈等物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客觀上
足以使人有不安全之感受,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亦具結
證稱:(問:當時會感到害怕嗎?)當下一定會感到害怕,
因為害怕才去找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則
該等訊息、照片自屬恫嚇告訴人之安危之手段,且告訴人確
因被告上開訊息及照片而心生畏懼乙節,堪以認定。
3.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互為恫嚇、挑釁
言語,告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怖等語,然告訴人是否有以
挑釁、恫嚇之辭回覆被告,與其是否因被告訊息而心生畏懼
,究屬二事;況告訴人因心有畏懼,為免於口角爭執中落於
下風,而刻意回以恫嚇、挑釁之言辭,藉以壯膽及虛張聲勢
,尚符常情,自不能憑此遽論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況告訴
人業已明確證稱其當時確有感到害怕等語,業如前述,足認
告訴人確已因被告之訊息而心生畏懼,至為灼然,是被告前
開辯解及辯護意旨稱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等語,均洵無可採
。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顯
係臨訟卸責之辭,難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傳送內容為「車上子彈太多 怕你吃不
消/叫你爸一起來吃」等訊息內容及槍枝照片之事實,而就
被告傳送「不要上班了/醫藥費夠你一年薪水了」、「拍一
隻塑膠槍/超級可憐/沒錢買要講/我很多」、「你們都要找
我就把臉書或你們的哀居丟出來/我一個個處理」、「現在
過來有子彈吃」、「不然你就要送醫院了」、「你自己上班
小心一點/遲早要出事的/祝平安」等內容之訊息部分,未據
起訴書登載,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為接續犯(詳後)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依法併
予審判。
(三)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連傳送數則通訊軟體訊息,係於密接
時間內在以相同方式數度恫嚇告訴人,其各舉動乃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
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恐嚇
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因不滿其前女友嗣與告訴人交往,竟不思採和平、理性方式,卻以上開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15頁),並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係以槍枝、子彈相關之訊息、照片恫嚇等行為手段、持續達數小時之行為期間長短、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其刑事科刑前科紀錄,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偵查中陳報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嗣相約於112年8月28日8時3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談判,被告即攜帶西瓜刀1 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往上址,見告訴人騎乘車輛 搭載林詠評到場後,竟基於殺人未遂之犯意,旋即下車並持 其所有之西瓜刀追砍告訴人之頭頸部、胸部、背部及四肢,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上臂撕裂傷3公分、左上臂深層撕裂傷 合併三頭肌損傷約6公分、左上後背複雜性撕裂傷約17公分 合併肌肉損傷、左中後背複雜性撕裂傷約13公分合併肌肉損 傷、左後側胸壁撕裂傷約5公分、右肩膀深層撕裂傷約10公 分合併肌肉損傷、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及鎖骨外側端開放性骨 折等傷害,幸因告訴人終逃離現場,因而未發生死亡結果而 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殺人、重傷害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 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所持兇器種類、性質等,雖不 能據為絕對之判斷標準,但仍得供審判者心證參考之重要資
料;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衝突起 因、行兇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外,就行為人使用兇器種類 、攻擊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與表示、行為時所受刺激、下手 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 合予以研析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參 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沒有深 仇大恨,只是想嚇嚇告訴人,沒有要殺告訴人,伊也只有朝 肩膀揮砍,並沒有朝告訴人頭頸部揮刀,安全帽上的刀痕不 是伊砍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 嫌隙,被告沒有殺人的動機及犯意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林詠評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第11206033793號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勘驗筆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立 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等證據資 