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聰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聰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事實
謝玉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因販賣毒品案件(下稱
另案)為警方查獲後,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范聰堅,然未保
留與范聰堅購買毒品之相關事證,謝玉玲為爭取減刑之機會,遂
主動進行蒐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范聰堅表示其
欲償還借款,並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與其友人鄭柳鳳
一同前往范聰堅於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4樓之住
處後,謝玉玲再假意向范聰堅購買海洛因。而范聰堅明知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謝玉玲談
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因半錢(約1.875公
克)後,由范聰堅當場將海洛因半錢交與謝玉玲,然因謝玉玲並
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范聰堅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
未遂,鄭柳鳳則在旁持手機將上開交易過程予以錄音錄影並由謝
玉玲交予警方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謝玉玲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范
聰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公
訴人並未主張前開證人審判外證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謝玉玲見面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之前有借謝玉玲5,000
元付房租,當天是謝玉玲跟我說要還我3,000元,她有帶一
個我不認識的女子來上揭地點找我,我們聊天後謝玉玲突然
跟我說她身上沒有毒品,跟我借半錢,我當時有拿半錢的海
洛因給謝玉玲,但謝玉玲說是他帶去的女子要跟她買才跟我
借,我覺得我不認識那個女子,所以我把給謝玉玲的半錢海
洛因要回來,謝玉玲當天離開前就把半錢的海洛因還我才離
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謝玉玲是為減刑而蒐
集被告是毒品來源之相關證據,並非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之意,且謝玉玲未將海洛因提供與警方,
故被告稱有將海洛因索回之陳述非全無可採;又錄影過程並
未見被告與謝玉玲有商議毒品之價金,難認謝玉玲之指述確
屬真實,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販賣海洛因給謝玉
玲,應無法證明被告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謝玉玲、鄭柳鳳見面,且被告曾將海
洛因半錢交付與謝玉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頁、偵緝卷第41至43
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謝玉玲、鄭柳鳳於警詢、偵
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至12、52
至53頁背面、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69至174、176至183頁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路
線圖、被告與謝玉玲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現場錄影畫面擷
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頁背面
、32頁、偵緝卷第28至33頁、本院卷第111至124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謝玉玲談妥以5,000元之價格交易海洛
因半錢(約1.875公克)後,由被告當場將海洛因半錢交與
謝玉玲,說明如下:
⒈證人謝玉玲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用LINE打電話給被告,因為
之前我還有欠他購買毒品的錢約5,000元,他就叫我到上揭
地點,我到之後就跟被告講買毒品的事情,我當天跟他交易
半錢(約1.875公克)的海洛因,此次交易金額為5,000元,
但因為我身上帶不夠錢,所以我先拿3,000元給他,他就交
付1包半錢的海洛因給我,因為我們已經認識1、2年,彼此
間有信任,我們之前的交易模式就是如此,所以我未清償完
畢被告還願意交易毒品給我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我卡到販賣毒品案件,我想減刑
,如果沒有錄影的話口說無憑,所以帶鄭柳鳳去幫忙錄影,
順便還被告錢,我當天有先還他上一次的5,000元,我還他
錢以後,我說還要再跟他差半錢,意思是要跟他買半錢的毒
品,被告說好,就拿給我了,因被告只有賣海洛因所以他知
道是要哪一種毒品,並在現場跟我講半錢的海洛因價格是5,
000元,也確實有交海洛因給我,但這次的錢先欠著還沒給
,我要走的時候海洛因沒有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83頁)。
⒉證人鄭柳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謝玉玲交易海洛因的錄影
畫面是我所拍攝,因為謝玉玲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必須供出
上游才可以減刑,謝玉玲在交易毒品前就有請我幫忙拍攝交
易過程,我當時有拍到謝玉玲拿3,000元給被告,及被告拿
海洛因給謝玉玲的過程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謝玉玲要去還被告錢,謝玉玲有拿錢還
給被告,去被告家之前謝玉玲請我幫她錄影,她說目的是為
了要交出上游減刑,我記得我有拍到被告將夾鏈袋拿給謝玉
玲,謝玉玲最後沒有再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4
頁)。
⒊觀諸被告與謝玉玲於上揭時、地之錄音錄影內容,雙方於檔
案名稱:7F21C0A5-C0C5-48F0-8F00-00000000D348.mov影片
時間00:00:38至00:01:43間曾有以下對話及舉止(見本院卷
第113至115頁):「
(謝玉玲)哥我上次欠你的錢,我先拿…哥我先拿…。
(被告)我也不要理他了。
(謝玉玲)哥我先拿3,000還你好嗎?(以下省略)
這3,000先給你,我欠你5,000對嗎?(以下省略
)
(畫面左方有一人將數張鈔票遞向被告)」;於檔案名稱:
DF53F363-06AD-4B9D-8BB5-8F9620BDD9CD.mov(接續上開檔
案之錄音錄影畫面)影片時間00:00:01至00:02:39間曾有以
下對話及舉止(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
(謝玉玲)他那邊就有得做是怎麼樣要怎麼做?很簡單有東
西可以做,有東西怕沒人拿喔?
