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041號
PCDM,113,訴,1041,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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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欽隆
賴承
蕭壹謦
黃羿綸
黃承濬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欽隆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葉欽隆因與林敬弘有金錢等糾紛,而由友人孫建國(另為判
決)召集並夥同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原名:
黃威誌)、林錦坤(另為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下稱「阿輝」)之成年男子,欲尋林敬弘商談雙方
爭議事宜,其等均明知林敬弘所任職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號1樓「東森房屋縣民店」(下稱本案店家)係可
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商家,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聚眾實施
脅迫行為,將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葉欽隆孫建
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強
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賴承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與林錦坤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5時15分餘許,至本案
店家,知悉斯時林敬弘在該處與店內員工舉行會議,孫建國
林錦坤葉欽隆進入本案店家要求林敬弘處理與葉欽隆
糾紛而打斷林敬弘進行會議,期間孫建國林敬弘恫稱:「
要不要修理他(指林敬弘)」、「我跟你講喔,今天他們是
要來揍你的喔,你他媽再講話大聲一點,我叫大家等一下揍
你喔」等語,賴承楷突衝進本案店家,作勢欲毆打林敬弘
林錦坤與陸續進入本案店家之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均在
場助勢,使林敬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林敬
弘舉行會議之權利,且已破壞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二、案經林敬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欽隆
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均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
官、被告葉欽隆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
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行,業據被告葉欽隆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
承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敬弘於警詢證述明
確,復有勘驗筆錄、照片、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欽隆
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欽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承楷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
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罪、
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欽
隆、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孫建國林錦坤
阿輝」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被告葉欽隆係一行為觸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賴承楷係一行為觸
犯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被告葉欽隆)、下手(被告賴
承楷)實施脅迫罪處斷。被告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均係
一行為觸犯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實施脅迫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處斷。
 ㈡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查被告賴承楷參與本案犯行,期間作勢毆打林敬弘
造成林敬弘心生畏懼,實無可取,然考量被告賴承楷並非本
案起因,係受他人邀約同行,嗣後未對林敬弘為實際傷害舉
動,其犯罪手段、情狀較為輕微,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
承犯行,面對己非,可認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而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
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欽隆不循合法方式解
決紛爭,竟由孫建國召集賴承楷、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
林錦坤、「阿輝」,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脅迫,
危害公眾秩序,並恐嚇及妨害林敬弘行使權利,致林敬弘
生恐懼,所為均無可取,被告葉欽隆為本案起因,犯罪情節
較重,被告賴承楷作勢欲毆打林敬弘,惟實際未動手,被告
蕭壹謦黃羿綸黃承濬在場助勢,犯罪情狀相較輕微,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無法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等素行、所陳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羿綸黃承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參與本件犯 行,自屬不是,然考量其等僅係在場,並無實際舉動,參與 程度尚微,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應已知所反 省,縱本案因被告葉欽隆林敬弘間有所爭議,尚未達成共 識而無法和解,惟考量被告黃羿綸黃承濬犯罪情節,認其 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 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陳佾彣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1 葉欽隆 葉欽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賴承賴承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蕭壹謦 蕭壹謦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羿綸 黃羿綸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5 黃承濬 黃承濬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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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