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晏賓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46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晏賓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
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紀錄,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提起上訴,未檢附上訴理由,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晏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新北市○○區○○路0號6樓」應更正為「新北 市○○區○○街0號6樓」。
㈡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 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 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 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 )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歷年辦理施用毒 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被告郭晏賓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 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郭晏賓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念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 記載),及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毒偵字第3958號
被 告 郭晏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晏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第931、93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4 日13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 年6月14日1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樓「龍海旅
社」627號房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郭晏賓矢口否認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 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27號)各1 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