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譽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未記載「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此部 分已於理由欄三、(二)敘明,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 ,顯屬漏載,爰依上開規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原判決之原本主文欄 高譽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高譽芸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OPPO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