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60號
PCDM,113,訴,16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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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居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於鹿港基督教醫院執行另案刑後強制治療中)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與丙○○(現已改名,本判決以原名稱之,現名詳卷)原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7月分手後,乙○○竟心生不滿,為
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0年8月21日4時33分許、5時4分許、9時1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接續使用IP位址114.36.1
88.6、114.36.207.61,以realme 6i手機及win10電腦連線e
投睿(境外公司eToro)之網站,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
登入丙○○帳戶,並在出金申請頁面填載出金金額美金9,000
元、9,000元、9,000元等3筆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申請
出金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出金申請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
網路傳輸予境外公司eToro網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
○及境外公司eToro。
㈡、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0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8月23日10時33分許、8月25
日1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接續以Android手機執行日盛S
MART APP,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丙○○之帳戶,
並在憑證申請頁面填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申請憑證用
意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憑證申請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
路傳輸予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而行
使之;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之4住處,接續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
線日盛證券公司網站,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丙
○○之帳戶,並在股票下單之股票代號、委託種類、張數、價
格等欄位,分別填載附表一所示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單
筆下單購買股票用意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單筆下單之不實
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日盛證券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丙○○及日盛證券公司。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0年8月21日17時54分許、8月22日15時11分許、8月22
日15時12分許、8月25日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12樓之4住處,接續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
電腦連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無故輸入丙○○之帳號
密碼,登入丙○○帳戶,並在信用貸款頁面填載資料,偽造用
以表示丙○○申請個人分期型信貸用意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
信用貸款申請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而行使之(未申請成功),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
㈣、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8月21日18
時10分許、18時25分許、18時27分許、110年8月22日15時18
分許、1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
接續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日盛銀行
網路銀行,無故輸入丙○○之帳戶密碼,登入丙○○帳戶共5次

㈤、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8月22日0時0分許、0時41分
許、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接
續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永豐銀行MMA
金融交易網,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丙○○帳戶3
次;並於同(22)日0時30分許,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永豐銀行
行動銀行網站,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登入丙○○帳戶;
再於同(22)日0時40分許,以手機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無
故變更丙○○於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有關行動裝置RMX204
0授權,致生損害於丙○○及永豐銀行對於網路銀行使用者行
動裝置管理之正確性。
㈥、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8月23日2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使用IP位址1
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連線台新銀行網路銀行,無故
輸入丙○○之帳戶及密碼,登入丙○○之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

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
,於110年8月23日10時1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2樓之4住處,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機或電腦
連線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證券)iLeader
股票下單平臺,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登入丙○○帳戶,
並在股票下單之股票代號、買賣、張數、委託價格等欄位,
分別填載附表二所示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下單購買股票
用意之電磁紀錄,且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上開委託購買股
票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永豐金證券而行使之;
另接續於110年8月24日9時2分前某時,透過其父親李光堯
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IP
位址101.10.22.118,以手機或電腦連線永豐金證券iLeader
股票下單平臺,無故輸入丙○○之帳號密碼,登入丙○○帳戶,
並在股票下單之股票代號、買賣、張數、委託價格等欄位,
分別填載附表三所示資料,偽造用以表示丙○○下單購買股票
用意之之不實電磁紀錄,且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上開委託
購買股票之不實電磁紀錄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永豐金證券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永豐金證券。
㈧、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某時
許,以IP位址117.56.73.205,使用OPPO A54手機執行臉書M
ESSENGER軟體,接續無故輸入丙○○之臉書帳戶「Cindy Mao
」帳號密碼,登入丙○○之臉書帳戶2次。
㈨、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
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110年9月6日1時27分許、18時36分
許、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以
手機或電腦連線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網路會員專區,無故輸入丙○○帳號、密碼,而登入丙○○帳
