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裕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0431號、第40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榮裕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因案假釋出監後至113年7月17日遭查
獲日約4年前之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路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購買價金部分
均予以補充),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槍管,
並自不詳時間起,將之分別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甲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下稱乙地)。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分別於113年7月17日22
時39分、同年7月19日19時33分許,分別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
搜字第2308號、113年度聲搜字第2310號搜索票至甲地、乙地搜
索,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下稱甲地槍、彈)、
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子彈(下稱乙地子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大安分局於113年7月19日19時33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
地搜索程序合法,於過程中另案扣得乙地子彈具證據能力:
被告雖主張:乙地是友人郭秋全承租的,他把其中一個房間
給我用,會有朋友出入該處去找他,但根本沒有搜索票上載
的這個人,所以乙地的搜索是違法的等語。
⒈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
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
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實施搜索
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
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之1第2
項、第152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明定搜索採
「法官保留」原則,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並應載明搜索之
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
的,其旨在藉助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之立場進行審查,
俾節制濫權,以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同法第152 條雖
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
據,得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先機,當場及時予以扣押,期有
助於該他案發現真實,即學理上所謂「另案扣押」;此等扣
押,不須就該他案證據重新聲請法官審核、簽發搜索票,性
質上屬無票搜索之一種,乃「法官保留」原則之例外。此規
定就另案扣押,固僅設有須於合法之有票或無票搜索過程中
執行之外部界限,然為符合上開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
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一則必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
毋庸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
瞭然即可發現者,英美法謂之為「一目瞭然」法則,於未偏
離原程序之常軌中併予扣押此等證據,因較諸原搜索行為,
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自可毋庸重為司法
審查;再者,該另案證據須出乎執行人員之預期,而於合法
搜索過程中,經執行人員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者,對此等證
據之扣押,因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
實上即無聲請並等待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容許其無票
搜索,始符合另案扣押制度設計之本旨(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大安分局以案外人蔡隆慶涉嫌槍砲案件,向本院聲請核發
對乙地之搜索票,原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聲搜
字第2252號核准搜索在案,惟因聲請書及搜索票均將乙地地
址之「三重區」誤植為「蘆洲區」,故大安分局於113年7月
17日,檢附蔡隆慶確有於乙地出入且可能將槍枝藏匿於乙地
之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向本院重新聲請核發以蔡隆慶為受搜
索人、搜索處所為乙地、搜索期間至113年7月22日24時0分
止之搜索票,而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聲搜字第231
0號核准在案。嗣大安分局乃於同年7月19日19時33分許,持
上揭搜索票至乙地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
此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310號搜索案件之卷宗封面影本、
搜索票聲請書(節錄)之影本、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252號
、第2310號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49-
154頁、偵40452卷第27-34、37、41-46、141、155頁)。依
上事證足認大安分局業已就案外人蔡隆慶確有於乙地出沒、
且可能將槍枝藏匿於乙地,提出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加以釋明
,經法院審核後,認已達對乙地為搜索之必要性,故核發上
揭搜索票,是以,大安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地進行
搜索,自屬合法,被告空言辯稱:乙地沒有蔡隆慶這個人出
沒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依上揭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10號搜索票所載,員警獲准
至乙地搜索欲查扣之物品乃蔡隆慶涉嫌槍砲案件相關證物,
故員警在搜索過程中,被允許可進入乙地可能藏放槍、彈之
各空間、開啓可能藏放槍、彈之袋子、容器以執行搜索。嗣
員警至乙地後,係在被告房間角落之袋子裡查獲乙地子彈等
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偵40452卷第20-21頁),可見
員警係在搜索蔡隆慶槍砲證物之過程中,在未偏離原程序之
常軌之下,扣得上述乙地子彈,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
隱私之干預。再依本案員警之搜索票聲請書所顯示:其等事
前蒐證過程中,並無發現被告在乙地藏放乙地子彈之跡證,
可見員警係在持本院上揭搜索票合法於乙地搜索過程中,無
意間偶然意外發現被告有於該地藏放乙地子彈,而具有需當
場及時為另案扣押之急迫性,且員警於扣押乙地子彈後,亦
將之送交檢察官,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員警於
針對案外人蔡隆慶涉槍砲案件而搜索乙地過程中,所另案扣
得之乙地子彈,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規定之另案
扣押程序,故上述扣案乙地子彈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
榮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
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109年1月20日因案假釋出監後,取得本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彈而持有之,嗣於不詳時間,將
之分別藏放於甲、乙兩地,而為警分別查扣等事實(偵4043
1卷第15-17、71-73頁、偵40452卷第15-24、25-26、87-91
頁、本院訴字卷第101-108、127-141、175-189、211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等在卷可憑。
㈡、又被告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扣案槍、彈是
我在113年7月17日遭查獲日約4年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
仁愛路某處,以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等語 (
偵40431卷第71-73頁、偵40452卷第87-91頁、本院訴字卷第
101-10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好幾年前有
人跟我借4 萬元,但沒有還,用槍彈來抵債,但是誰我記不
起來,借的時候沒有說約定多久還;他向我借的時候我說不
要,他先說不然槍就放在我這邊抵押,以後他會還我錢,後
來就沒有還我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85頁),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被告先前誤認這樣的方式為買賣等語(本院訴字卷
第185頁),惟被告前後供述既屬矛盾,且無法供出其所述之
借款人之年籍為何,其所述雙方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間等情,
亦與事理常情不符,難以採信,應以被告先前供稱係以3萬
元購得扣案槍、彈乙節,較為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寄
藏、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
了時為止,是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規定
