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號
PCDM,113,訴,2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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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廉


指定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4148、8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廉鈞共同犯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槍、彈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陳銘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欸」,另由本院通緝
)因積欠蘇泓瑋(綽號紅狗)債務,有意將自己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槍、彈換價以償還蘇泓瑋之債務,蘇泓瑋(未據起訴
)遂幫忙牽線王廉鈞,王廉鈞並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搖哥」之成年人,陳銘峰、王廉鈞、「搖哥」均明知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仍共同基於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
之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搖哥」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凌
晨1時59分許,以TELEGRAM暱稱「風浪大@bigbirdgod」在「
Soha」群組,刊登「美製衝鋒槍,子一排,35,急售,面交
」等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嗣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2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執行
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而與暱稱「風浪大@bigbirdgo
d」聯絡,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購買如
附表所示之槍、彈,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易。
王廉鈞、陳銘峰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附
表所示之槍、彈攜帶至約定地點交易,王廉鈞於112年10月1
6日晚間12時47分許,至約定地點下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
認身分,並向員警收取35萬元後,至前開車輛後車廂拿出裝
有如附表所示槍、彈之行李箱交與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陳銘峰見王廉鈞為警
逮捕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王廉鈞(下稱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3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741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24頁、第125
-131頁、第143-144頁、第157-158頁、本院卷第85、251-25
4頁),核與被告陳銘峰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蘇泓瑋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112年度他字第10160號卷【下稱他卷】第
145-146頁、偵卷第158頁、第163-164頁),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25-26頁)、警方與TELEGRAM暱稱「風浪大@bi
gbirdgod」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86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
39-43頁)、被告王廉鈞扣案手機內之槍枝照片(偵卷第91
頁)、被告王廉鈞與TELEGRAM暱稱「風浪大@bigbirdgod」
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陳銘峰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2-9
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87-90頁、第94-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所附槍枝照片(偵卷第57-5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刑理字第1126041680號鑑定書
(偵卷第163-16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蘇泓瑋說有位朋友陳銘峰
因賭博欠他錢,要將其持有的槍變賣償債,請我幫陳銘峰介
紹買家,我遂找「搖哥」請他幫忙處理,「搖哥」就上網刊
登賣槍的訊息,陳銘峰請我陪他去交易,並說會包一個紅包
給我,陳銘峰有表示他只要賣20萬元,剩下的15萬元是歸「
搖哥」所有,是「搖哥」開價35萬元的等語(本院卷第251-
252頁),核與證人蘇泓瑋之證述,及共犯陳銘峰之供述相
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與陳銘峰、「搖哥」有共同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
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
販賣子彈未遂罪。被告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其販賣槍、彈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
1項之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陳銘峰、「搖哥」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本案
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
就此部分審酌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槍、彈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
第25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
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
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
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
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
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
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某甲自白並供述寄藏之
槍、彈來自乙,警方並因而查獲乙,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供出扣案槍、彈來源為陳銘峰,且陳銘
峰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
月1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3289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然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尚不宜免除其
刑,附此敘明。
 ⒋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本案有上開2減刑事由
,經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度與被告之犯行相較,應屬相當,
其犯行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
可採。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法令嚴格
禁止販賣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行為,竟仍為本件販賣槍
、彈犯行,販賣槍彈之數量及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以及社會治安均產生一定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再兼衡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共同於網站上刊登販賣槍彈之訊息
而著手實行販賣槍彈之犯行,以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妨害自由、洗錢防制法等前案之素行,及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5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 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之1顆制式子彈,經試射後已喪失違 禁物之性質;其餘2顆非制式子彈,經試射1顆後已喪失違禁 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剩餘1顆非制式子彈,屬違禁 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本案販賣槍、彈犯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因此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五、蘇泓瑋涉犯幫助販賣非制式衝鋒槍未遂罪嫌,宜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證據出處) 備註 1 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5-181頁) 如左列之物 2 子彈3顆 ①口徑9×19mm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75-181頁)  如左列②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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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