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83號
PCDM,113,訴,1183,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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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2217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如附表一編
號2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成年人郭OO(民國87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1)及王OO為朋友關係。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同條例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販賣。詎丙○○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丙○○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6月底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飛」之人(下
稱「大飛」)購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之毒品咖啡包1包,而非法持有之。
 ㈡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4月28日前幾日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之停車場
(下稱本案停車場),將愷他命約20公克出售與甲1,嗣甲1
於112年4月28日14時36分許將購買上開愷他命之價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匯入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ˉ
 ㈢緣甲1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綽號「榴槤」之人,於112
年5月1日至2日某時許,在本案停車場,未經丙○○同意,自
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
置物箱,擅自取走愷他命數包等物。丙○○知悉後心生不滿,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王謙祥」(由警方另
行偵辦中),共同基於以強暴之方法攝錄他人之性影像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5月6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
克汽車旅館房間內,以電擊棒及徒手攻擊甲1之強暴方法,
以行動電話之拍照及錄影之電磁紀錄功能,拍攝甲1全身赤
裸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因甲
1未歸還其擅自取走之上開毒品對價,丙○○、「王謙祥」與
王柏翔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恐嚇及無故散布以強暴方法攝
錄他人之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與「王謙祥」於112
年5月26日2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甲1之
住處(地址詳卷),在甲1住處之大門上及該集合住宅住戶
通行之公用樓梯牆壁上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強
拍甲1之性影像照片數張;嗣丙○○與王柏翔承前同一犯意,
接續於同年月28日1時許,至上址甲1住處,在甲1住處之大
門上及該集合住宅住戶通行之公用樓梯牆壁上張貼含有「欠
債還錢」字樣及上開強拍甲1之性影像照片數張,而以此加
害甲1名譽之事恐嚇甲1,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未經甲1之同
意而無故散布以強暴方法攝錄之甲1性影像。
 ㈣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
意,與王柏翔達成以1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約3至5公克之合意後,王
柏翔即依丙○○之指示於112年7月3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自甲車之置物箱拿取丙○
○出售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命約3
至5公克,嗣王柏翔於同(3)日14時1分許、同日17時54分
許,分別將價金3,000元、15,000元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
嗣警方於112年7月12日22時34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在本案
車場拘獲丙○○並搜索甲車,再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丙○○住處執行搜索,共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㈤丙○○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2年9月中下旬某日晚上7至9時許,在桃園市碧雲天汽車旅館
某房間內,向「大飛」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純質淨重
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以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警方
於112年10月2日持拘票及搜索罪至新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樓丙○○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按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規定於刑法
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及以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
9條之3之性影像,犯刑法第305條之罪者,均準用之,同法
第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
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
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
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及同法第
319條之3第3項之罪,及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性影像犯
刑法第305條之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7條第2項及第3項
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本件判決依法屬應
公示之文書,如判決書記載告訴人甲1之姓名及本案犯罪地
即甲1之上開住處地址,將因此揭露告訴人甲1之身分,爰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分別以甲1指稱告訴人
,並適當隱匿告訴人甲1之上開住處住址(甲1之真實姓名年
籍及地址均詳如卷附不公開資料)。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訴字
第11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79、114-124頁),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2217號卷〔下稱偵522
17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77、123-128頁),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偵52217卷第15-21頁)、112年7月12日查獲現場
照片(偵52217卷第46-48頁)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淨重3.45公克,取樣1.3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2.08公克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理字第112
6053988號鑑定書(偵52217卷第110-111頁)附卷可憑。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52217卷第65頁
反面、第82頁正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818號卷〔下稱偵728
18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7、122-128頁),核與證人甲1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52217卷第9-10頁),並有甲1匯
款3萬元入本案中信銀帳戶之轉帳匯款紀錄(偵52217卷第32
頁)、本案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52217卷第121頁)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係販賣愷他命約2
0公克與甲1,除愷他命外並無交易其他毒品,業據被告及證
人甲1於偵查中分別供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偵72818卷第101
頁、偵52217卷第9-10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係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及K他
命數包與甲1云云,與事證不符,顯屬誤認。
 ㈢上揭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
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52217卷第66頁
反面、第82頁反面、本院卷第77、122-128頁),並經共犯即
證人王柏翔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72818卷第10-12頁反面)
,核與證人甲1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52217卷第
10頁),並有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1時許至甲1住處張貼含有
「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性影像照片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
擷圖(偵52217卷第25、30-31頁)、被告於112年5月28日1時
許至甲1住處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性影像照片
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52217卷第29-30頁)等附卷
可稽。
 ㈣上揭事實欄一㈣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72818卷第101頁、本院卷