戶3次;並接續於同日18時34分許、18時38分許,無故變更
丙○○所申設新光人壽會員帳號之Email、密碼,致生損害於
丙○○。
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0月13日15時53分許,在
不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以暱稱「乙○○」傳送「你最好是別出庭,你出庭你
看我會不會拿保溫瓶K你」等加害身體之文字恫嚇丙○○,致
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7
340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11頁、12-14頁、101頁),
並有eToro出金申請確認電子郵件、eToroCustomer Service
電子郵件、eToroCustomer Service電子郵件回覆出金時間
、日盛證券公司憑證換發廢止查詢、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8月22日富證管發字第1120002475號函、日盛證券
忠孝分公司Internet委託紀錄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2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及所附Int
ernet委託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10年
8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中
信銀字第110224839228754號函覆登入IP位址紀錄、中國信
託銀行之網路銀行個人分期型信貸線上申請完成通知電子郵
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登錄狀態查詢結果、日盛銀行網路登
入成功通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9月2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覆登入IP
位址紀錄、日盛銀行網路登入成功通知之電子郵件、日盛網
路銀行重要通知-登入成功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日盛銀行SMA
RT BANKING登入紀錄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網路登入成功
通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永豐行動銀行管理我的行動裝置
設定通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永豐MMA金融交易網登入成
功通知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11日
作心詢字第1100908113號函、永豐行動銀行登入成功通知電
子郵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
3482號函、永豐金融券憑證驗證紀錄(110年8月23日、8月2
4日)、永豐金證券新莊分公司iLeader股票買賣紀錄(110
年8月23日、8月24日)、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
14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00000175號函覆開戶基本資
料暨客戶買賣對帳單、網路下單IP位址紀錄、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111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032號函覆綁定裝置紀
錄、Cindy Mao臉書帳號活動紀錄、新光人壽會員專區登入
成功通知電子郵件、新光人壽會員專區-Email修改之帳號啟
動信電子郵件、新光人壽會員專區「變更密碼」交易回報電
子郵件、網路會員管理新光人壽會員資料畫面、被告於110
年9月6日1時38分瀏覽新光人壽網站之紀錄,告訴人與臉書
暱稱「乙○○」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華偉科技公司函覆之114.36.188.6之IP申登
人資料、被告之親友網脈資料、新北地檢署檢查事務官勘驗
報告、告訴人與被告108年4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告訴人遭登入IP一覽表、日盛銀行憑證下載及操
作說明、永豐金證券公司新莊分公司113年9月16日永豐金新
莊113字第004號函及所附CA憑證資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
限公司113年9月25日富證管發字第1130003180號函及所附憑
證簽章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新壽
法務字第1130000401號函覆會員專區系統資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4
764號函覆Richart App登入資訊、114年3月6日台新總作服
字第1140005000號函覆Richart App驗證資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32039706
號函及所附卯梅潔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永豐金證券股票
下單平台憑證相關問題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21
-22頁、24頁、32頁、36頁、37-38頁、38頁反面-39頁、46
頁、47-49頁、54-56頁、28頁、26頁、29頁、34頁、35頁反
面、50-53頁、54-56頁、59頁、60-63頁、69-73頁、125頁
、74頁、75-79頁、111年度偵字第7340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14頁、15-16頁、17-18頁、125頁、137頁、36頁、41-4
3頁、28頁、29-30頁、32頁、58頁、48-49頁、50頁、52頁
、68頁、81-88頁、105頁、本院卷第89-93頁、243-247頁、
253-257頁、259頁、261頁、263-266頁、277-302頁、315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58條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如事實欄一㈣、㈥、㈧所為,係
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如事實欄一㈤
、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如事實
欄一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犯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㈣、㈧所犯各
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㈤、㈨所犯
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係侵害同
一法益,應認係其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㈦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事
實欄一㈤、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以及犯罪事實
欄一㈤、㈧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均應予分論併罰
,然考量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載均係向同一機
構即日盛證券公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且時間密接,應可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㈧部分均係無
故輸入告訴人帳號密碼登入同一電腦相關設備即日盛銀行
路銀行,且時間密接,如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均係向同一
機構即永豐金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亦屬密接,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如前所述),無再行分論併罰之必要,應予敘
明。
㈤、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423頁),然查,被告前因妨害自主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被告於106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各罪與前揭構成累犯之妨害性
自主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僅因分手後心生不
滿,為圖報復,即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輸入告訴人於各金融
機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佯以告訴人之名義下單購買股
票、申請信用貸款,或變更告訴人於金融機構留存之個人資
料,造成告訴人與金融機構間交易秩序混亂,以現今社會大
量依賴電腦、網路銀行、電子方式管理財務之社會型態,被
告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電腦相關設備安全,損及相關金
融機構管理資料之正確性,更對告訴人造成極大之生活困擾
,需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奔波聯繫金融機構說明,始能將被
告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對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被告更
