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64號
PCDM,113,訴,464,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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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而持有之,伺機販賣牟利
。嗣於112年5月30日14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陳柏宇斯時位在新北市○○區○○○0段00號7樓之租屋處,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
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柏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以下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2包(下稱本案毒
品)遭警查獲並扣案之事實,惟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持有本案毒品之目的係自行施用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以:從被告自行記錄之記事本中所載數字
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販毒相關記載;依據被告與相關人等對
話紀錄,其等均係聯繫被告身上有無飲料或菸等物並非購毒
暗語,被告僅成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30日遭警查獲持有本案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8至11、75頁、本院卷第56、235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1113號搜索票(見偵卷第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至14、1
6至18頁)、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至53頁)在
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且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二)(三)(四)(見偵卷第83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8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98299號鑑定書(見本
院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⒈按販賣毒品罪之處罰基礎,在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蔓延,其惡性表徵在散布之意涵上
。是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
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
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因而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
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
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
有必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固僅成立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
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
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
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
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
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
,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
,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
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
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
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
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每日施用愷他命數量不一定,至少1公
克,有時會到3、4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7頁),惟
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依據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
中心2004年7月公報記載,口服方式施用愷他命40至75毫克
時有輕微幻覺,200毫克以上有身體解離感及瀕臨死亡之幻
覺。另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icals i
n Man一書第五版記載,有三名成人使用Ketamine靜脈注射
或肌肉注射900至1,000毫克後致死之案例,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1月3日管檢字第0970010851號函可資參
照,另據學者研究指出藥物濫用者一般施用之愷他命劑量為
50毫克,鼻吸使用劑量為60至100毫克,亦有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654號函可供參
考,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遭查扣之愷他
命淨重85.1917公克,均已分裝完成,每包約1公克,有搜索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5頁反面至49頁)在卷可參,
足見其持有之愷他命數量極為龐大,倘依其所述每日施用4
公克計算,顯然足以致人於死,應認其至多每日僅施用1至2
公克,若寬認以1日2公克使用量為計算,仍須42日方可施用
完畢,審酌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毒品甚嚴,況愷他命取得
不易且屬違法,物稀價昂並具有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之
特性,是以單純施用毒品者通常僅購買少量可供短期施用之
毒品,待用罄時再行購入,除可避免毒品變質無法施用外,
亦可避免無端持有毒品而遭警查緝之風險及防止遭警查獲沒
收毒品之損失,此乃一般毒品施用者之常態,又被告係於11
2年4月底5月初時購入愷他命100公克(詳後述),於112年5
月30日為警查獲,期間已相隔近1月,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毒
品仍多達102包,淨重達85.1917公克,已與被告上開所稱每
日施用毒品量相左,且扣案之毒品型態各為粉末或晶體狀,
卻僅以夾鏈袋包裝(見前述扣押物照片),而未見任何特殊
防潮措施,衡以臺灣北部地區之氣候,極易受潮變質,保存
不易,倘被告僅為單純施用,當不致同時持有前開數量甚多
之毒品,避免取得不易之毒品變質不堪施用,足使自身受有
高額之金錢損失,顯見被告並非為單純自行施用而一次購入
大量愷他命。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我從事家中成衣廠
工作及經營娛樂城副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15頁),則依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顯然並非優渥,應無
花費逾2月薪資即9萬元單純為自行施用而購入大量愷他命囤
積之理,亦顯被告持有本案毒品之目的應非單純供自身施用
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⒊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查緝
,在與購毒者為毒品交易聯繫時,雙方基於交易之默契,以
暗語代稱、數字等進行,即可彼此瞭解交易實情,而未明確
指出交易毒品之種類、交易地點或金額,並不違背常情。經
查,被告與「娃娃」之LINE對話紀錄略為:被告傳送「要等
一下大概4:30」、「幾」、「快」、娃娃回以「2」,被告
再傳送「嗯」、「到」;被告與「水色彩(小羅)」之LINE
對話紀錄略為:「水色彩(小羅)」傳送「喝的有嗎黃」,
被告回以「沒有」,「水色彩(小羅)」再傳送「20內」,
被告即傳送「你要幾」,「水色彩(小羅)」傳送「2」,