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之頭頸部、胸部、 背部及四肢,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隨即逃離現場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詠評於警詢、 偵查及審理時指證及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效縈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 卷第152頁至第17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驗報告(含現場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5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8997 1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4日刑紋字 第11206033793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診斷證明書、住診費用收據、114年4月14日長庚院土字第 1140350019號函、扣案物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稱安全帽遭砍位置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與當庭扣押 證物附件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告訴人之安全帽)、當庭拍 攝告訴人傷痕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23頁至第51頁、第107 頁至第147頁、第185頁至第195頁、本院卷第166頁、第189 頁至第20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有揮砍西瓜刀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至被告是否主 觀上具有殺人之犯意,因而有殺人未遂之犯行,仍須有其他 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查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西瓜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 約36.5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等情,有扣案西瓜刀照片 可稽(偵卷第50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時間為監視器影像所顯示時間):35分18秒 被告身穿綠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西瓜刀 放在機車旁。 35分21秒 告訴人身穿黑色上衣騎乘白色機車,搭載其父 林詠評到達現場,被告見狀立即彎腰拾起西瓜 刀走過去。 林詠評下車。 35分25秒 林詠評見被告欲揮刀,上前阻止。 被告將刀往右舉起後,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 ,第1刀、第2刀落在告訴人左上臂,告訴人慌亂中下車。 35分27秒 林詠評欲阻擋被告。 35分29秒 被告又舉起右手後往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第3 刀落在告訴人的左後背,告訴人逃跑,背對被 告。被告又高舉右手持刀,高度越過告訴人安 全帽的高度往下揮,因告訴人逃跑持續往背對 被告方向移動,第4刀落在告訴人後背。 35分30秒 林詠評嘗試拉住被告,但被告仍不放棄攻擊告 訴人(見圖1,原勘驗筆錄圖10),繼續追逐告 訴人。 (圖1) 35分35秒 被告掙脫林詠評跑向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微彎 身體,背對被告往下蹲,被告又持刀高舉右手 ,高度越過告訴人蹲下之高度,往告訴人方向 微跳躍並高舉西瓜刀揮舞(見圖2方框處,原勘 驗筆錄圖11),被告之第5刀即落在告訴人的右 肩膀及後背之方向,告訴人因疼痛而蹲下。 (圖2) 35分37秒 被告繼續追逐告訴人。 35分39秒 告訴人向畫面右邊逃跑,被告繼續追逐。 35分40秒 告訴人、被告均離開畫面。 35分44秒 林詠評亦離開畫面。 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 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189頁至第200頁)。從而, 自監視器影片觀之,被告揮砍之第1刀、第2刀係砍在告訴人 左上臂,第3刀砍在告訴人左後背,第4刀則係砍在告訴人後 背,第5刀落在告訴人的右肩膀及後背方向,並未攝得被告 持西瓜刀有揮砍至告訴人頭頸部之畫面。
(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之安全帽,雖於左側可看出被 尖銳物品劃過之痕跡(本院卷第166頁),且觀諸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持西瓜刀朝伊右肩攻擊、背部及 頭部,安全帽有刀痕,安全帽的刀痕是當時對方手持西瓜刀 追砍所造成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案發時還沒下機車時,被告就持西瓜刀砍伊左肩,伊下 車後被告持續持刀砍伊左後背、左手臂,伊父親攔阻後,被 告掙脫又繼續持刀砍殺,被告有瞄準伊脖頸處揮砍,伊餘光 有看到就縮了一下,導致砍到安全帽,被告是右手持刀反手 斜劈,被告在伊沒有反擊情況下,追著伊砍6、7刀,在伊逃 離案發地時,持續追著伊等語(偵卷第89頁及背面);於審 理時證稱:「(問:你說的致命部位是指哪一刀?)時間有 點久不太清楚,印象中我一開始被砍是在右邊的方向,後來 撤到左邊的時候被告揮舞有一刀比較上來一點,比較靠近面 部跟脖頸那邊,我有閃躲一下,所以砍到我的安全帽上面。 」、「(問:有無辦法確定是哪一刀砍到安全帽的部分?) 我講的是在監視器畫面中的現場,印象中是我已經撤到左邊 騎樓的時候發生的,應該不是我一下車的時候,是我已撤到 左邊騎樓的時候。」、「(問:是你蹲下來你背對著被告, 被告從你後面往你方向砍的那一刀嗎?)當下的畫面我也在 閃躲他從正面攻擊,所以我是背對他,我不記得是何時落下 那一刀,因為我當下也在做閃躲跟盡量去背對。」等語(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58頁);另證人林詠評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有一刀往告訴人脖子砍下去但告訴人有躲過剛好砍到安全 帽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騎車搭載伊 到場,被告持刀砍告訴人的背和肩膀,後來還有一刀往告訴 人脖頸處砍,伊看到告訴人有閃避,最後砍到安全帽,被告 還一路追著告訴人跑,沒有攻擊其他致命部位等語(偵卷第 89頁背面至第90頁);於審理時證稱:「(問:依照方才勘