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犯罪動機與手
段實屬惡劣。再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
犯行,至審理時終願坦承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未曾賠償告訴
人分毫,及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批貨買賣,無需
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有部分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似、時間相近、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衡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110年8月22日1時29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手 機或電腦連線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無故輸入丙○○之帳 號密碼,而登入丙○○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刑法第 35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同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等罪嫌。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公訴意旨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3 33頁),然查,於110年8月22日1時29分許登入告訴人永豐 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之IP位址為「219.71.61.225」,並非被 告慣常使用之「114.36.188.6」,此有網路銀行IP位址表在 卷可參(見偵卷一第63頁),而該IP位址之申登人為告訴人 之父親茆恩普,亦有IP使用人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89頁),故該登入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已有可疑。又經本 院函詢永豐商業銀行,該銀行回復稱「經查茆君本人於2021 年8月22日01:20致電本行客服中心,表示網銀有非本人異常 登入(本行查詢其為衍生管制帳戶), 且未下載過永豐銀 行APP也無使用永豐網銀服務,僅會使用證券iLeader功能, 客服專員與客戶驗證電話服務密碼正確後,依客戶要求提供 登入IP及登入方式供其核對,其表示曾提供他人他行帳號, 已換手機號碼,近期他行帳戶也有異常登入及遭盜領,客服 專員原欲引導客戶至銀行網站重設網銀代碼密碼,然客戶手 機無法接收驗證OTP,故與客戶說明其為衍生管制帳戶,如 擔心仍有異常登入,可協助註銷網路銀行功能,客戶同意後 ,其客戶未成功申請網銀重置,因為客戶換手機(收不到驗 證碼),所以無法線上重置。」,有該銀行113年9月19日作 心詢字第1130912106號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 可見告訴人於當日1時20分許前即察覺自己之永豐銀行網路 銀行帳戶有遭人異常登入之狀況,而致電詢問銀行客服人員 ,故以上開告訴人與銀行客服人員通話時間與登入之IP位址 推斷,110年8月22日1時29分之登入行為極可能係告訴人自 行登入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確認帳號使用情形,而與 被告無關。
㈢、從而,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犯罪



事實一㈤)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8月22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使用IP位址114.36.188.6,以 手機或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在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密碼重置頁 面填載資料,偽造用以表示告訴人申請重置使用者代碼及網 路密碼用意之電磁紀錄,且將上開密碼重置之不實電磁紀錄 以網際網路傳輸予永豐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 永豐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 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永豐銀行MMA金融交 易網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永豐網路銀行申請服務驗證通 知電子郵件1封、永豐銀行110年9月11日函覆之網路銀行IP 位址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公訴意旨表示承認(見本院卷第 333頁),然查,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雖有接獲永豐銀行 通知於110年8月22日1時34分許有人以其帳號申請網路銀行 密碼重置服務,並傳送驗證碼等情,有永豐銀行MMA金融交 易網電子郵件翻拍照片1張、永豐網路銀行申請服務驗證通 知電子郵件1封可參(見偵卷一第38頁、偵卷二第31頁), 惟於110年8月22日1時29分許登入告訴人永豐銀行MMA金融交 易網之IP位址為「219.71.61.225」,並非被告慣常使用之 「114.36.188.6」,此有網路銀行IP位址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一第63頁),而該IP位址之申登人為告訴人之父親茆恩普 ,亦有IP使用人一覽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9頁),故堪 認於申請網路銀行密碼重置前數分鐘,登入告訴人永豐銀行 網路銀行帳號之人似非被告。且告訴人於110年8月22日1時2 0分曾致電永豐銀行客服,表示網銀有非本人異常登入,經 客服人員說明後,原欲引導告訴人至銀行網站重設網銀代碼 密碼,然因告訴人表示手機更換無法接收驗證碼,由客服人 員協助註銷網路銀行功能等情,亦經永豐銀行以113年9月19 日作心詢字第1130912106號函覆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9 頁),故告訴人既曾有於上開時間嘗試重設網路銀行密碼, 所登入之IP位址又為告訴人之親屬所申登,應可認定該次網 路操作行為係告訴人本人所為,而非被告。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與卷內客觀事證尚有不符之處,難 以其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765940號帳戶編號 委託時間 股票代號 委託種類 張數 價格/新臺幣 1 110年8月21日17時48分41秒 3707漢磊 融資買 1 94.6元 2 110年8月23日10時6分26秒 3551世禾 現股買 7 68.6元 3 110年8月23日10時6分31秒 3551世禾 現股買 6 68.6元 4 110年8月23日10時6分41秒 3551世禾 現股買 1 68.6元 5 110年8月23日10時7分45秒 1701中化 現股買 1 22.4元 6 110年8月23日10時7分56秒 1701中化 現股買 1 22.4元 7 110年8月23日10時8分0秒 1701中化 現股買 1 22.4元 8 110年8月23日10時33分40秒 3707漢磊 現股買 1 101.5元
附表二: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編號 委託時間 股票代號 買賣 張數 委託價格 新臺幣 1 110年8月23日10時13分9秒 3551世禾 買 8 69.20元 2 110年8月23日10時15分46秒 3707漢磊 買 1 101.00元 3 110年8月23日10時15分46秒 3707漢磊 刪單 1 101.00元 4 110年8月23日10時17分19秒 2070精湛 買 1 36.90元 5 110年8月23日10時17分19秒 2070精湛 刪單 1 36.90元 6 110年8月23日10時17分23秒 3551世禾 刪單 1 69.10元 7 110年8月23日10時17分29秒 3551世禾 買 3 69.10元 8 110年8月23日10時18分12秒 5321友銓 買 2 47.05元 9 110年8月23日10時18分57秒 3207耀勝 買 1 13.00元 10 110年8月23日10時22分1秒 911868同方友友 買 6 1.70元
附表三: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編號 委託時間 股票代號 買賣 張數 委託價格 新臺幣 1 110年8月24日9時2分8秒 2612中航 買 8 89.20元 2 110年8月24日9時5分59秒 2243宏旭-KY 買 10 13.40元 3 110年8月24日9時6分42秒 2243宏旭-KY 買 5 12.20元 4 110年8月24日9時8分10秒 2102泰豐 買 3 29.90元
附表四: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㈡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㈤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㈥ 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㈧ 乙○○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㈨ 乙○○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㈩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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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