(被告)對阿…。
(謝玉玲)對阿。
(被告)對阿,那你打算要怎麼做?
(謝玉玲)怎麼做?我也不知道…看…一次一錢、半錢這樣開
始看吧,對阿。
(被告)不然你就拿半錢看看(桌上擺放數包裝有白色物體
之透明夾鏈袋,被告拿起其中一包低頭端詳)。
(謝玉玲)你不可以拿沒有「空間」的給我喔,你拿沒有「
空間」的給我,我就吊鼎了。
(被告)有(點頭)。
(謝玉玲)有吼?
(被告)這都洗1:1(被告一邊與謝玉玲說話,一邊打開手
中透明夾鏈袋)。
(謝玉玲)真的假的,現在的東西哪有得洗1:1的?
(被告)那如果你洗0.5就…
(謝玉玲)0.5很好,是嗎?
(被告)很好,恩。(被告以左手拿著透明夾鏈袋,以右手
自透明夾鏈袋中拿出一小包透明夾鏈袋放在桌上,接著再以
右手拿出一包裝有白色物體之小包透明夾鏈袋,並將左手拿
著之透明夾鏈【其內已無物品】放置在桌上後,以左手接過
其右手上裝有白色物體之小包透明夾鏈袋後將之遞給畫面左
方之人)
(謝玉玲)現在我在外面拿的東西都沒拿到1:1的,都沒辦
法洗到1:1。
(畫面翻轉並往左,可見畫面左方之人為謝玉玲,桌面左側
上放置一磅秤,被告、謝玉玲低頭看向該磅秤)
(謝玉玲)(謝玉玲以右手拿起前開自被告接過之透明夾鏈
袋並向被告示意詢問)這半錢喔?
(被告)欸。
(謝玉玲)那我還欠你多少?半錢還有…(不清楚)。你算
我多少?
(被告)…(不清楚)就好了。
(謝玉玲將手中之透明夾鏈袋放到磅秤上,並與被告一同看
向該磅秤)
(謝玉玲)有啦有啦有夠。
(被告)好。
(謝玉玲伸出右手將磅秤上之夾鏈袋拿到自己面前桌上)」
,且迄至影片結束前均未見謝玉玲有將放置在其桌前裝有白
色物體之小包透明夾鏈袋交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24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畫面中謝玉玲有拿鈔
票給我,他是拿3張1,000元鈔票給我,謝玉玲說「不可以拿
沒有『空間』的給我」,「空間」是指比較純、沒有加糖的海
洛因,我說「洗1:1」是指毒品及糖的比例是1:1,「洗0.
5」是指海洛因1、糖0.5的比例,純度比較好;我交給謝玉
玲的小包夾鏈袋是裝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可
見謝玉玲係先將其積欠被告之3,000元交與被告後始向被告
表示欲拿取海洛因,再由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與謝玉玲,核
與證人謝玉玲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又觀諸上開錄音錄影
內容可知,謝玉玲向被告表示欲拿取海洛因時稱:「很簡單
有東西可以做,有東西怕沒人拿喔?」、「你不可以拿沒有
『空間』的給我喔,你拿沒有『空間』的給我,我就吊鼎了」,
可見謝玉玲係向被告表示其欲將取得之海洛因轉賣他人,且
若被告交付與謝玉玲之海洛因沒有「空間」(即「較不純」
之意),將導致謝玉玲「吊鼎」(即「斷炊」之意),足認
謝玉玲係向被告表示其欲以付出成本即支付對價之方式向被
告取得該海洛因;佐以被告交付海洛因1包與謝玉玲後,謝
玉玲詢問被告:「你算我多少?」,被告回覆:「…(不清
楚)就好了」,隨後謝玉玲便將海洛因1包放到磅秤上確認
重量,可見謝玉玲確有向被告詢問該海洛因之價錢,且被告
亦有回覆,僅係無法清楚聽出被告所回覆之確切金額,而上
情亦與證人謝玉玲、鄭柳鳳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
謝玉玲、鄭柳鳳前揭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⒋從而,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謝玉玲談妥以5,000元之價格交
易海洛因半錢(約1.875公克)後,由被告當場將海洛因半
錢交與謝玉玲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
㈢被告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
⒈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屬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
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
,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
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予寬貸,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所科處之重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言,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
已70歲,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
並曾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判處罪刑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6頁),對該等情事當知
之甚明,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
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已著手販賣海洛因,惟謝玉玲係為供出上游獲取減刑
之機會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此經證人謝玉玲、鄭柳鳳證述
如前,是謝玉玲並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而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本
件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
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販賣
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本件販賣海洛因未
遂犯行,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之對象為
友人,且數量甚微、金額不高,較諸大量持有毒品兜售之毒
販而言,容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重
。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及犯罪
情節,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等情,認對被告量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5年),猶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盤毒梟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
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⒊被告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以正當、合法
之途徑賺取收入,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使用後極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
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
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犯
罪問題,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第
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素行(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件販賣之價量尚非甚鉅等犯罪情節及其犯
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販賣上開海洛因與謝玉玲尚未取得價金,此經證人謝 玉玲前揭證述明確,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王玲櫻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