驗的監視器畫面,你有看到被告在何時有朝你兒子的頭部或 頸部方向砍嗎?)在騎樓裡面。」等語,從而依上開證人證 述,均係證稱被告係於影片畫面左方騎樓處揮砍砍至告訴人 頭戴之安全帽。然依前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結果所示,並 未見被告於騎樓處有揮砍告訴人頭頸部,因而砍到安全帽之 情,已無從補強上開證人之證述;另觀諸影片中,被告於騎 樓處之第5刀係落在告訴人的右肩膀及後背方向,即告訴人 右側,而該安全帽上告訴人所稱之刀痕則係在配戴人左側位 置(見偵卷第51頁當庭扣案安全帽照片),是安全帽上刀痕 位置核與影片所示第5刀落下之位置不符,自不能認定影片 中被告在騎樓處揮砍之第5刀即為證人2人所稱揮砍至安全帽 之行為。而除上開第5刀外,影片中並未見被告於騎樓處有 其他揮砍西瓜刀之動作,雖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雖另證稱 :可能是在追逐時或在角落那邊還有被砍到一、兩刀等語( 本院卷第169頁),惟此部分並無監視器影片可資佐證,且 衡諸告訴人於斯時既遭砍傷,於逃離現場且心神慌亂之情況 下,非無可能就被砍傷之次數及順序出現記憶上之混淆,且 安全帽上痕跡客觀上亦難以排除係此次被告揮砍以外之因素 (例如:於本案以外之場合刮傷、或於告訴人躲避被告揮砍 或逃離現場途中碰撞路旁硬物)所致。從而,依本件客觀事 證所彰顯之事實,均難認定被告有揮砍至該安全帽之行為。(四)從而,本件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頭頸部或 砍至告訴人頭戴之安全帽,則依監視器影片觀之,僅足資認 定有揮刀砍在告訴人之左上臂、後背、右肩膀等處,核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為左上臂撕裂傷3公分、左上臂深層撕裂傷合 併三頭肌損傷約6公分、左上後背複雜性撕裂傷約17公分合 併肌肉損傷、左中後背複雜性撕裂傷約13公分合併肌肉損傷 、左後側胸壁撕裂傷約5公分、右肩膀深層撕裂傷約10公分 合併肌肉損傷、肩峰鎖骨韌帶斷裂及鎖骨外側端開放性骨折 (偵卷第31頁)所示之傷勢部位大致相符,則自被告所持之 兇器及揮砍告訴人身體位置觀之,尚非頭頸部等客觀上足以 致命之部位,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致人於死之故意,已非無 疑。又告訴人經急診轉入手術室接受緊急手術治療(包括左 上臂撕裂傷兩處清創縫合及肌肉修補、背部及左側胸脾撕裂 傷三處清創縫合及肌肉修補、及右肩傷口清創、肌肉修補、 及肩峰鎖骨關節復位及韌帶修補手術),轉入普通病房住院 ,已於112年9月1日出院等情,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佐(偵卷第31頁);該醫院另函覆稱:診斷證明書 所載「急性出血導致貧血」係指病人出血量極大且預防休克 緊急輸液後造成血液稀釋狀況明顯,醫療上有致命之可能性
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惟以被告所持之兇器及刺擊告訴 人身體位置集中於肩部、後背、左上臂,且依本院上揭勘驗 結果暨卷附監視器影片畫面(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告訴 人於自騎樓下離去時,仍可站立、奔跑;況證人林詠評於審 理時並證稱:「(問:你找到林鴻恩時他的意識狀況如何? )那時候他還清楚,他就趕快上我摩托車,我就載他到金城 派出所,救護車來之後我就問他,他說他越來越暈。」等語 (本院卷第175頁),是於被告砍傷告訴人之時,告訴人意 識狀態尚稱清醒,自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因出 血量極大而致死有何預見可言,是尚難以告訴人嗣於送醫時 ,有失血量極大情形,反推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再觀 以監視器影像顯示,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並追逐告訴人後, 復又自行停下離去(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足見被告係於 當場知悉告訴人意識清楚之情況下,自行決意離去,並無持 刀追擊告訴人之行為,益徵其主觀上並無致人於死之犯意甚 明。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跟被告係因 伊女朋友感情上事情,對方用IG私訊恐嚇伊,伊一到場停下 就遭到對方追砍等語(偵卷第14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 可能認為伊搶奪被告的女朋友,才會有後續這些事情發生( 本院卷第153頁),足見本案起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女友 交往之感情糾紛,兩人間並無金錢糾葛等重大恩怨存在,是 被告本案持刀犯案應屬一時偶發事件,並非基於長期積怨而 預謀,亦難認有何致人於死之動機可言。至被告雖於案發後 傳送「我還沒砍夠欸」之IG訊息予告訴人(偵卷第86頁), 然此充其量僅屬被告事後傳送之恫嚇言辭,文字上亦未表露 欲置告訴人致死之意,自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四、綜上,本案被告雖有持刀揮砍告訴人致受傷之行為,惟依公 訴人所舉事證判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殺人之直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為之,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而告訴人因與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 表示撤回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卷足憑(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揆諸前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