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76號
PCDM,113,訴,476,2025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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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舜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貳、二、㈥⒉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貳、二、
㈥⒉(即判決原本及正本第5頁第25行)關於被告有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認定,有如主文所示之 打字誤繕,此觀判決理由欄「貳、二、㈥⒉」之記載即可知悉 ,惟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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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