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蕭正宏
被 告 呂泓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正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依該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19
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具保人即同案被告蕭正宏因被告呂泓陞妨害自由等案
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
1紙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3125號卷第158頁背面)。
嗣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42號案
件受理在案,惟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呂泓陞,其無正
當理由均未遵期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
達證書、114年5月2日、6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另查
具保人蕭正宏於114年3月22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復於同年5月7日入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嗣經本院傳
喚並提解具保人於114年6月6日到庭行準備程序,傳票並註
記「應協同被告…呂泓陞或通知被告…呂泓陞屆期到庭,否則
依法將沒收保證金」,經具保人於114年2月19日在所收受等
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而具保人於114年6月6日經
提解到庭時就被告呂泓陞當日未遵期到庭一事陳稱:之前我
在外面都是我帶他來,我現在在監所我有請家人通知他到庭
,他應該都在家,今天為何未到庭我不清楚等語,足見具保
人知悉其具保責任,且被告呂泓陞確有逃匿之事實。具保人
雖因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自114年3月22日起即入戒
治處所至今,然具保人於入勒戒處所前、被告呂泓陞尚未逃
匿之際,未向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勒戒處所之情形並聲請退
保,反而容任自己入勒戒處所後無法督促被告呂泓陞到案之
風險,自無法解免因被告呂泓陞逃匿而遭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此外,復查被告呂泓陞並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
,顯見被告呂泓陞業已逃匿,依照前開規定,爰依法將具保
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