第77、123-128頁),並經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
證述明確(偵72818卷第10-12頁反面、第72頁),並有被告
王柏翔以微信聯繫之對話紀錄擷圖(偵72818卷第55頁反
面)、王柏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2年7月3
日10時許前往本案停車場自甲車置物箱拿取毒品時遭監視器
錄影之畫面擷圖(偵72818卷第57-61頁反面)、本案中信銀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52217卷第11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2份(偵52217卷第15-21頁)、112年7月12日查獲現場照
片(偵52217卷第46-48頁)等附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2、4、5所示之毒品,均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1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3988號鑑定書(偵52217卷第110-11
1頁)在卷可考。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於112年6月
底某日,向「大飛」購入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等物後
,將其中包裝袋外觀為「MONKEY」之毒品咖啡包5包及愷他
命約3至5公克,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出售與王柏翔等情綦
詳(偵72818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7、123頁),而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38包其包裝袋外觀均為「MON
KEY」,且其中8包係警方於本案停車場甲車之置物箱內扣得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指示王柏翔自行至本案停
車場甲車之置物箱內拿取之毒品咖啡包5包應與附表二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成分相同,即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 
 ㈤上揭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72818卷第4-6、99-1
00頁、本院卷第77、121-128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2年10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2
818卷第20-22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共淨重141.88公克
,取樣共1.8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40.07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9.72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8
日刑理字第1126065481號鑑定書(偵72818卷第108頁正反面
)附卷可憑。又附表二編號2所示愷他命3包均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共淨重87.5108公克,取樣共0.2301公克鑑定
用罄,驗餘淨重87.2807公克,純質淨重67.7429公克,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㈠㈡及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
純度鑑定書㈠㈡(偵72818卷第110-113頁)在卷可參。
 ㈥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倘於有償讓與
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
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
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營利意圖為行為人主觀心理狀態,屬犯罪構
成要件之主觀要素,於行為人自白其營利意圖時,本無須另
有補強證據,且其營利意圖之有無,亦可藉由客觀表露於外
之行為、事實等,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進行判斷。行為人
業已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相應刑責之重大性之前提下,猶甘
冒遭查緝處罰之風險,以隱匿密行方式交付毒品予素無特殊
親誼關係之人而領受對價,甚至為完成交易而向共犯或第三
人調取毒品,耗費時間、勞力、金錢,並增加遭查獲風險者
,衡諸常情,均屬自損行為,若無其他明確之動機、目的,
行為人顯係期待藉以獲利,自足資為營利意圖認定之依據(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與甲1、王柏翔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其甘冒遭查緝處罰之風
險,以前揭隱匿方式交付毒品予甲1及王柏翔並領受對價,
  復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係供販賣而持有(本院卷
第77頁),則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所示犯行顯均有營利販賣
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罪名: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
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
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
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
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
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
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又所謂電磁
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作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行動
電話之拍照或錄影功能,係利用電子影像感應功能,將物
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記憶體
或記憶卡上,可透過電腦設備將數位訊號視覺化,是行為
人以行動電話拍照或攝影而成之數位訊號應屬電磁紀錄。
  2.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含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又被告
雖係同時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本院卷第123頁),惟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1、2、4
、5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實
欄一㈣所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柏翔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詳如下述),而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甲1或王柏
翔之行為間,並無高低度吸收關係,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單獨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而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甲1
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2、4、5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而犯同
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間,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云云,容有未洽。
  3.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愷他命與甲1之行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
一編號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示以強暴之方法,以行動電話
之拍照及攝錄之電磁紀錄功能,攝錄甲1全身赤裸之客觀
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他人
性影像罪(即附表一編號3)。
  5.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在甲1住處之大門上及公用樓
梯牆壁上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強拍甲1之性
影像照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1,致生危害於安全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無故散布以強暴之
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
  6.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販賣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與王柏翔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
。又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雖係不同種類之毒品,惟均屬第三級毒品,
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愷他命、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第
三級毒品之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本為單純一罪
,並無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無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
4、5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
  7.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77.4629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即附表一編號6)。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
級毒品,係被告於112年9月中下旬某日晚上7至9時許,在
桃園市碧雲天汽車旅館某房間內,向「大飛」購入,且警
方係於112年10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被告住
