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25號
PCDM,113,訴,1125,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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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
權壹年。緩刑貳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
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銘係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擔任改制前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清潔隊之臨時隊員,99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改
制後於104年1月30日調陞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
北市環保局)永和區清潔隊(下稱永和清潔隊)正式隊員,
負責執行一般廢棄物及廚餘之收集、清運、處理等公共事務
,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其明知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4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
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按垃圾量計算徵收者,以專用垃圾袋計量隨袋徵收,家戶
以外之非事業交付機關清除處理者,準用前項規定;同署依
同法第12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
收、清除或處理;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及修訂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循線、定點及公寓大廈垃圾收運注
意事項等規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
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或其他袋狀容
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且民眾未依規定排
出者,環保局人員應明確表示予以拒收,並造冊、按月回報
、副知區隊稽查員派員進行稽查。詎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
月1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
,獨自或搭載隨車不知情之隊員蔡柏涵,分別駕駛車號000-
00號、659-BX號或KEG-2069號等3輛垃圾車,前往非定點收
運處所之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455巷口停放,容許址設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湄聖宮」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日期、時間,投入其所駕駛之垃圾車內,累計共48
4包(起訴書誤載為526包,應予更正),因而免予支付25公
升垃圾袋每只新臺幣(下同)9元之隨袋徵收清理費,獲取
共4,356元(計算式:9×484=4,356)之不法利益。嗣因上開
處所非定點收運垃圾收集點而遭附近民眾向新北市政府陳情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銘於廉政官詢問、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5983號卷
【下稱偵卷】第51至57、289至29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71、116頁),核與證人蔡柏
涵(見偵卷第99至102頁)、證人即永和清潔隊隊長朱育華
(見偵卷第103至109頁)、證人即永和清潔隊隊員蔡文祥
見偵卷第127至130頁)、胡大銘(見偵卷第137至140頁)、
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廢物處理規劃科股長張詠薇(見偵卷第
147至152頁)於廉政官詢問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永和清潔
隊案件總表(見偵卷第15至47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循線、定點及公寓大廈垃圾收運注意事項(見偵卷第59至61
頁)、新北市環保局108年4月16日新北環資字第1080662600
號公告(見偵卷第115頁)、社區專車表訂時間(見偵卷第1
19至121頁)、永和清潔隊垃圾車和資收車司機勤務表(見
偵卷第123至124頁)、人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53頁)、
永和清潔隊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公務車行駛紀錄表(見
偵卷第155至244頁)、懲處屬實報告單(見偵卷第257頁)
、專用垃圾袋規格及售價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65、266頁)
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係依法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其就主管之一般廢棄物收集、
清運等事務,違反上開規定前往非定點收運地點收取「湄聖
宮」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
之一般廢棄物,而使該人獲有上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蔡柏涵實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為間
接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湄聖宮」內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湄聖宮」內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所實施,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
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一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見偵卷第29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93頁)
在卷可佐,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
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每次僅收取「湄聖宮」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投入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垃圾
2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所圖得不正利益金額共4,356
元,亦在5萬元以下,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前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主管一般廢棄物收
集、清運等事務之公務員,明知不得前往非定點收運地點清
運廢棄物且一般廢棄物應已轉用垃圾袋包紮始能交付清除,
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收取「湄聖宮」內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包紮之一般廢棄物而使
之獲有上述免予支出專用垃圾袋費用之不正利益,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正利益,有如前
述,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犯罪期間、所圖不正利益金額等犯罪情節、被告並
無因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第12
3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清潔隊員,經濟狀況一般,須扶養生病之母親、3名子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 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 得,堪認已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褫奪公權: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 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 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 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 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 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受本院為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之犯行情狀,併依貪污治 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1年 。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4,356元(實際繳回4,73 4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贓證物款收據、113年度綠保管字第875號扣押物清單存卷 可憑,故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於4,356元之範圍內,自應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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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