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06、50607、5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
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及販賣,甲○○竟為圖製造毒品咖啡
包販賣牟利,基於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犯意,向自稱「古博文」之成年人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
料粉末及愷他命1批,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之居所內,將購入之上開毒品原料粉末加入果汁粉依比例調
製,再分裝到咖啡包包裝袋包裝,進行封口後,製成摻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
包,再於民國113年8月7日,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A士
呸(有事來電)」發表「營 電話圖案」之貼文,對外向不特
定人兜售以牟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貼文,喬
裝買家與甲○○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向甲○○
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及愷他命1包,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爾頌汽車旅館」102號房進行交易。商議完畢後,甲○
○因故無法外出,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ck」聯繫
古傑安(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委託古傑安代
為交易毒品,古傑安遂於同日19時46分許,前往甲○○上開居
所,取得欲交易之毒品後,再於同日20時1分許,前往約定
之貝爾頌汽車旅館102號房進行交易,旋為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
1包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
年9月12日9時23分許,前往甲○○上揭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如附表1至3所示之原料1包、分裝袋及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
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50606號偵查卷宗第
4至7背面、65至67頁、本院卷第102、150、152頁),並有
證人古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06
06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背面、62至63頁),復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AB45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
、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3年8月7日之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
擷圖、古傑安與被告之電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查獲古傑安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113年9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9441號偵查卷宗
第6至7、15至17、31至41背面頁、113年度偵字第50606號偵
查卷宗第18至20、23至23背面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檢驗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淨重76.2142公克、純度49.4%、純質淨
重37.649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1紙在
卷足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0607號偵查卷宗第7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製造」者,謂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之過程,包
括精煉以及將精神藥物轉變為他種精神藥物等之過程,該製
造一詞亦包括精神藥物製劑配製,惟調配所憑處方所作之配
製不在此列。準此,所有可能藉以取得精神藥物或毒品之過
程,皆屬製造,其製造方法或製劑之物理狀態均未限制,混
合物、溶劑或已成劑型(毒品製成後的型態)者均無不可,
且製劑之成分即使僅含一種精神藥物,亦屬製造。對於違反
1961年或1971年公約規定之故意生產、製造、提煉、配製等
行為,各締約國依1988年公約第3條第1項第(a)款之規定,
應採取可能必要的措施確定為其國內法中的刑事犯罪。而本
院近年來相關見解,核與1971年公約上開規定內容亦無齟齬
(見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310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是行為人基
於製造毒品之犯意,將含有一種或多種毒品成分粉末與其他
非活性成分之輔料(例如果汁粉)依一定比例調和為混合物
,或製成片劑、丸劑、膠囊劑、散劑(粉末劑)或溶液劑等
劑型,再以各式型態包裝,或偽作為食品、香菸、感冒藥或
其他態樣之混合、配製及包裝等一切過程,足生毒品因製造
完成而對外擴散之抽象危險者,自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將毒品
原料粉末與果汁粉依比例混合後再包裝成毒品咖啡包,係藉
由將毒品添加一定比例果汁粉之加工調配製程,以達除臭增
香、改善第三級毒品外顯特性或感官體驗功效之功能,更能
便利於他人購買後施用,使該毒品更具有購買性,依據上開
說明,足認被告所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製
造」毒品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㈡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
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
,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
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本案被告甲
○○基於販賣之意思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嗣並著手販賣所製造之毒品而未遂,其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與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自應認屬一行為。從而,其係以一行
為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購得毒品原料粉末後,加入果
汁粉以比例調製之事實,惟於論罪時未為被告所犯係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敘明,業經蒞庭公訴人補充
,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
持有及製造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就前階段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且法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者,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公訴人並未指出構成累犯 事實(見本院卷第151頁),故本院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不 予調查,惟仍就其前科列入量刑參考。
⒊按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查被告係因古傑 安販賣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被告甲○○住處搜索,員警雖查扣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然 若非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述,係向「古博文」購得並有加上 果汁粉混合製作之情形,員警查獲古傑安之際,僅知悉古傑
安所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上游為被告甲○○,員警尚無確切根據 合理懷疑被告甲○○涉嫌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由員警聲請搜索票之應扣押物事項記載為「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愷他命、甲○○持用之手機及依法應查扣之犯罪贓、 證物」一節,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 字第50607號偵查卷宗第18頁),員警並非以製造毒品為搜 索之案由,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供述:是我主動跟警 察說這些原料是做成咖啡包,也是我帶警察上去搜索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153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相合,予以減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⒋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全部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一經沾染,極 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竟無視國家禁令,意圖營利,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製 造內含兩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並刊登販賣廣告,且 將毒品咖啡包交由古傑安著手販賣,促成毒品之流通、擴散 風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毒品所用之原料粉末,屬屬 違禁物,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包裝材 料,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3 年度偵字第50606號偵查卷宗第6背面、65背面頁、本院卷第 148頁);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從事本案犯行 聯絡事項所用之物,有前引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查,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在販賣毒品之場合,如出售者業將毒品 交付買方,無論已否收得對價,既已易手,祇能在該買方犯 罪之宣告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尚無列為賣方犯罪從刑之
餘地。申言之,倘販賣之一方已將之交付買方,且扣押在買 方毒品案件之內,既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案件脫離關係, 自不能在賣方之本案判決,諭知將扣在買方之另案內毒品, 予以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附表編號5所示 之物,經送驗結果為愷他命,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9441號偵查卷 宗第6至6背面頁),固屬違禁物。然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經被告交付給古傑安出售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後,已非由被 告持有,且於古傑安販賣毒品案件扣案中,是以應於古傑安 犯罪項下沒收之,爰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古傑安遭警查扣之物,為其涉犯毒品罪嫌 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亦不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 壹包(淨重76.2142公克、純度49.4%、純質淨重37.6498公克) 2 分裝袋 壹批 3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SIM卡壹張,IMEZ000000000000000) 4 毒品咖啡包 貳拾包(愛馬仕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拾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5.78公克)、玩很大包裝之毒品咖啡包拾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毛重29.03公克) 5 愷他命 壹包(驗餘淨重0.9682公克) 6 行動電話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