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又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於112年7月12日為警查
獲後即不再販賣毒品,112年10月2日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2所示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等情在卷(偵72818卷
第8-9、99頁、本院卷第123頁),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毒品,顯與事實欄一㈡、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無關,自應單獨論罪。公訴意旨誤認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毒品係警方於112年7月12日搜索時扣得,進而誤
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罪,應與前
揭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柏翔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
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顯屬違誤。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王謙祥」間就事實欄一㈢前段所示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王柏翔、「王謙祥
」間就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與王柏翔於112年5月28日1時許
在上開甲1住處張貼含有「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性影像,
此次「王謙祥」並未同行,起訴書誤載為「王謙祥」與王柏
翔於112年5月28日1時許在上開甲1住處張貼含有「欠債還錢
」字樣及上開性影像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更正此次犯行之行為人係被告與王柏翔(本院卷第
127頁),併予敘明。
 ㈢接續犯: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無故散布以強暴之方法以電磁紀
錄攝錄之他人性影像及恐嚇之犯行,係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密集於112年5月26日及28日在同一地點以數個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事實欄一㈢後段所示無故散布以強暴
之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及恐嚇罪,係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散布以強暴之
方法以電磁紀錄攝錄之他人性影像罪處斷(即附表一編號4
)。
 ㈤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大飛」之「王建翔」(偵72818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12
3頁)。惟警方追查結果,並未查獲被告所述之毒品上游「
王建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13日新
北警重刑字第1143730203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且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該署114年2月21日丁○○
永聖112偵72818字第114902033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07頁)。是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3.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坦承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均係
朋友,並未向不特定人兜售,而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
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
得據為酌減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且販賣之價金分
別為3萬元、1萬8千元,金額非少,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且
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 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
未請 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
由。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妨害自由(強制)案
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1
08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8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良
,其知悉施用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會危害人體健康,
施用者容易成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社會問題,竟販賣第三級
毒品與甲1及王柏翔,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
社會治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
微,而其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達77.4629公克,其以強暴之方法,以行動電話之拍照及攝
錄之電磁紀錄功能,攝錄甲1全身赤裸之客觀上足以引起羞
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侵害甲1之性隱私,復將含有
「欠債還錢」字樣及上開強拍甲1之性影像照片張貼在甲1住
處大門上及公用樓梯牆壁上,而以此加害甲1名譽之事恐嚇
甲1,致生危害於安全,兼衡被告各次行為之犯罪動機及手
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理貨員、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各罪之罪名與犯罪
態樣暨不法內涵,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之罪均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
同法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甲
1之性隱私且犯罪時間接近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本於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拘役刑,不能與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按刑法第51條第9款但 書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 役)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違禁物: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2.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備註欄所示



之物,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王柏翔而持有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物,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而 持有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亦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 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 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是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既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上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毒品經鑑驗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三級毒 品與甲1及王柏翔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偵72818卷第4頁反面、本院卷第123-124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紫色手機,係被告用以拍攝甲1性影像 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2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 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為30,000元,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為18,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被告用以拍攝甲1性影像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 其內已無留存上開性影像,被告復陳明其未儲存上開甲1之 性影像,亦未上傳至雲端(本院卷第122頁),且查無證據 足認上開甲1之性影像仍然存在,是上開甲1性影像既已不存 在,自無庸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供稱如附表二編號13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其施



用毒品之工具,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係其從事物流工 作之薪資收入,附表二編號11、12、14、附表三編號7至10 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情(本院卷第13-124頁),被告之 配偶戊○○亦陳稱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行動電話2支係其所 有,與本案無關(偵72818卷第8頁反面)。查無證據足認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之物,與本 案具有關連性,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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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