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佑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訴訟參與人 AD000-A113094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洪文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1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事 實
乙○○明知AD000-A113094(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於與A女交往期間之民國113
年2月間某日,竟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使用暱稱「YOYO」之帳號,以訊息功能傳送「
我想看妹妹」之訊息予A女,A女因此以手機自行拍攝自己裸露下體
之性影像1張,並傳送予乙○○觀覽。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36、94頁),與A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2頁),並有被告與A女之Inst
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於1
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日起生效施行,然該
次修正係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型態,核與被告之行為
無關。是被告本案行為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罰範圍相同,不生法律變更之有利或不利問題,先予
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509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當時年27歲,已非
甫成年,且明知A女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身體自
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於與A女交往後
(見偵卷第49、42頁),為滿足自己慾望,引誘A女自行
拍攝裸露下體之性影像供其觀看,妨害A女之身心健全發
展,違反法律保障兒童少年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使A女拍攝性影
像1張,且該性影像僅能閱覽1次,被告亦未就該性影像擷
圖(見偵卷第42頁反面、22頁)、對A女及訴訟參與人身
心狀況之影響(見本院卷第94、95頁),及被告無前科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及職業(見本院卷第94頁)、犯後坦承犯行,與A女
及訴訟參與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及 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明知A女為 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於與A女交往之過程中,引誘A女 拍攝性影像傳送予己,有害A女身心靈之健全發展。被告 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始終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與A女及訴訟 參與人調解成立後,卻未依約履行而未能賠償A女及訴訟 參與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失(見訴訟參與代理人提 出之刑事陳報暨告訴意見【二】狀)。是就被告本案犯罪 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餘地,依法亦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