被告則回以「到了等」、「大概等10-15分」,「水色彩(
小羅)」再回以「3好了」、「到」,被告回稱「嗯嗯」;
被告與「明杰」之LINE對話紀錄略為:「明杰」傳送地圖資
訊並稱「到了」,被告即回稱「要幾」、「你想好我在下去
」,「明杰」傳送「演1飲料4」等語,有被告扣案手機內LI
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頁反面至59頁)在卷可參,上開對
話之方式、內容,均核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交易毒品遭查
緝,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佐以被告
電腦內「帳本─記事本」翻拍照片所示:「4/10王景3000」
,有被告電腦內記帳記事本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正
面)在卷可參,被告亦於偵訊時供稱:「王景」即係彭盈璟
等語(見偵卷第75頁正面),而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確有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與彭盈璟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在卷可證
,堪認該「帳本─記事本」之內容為被告紀錄販毒價量所用
,而觀諸該記事本內容,除彭盈璟外,尚有「娃娃」、「小
羅」、「明杰」及數字之相關紀錄,且記載方式與被告販毒
彭盈璟之方式均相同,有被告電腦內記帳記事本內容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54頁正反面)在卷可參,佐以被告於審理時
亦稱:記事本上「娃娃」、「小羅」、「明杰」與上開對話
紀錄所示之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可認被告亦
有販賣毒品與「娃娃」、「小羅」、「明杰」等人,是可推
認上開對話內容係以暗語為毒品交易,被告確有毒品銷售管
道無訛。
 ⒋衡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向「小黑」購得愷他命後,由我自
行以夾鏈袋及磅秤分裝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被
告為警查獲時亦當場扣得分裝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等物
,倘被告僅係為自行施用,為便於存放,自無1次將毒品全
數分裝之理,僅須拿取當次施用之量即可,足認被告於取得
毒品後旋即全部予以分裝,且每包重量均雷同之目的,純係
為易於販售,具有伺機販賣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記事本內容係記載娛樂城收取款項與毒品交易無
關、與「娃娃」之對話是有關介紹貸款收取傭金、與「水色
彩(小羅)」之對話是對方詢問有無維他露P等飲料、「明
杰」是計程車司機,因介紹客人可收取傭金,故對話紀錄亦
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記事本內容有
娛樂城、傭金、並沒有逐一記錄每一筆款項,我手機內另有
記事本記錄「明杰」要給我多少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254頁),然觀諸記事本內容僅有日期、人名(綽號)、
數字,顯難以區別記事本內記錄之各筆款項來由為何,況若
係記載娛樂城應收取之款項,何以彭盈璟購毒之時間、價金
亦同時記載在該記事本內,已難認其上開所辯屬實。又綜觀
被告與「娃娃」、「小羅」、「明杰」等人之對話紀錄,對
方僅需傳送數字,被告即可知悉對方之需求,顯然與單純提
供客戶資料、飲料、菸品大相逕庭,況衡諸飲料、菸品均非
難以取得之物,並無僅可從被告身上取得之理,若僅係偶一
為之,亦無對方僅傳送數字,被告即得意會該數字係代表飲
料、菸品之數量單位之理,是上開對話紀錄均係暗指毒品之
交易數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徒以記事本數字與前案
被告販毒犯行不相吻合,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提及明確之毒品
種類,也無交易之數量或金額為由,辯稱記事本內容與該等
對話均與毒品交易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係於112年4月底5月初取得本案毒品: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12年4月底5月初在某網咖跟「小
黑」以9萬元取得愷他命100公克後再自行分裝等語(見偵卷
第75頁正面),於審理時供稱:所講的毒品來源及取得之時
間地點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其於審理時雖一
度改稱:我是在112年4月初向小黑購得本案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227頁),然被告係於112年5月30日經警查獲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衡情其於偵查時就相關案件之
記憶較為清晰,且是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攸關被告得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自可向檢察官據實以告,對此問題並無迴避、隱而
不宣之理,況且依被告遭扣案毒品之重量總淨重為85.1917
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三)(見偵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
參,則被告倘確於112年4月初購入愷他命100公克,依其上
開所陳施用愷他命之施用量,不至仍剩餘如此大量之愷他命
,應以其於偵查所述購入本案毒品之時間點較為可採,故認
定被告係於112年4月底5月初取得本案毒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意圖販賣而
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
、濫用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且對社會深具危害,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禁令,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大量愷他命
,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否認主觀上基於
營利意圖而持有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持有愷他命之數量甚鉅,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 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俱屬違禁物,應一併宣告 沒收。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依據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內對話紀錄及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分裝袋、磅秤等物,足以佐證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均如前述,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磅秤、分裝袋、手機、電腦主機等物,顯係被告預供販 毒所用之物,被告亦自承該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惟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手機,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9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爰不為重複 沒收之諭知。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02包 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陳柏宇所有 總淨重:85.1917公克(純度約84%) 2 電子磅秤 1台 供陳柏宇分裝使用 3 分裝夾鏈袋 1包 供陳柏宇分裝使用 4 電腦主機 1個 供陳柏宇記帳使用 5 iPhone 12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 供陳柏宇聯繫使用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陳柏宇所有,與本案無關 7 大麻菸油 2個 檢出含大麻成分,與本案無關 8 咖啡包 1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與本案無關 9 現金新臺幣16萬3,900元 陳柏宇所有,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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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