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全
選任辯護人 黃雅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384號、第55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全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吳哲全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價格,販賣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載數量之大麻予黃仲廷。嗣因黃仲廷於民國113
年9月2日8時7分許,為警查獲持有大麻,經黃仲廷指認毒品
來源後,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10月8日12時
04分許,前往吳哲全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之住
處執行搜索,扣得吳哲全用以與黃仲廷聯絡上開毒品買賣事
宜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哲全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
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
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黃仲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13年度他字第9711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21頁、第73至76
頁),且有被告與黃仲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3191號搜索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764號搜索票、黃仲廷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黃仲廷毒品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
錄表、黃仲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
13年度偵字第553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3頁、第63
至76頁,113年度偵字第55871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
第36頁、第54至56頁,他卷第25至28頁、第34至55頁),復
有被告持用之Apple廠牌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
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屬實。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前揭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
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
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
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
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
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
,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
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
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涉
險外出向他人取得大量毒品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其係以100公克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價格(即每
公克850元)向上游購入本案大麻,再以每公克1,000元之價
格販售予黃仲廷乙情(見偵卷一第9頁、第92頁反面)。是
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
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事證明確,俱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在時間、地點上
可明白區辨,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卷一第6至11頁、第92至94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21
4頁),應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皆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予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
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
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二
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
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
且有充分之說服力,以免因損人利己之減刑誘因而無端嫁
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
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
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
時雖供稱本案其販賣予黃仲廷之毒品係向李偉詮所購買,
並指認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4之男子
即為「李偉詮」(見偵卷一第9頁、第13頁),惟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緝之結果,因被告僅單一指述其
毒品來源係向李偉詮購得,惟經警方勘驗被告持用手機,
被告已將相關對話紀錄刪除,亦無其他旁證足以印證其供
述,故證據不足而未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分局114年1
月2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74419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
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正犯或
共犯之切實事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不合,自無該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刑法第59條:
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然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
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
,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
體廣泛宣導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而其將毒品
出售,造成大麻在社會上擴散,足以危害他人身心健康;
再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
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6年5月2
日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其並非一時失慮
誤蹈刑章,更彰顯其藐視律法之心態,其主觀惡性或造成
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
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本案被告所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
形,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從而,本院認就被告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
秩序皆有所戕害,竟販賣大麻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
範圍,亦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素行(見卷附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15頁),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
賣毒品之數量、所得利益多寡,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就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向偵查機關具體陳述,雖未能因
此查獲毒品上游,然犯後態度確屬較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綜合斟酌被告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處罰。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
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
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實際所獲對價分別為
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屬因前揭犯罪之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
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作與證人黃仲廷聯 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見偵卷一第9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大麻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8月1日21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公克 1,000元 2 113年8月5日19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璞墅園社區前 1公克 1,000元 3 113年8月8日2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1公克 1,000元 4 113年8月9日21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1公克 1,000元 ==========強制換頁==========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吳哲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吳哲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吳哲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吳哲全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 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