雖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公布,惟依上述說明,被告持有本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
繼續至113年7月17日、19日為警查獲止,故應逕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罪。
㈢、罪數:
被告自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時起,迄至被查獲日止之持有行為,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所侵害者皆為社會法益,縱令持有之子彈有數個,仍僅為單
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槍、彈、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
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嫌,惟
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並已告知被告此新增之罪名,予其答辯之機會
(本院訴字卷第101、175頁),自得併予審究。
㈣、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
經與另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
執行(原訂槍砲案件徒刑執行期間:105年12月14日至109年4
月13日、肇事逃逸案件徒刑執行期間:109年4月14日至109
年11月13日),於105 年12月14日入監後,於109 年1 月20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9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
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
紀綠、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被告觀護資料、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93-209、
218-219頁),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前案與本案罪
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訴字卷第
18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槍砲案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
案及本案犯罪情節,均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其既曾
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
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
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㈤、本案不符合自首,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雖主張:新北市刑大員警到甲地搜索時我不在,我到場
時已搜到一半,沒搜到東西,員警告知有人密報我,叫我自
己拿出來交,我即交付甲地槍、彈予警扣案,應符合自首等
語,新北市刑大亦函覆本院稱:被告係在該隊於甲地搜索期
間,經員警詢問後,主動交付涉案槍彈(本院訴字卷第163頁
該隊114年4月23日新北警刑一字第1144480859號函)。
⒉惟經調閱本院1103年度聲搜字第2308號搜索案件卷宗核閱結
果,新北市刑大在偵辦此案時,本即將被告及林家慶均併列
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而聲請對林家慶核發甲地之搜索票、對
被告核發乙地之搜索票,並載明被告之戶籍地亦在甲地,嗣
經本院法官審核後,以「劉嫌(永安北路):該址業經其他
機關聲請執行搜索,由本院113聲搜2252准許在案,難以准
許」,而僅核發以林家慶為被搜索人之甲地搜索票,有該搜
索案件卷宗之封面、搜索票聲請書(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
本院訴字卷第143-147頁),可見偵查犯罪機關即新北市刑
大於被告交出甲地槍、彈前,已有確切之根據足認被告有持
有槍、彈犯嫌,僅因其聲請搜索被告之居所址即乙地,業經
本院於日前即核准其他機關搜索,故該部分聲請遭本院駁回
。被告於新北市刑大已有根據認其涉本案犯嫌、並已對甲地
進行搜索情形下,才主動交付甲地槍、彈予警扣案,經核不
符合自首,無刑法第6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經本院審酌,本案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度之必
要:
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本案坦承不諱,無任何逃
避意思,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刑度。惟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
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槍枝、子
彈、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
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就非法持有槍枝罪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
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所犯本
案罪名,既係立法者考量槍枝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犯後
坦承犯行或未持之作為不法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
題。況再審酌被告本案持有之槍枝、槍管數量各為1枝、持
有之子彈數量為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散彈2
顆,持有期間非短,且係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同性
質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持有手槍、槍管、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之槍枝、槍管數量各為1枝、持有
之子彈數量為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11顆、制式散彈2顆
,持有期間非短,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
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槍枝、編號2所示槍管、編 號3至5所示尚未經試射之子彈、散彈,均為違禁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編號2所示槍管經安裝於 編號2所示槍枝上,該槍枝(扣除槍管部分)係被告犯本案持 有槍管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經試射擊發 之子彈,僅餘分離之彈殼、彈頭者,因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 性能,已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附表編號6未具殺傷力
之子彈等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搜索單位、搜索時間、處所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0 (甲地槍、彈) 經新北市刑大於113年7月17日22時39分,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308號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期間,詢問劉榮裕後,劉榮裕主動交付而扣案。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90741號鑑定書(偵40431卷第115-121頁) 內政部114年4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40878327號函(本院訴字卷第171-172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08號搜索票、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2份、本院113年刑保管字第1827號扣押物品清單(偵40431卷第19-25、31-35、39-43、47-48頁、本院訴字卷第53-61頁) 0 屬公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組裝於非制式手槍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該槍枝欠缺楔形塊致槍管、滑套無法與槍身正確定位,鑑定單位考量安全且無適用子彈故未予試射,無法鑑驗,故無積極事證足認該槍枝有殺傷力) 0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4 (乙地子彈) 經大安分局於113年7月19日19時3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2310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查獲而另案扣押。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1顆(採樣4顆經試射,均可擊發)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04009號鑑定書(偵40452卷第107-1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刑理字第1136104010號鑑定書(偵40452卷第117-121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310號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40452卷第27-34、37、41-46、141、155頁) 5 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2顆(採樣1顆經試射,可擊發) 6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7顆(各經採樣1顆經試射)、模擬彈8顆(均不具金屬彈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