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于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
日112年度簡字第5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第51777號、
第58028號、第620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林
于傑犯竊盜罪5件,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附表編
號3關於「金門特級粱酒0.3L」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門特
級高粱酒0.3L」。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我患有恐慌症、強迫症及焦慮症,長期服
藥控制病情,但因出現副作用心律不整,所以自行停藥,導
致恐慌、焦慮症加劇發作,甚至出現全身冒汗、心搏過速等
症狀,案發時處於恐慌、焦慮症發作及酒醉狀態,才會做出
這些事情,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或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原審未考量到被告精神狀態、責任能力
及犯後積極配合偵查並認罪之犯後態度,量刑過重,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更有利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判斷被告
為本案各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況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該院參考被告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
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結果後,鑑定結果為:
林員(即被告)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適應障礙症,
2.注意力不足/過動症,3.酒精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部分
緩解,4.興奮劑使用障礙症之病史」…對於犯行著手前是否
有使用物質,就飲酒部分,林員的說詞不一致:林員在其出
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自己是在酒醉之情形下自超商購
買啤酒,但本次(精神鑑定)鑑定會談中又強調案發前自己
沒有喝酒,利他能或其他精神科用藥的使用亦難以釐清(無
客觀事證確認其案發時用藥狀況),但退步言之,不論案發
前林員是否有使用相關藥物,依部分犯行之監視器內容觀之
,雖未能詳觀林員表情變化之細節,但從其整體言行來看,
林員狀似能物色特定商品,且一度左顧右盼,似乎是在規避
他人,且林員在案發後警詢、法院訊問與本次鑑定會談中對
案件發生過程脈絡的陳述,均未見其於案發時有受幻覺或妄
想等精神病症狀之影響,甚至能提到,自己是因為想喝酒才
去拿酒品,林員竊盜的贓物也確實以酒品為主,可見其是依
循自身慾念選取相對應之商品,足見其對行為本質有相當之
認識,且能控制自身行為。最後依林員於案發時可能之鑑別
診斷來看,包括「適應障礙症」、「恐慌症」與「物質引發
的焦慮症」均非重大精神病,罹患相關疾病之個案均能保有
相當之現實感,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
決定意思之能力,並無顯著缺損,且依實務通說,前述之各
項診斷並不被視做是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是故林員於
案發時之刑事責任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雖患有「焦慮狀態
,可能的鑑別診斷包括適應障礙症、恐慌症、物質引發的焦
慮症」,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
顯著減低之程度,即林員於各次竊盜行為時,有完全刑事責
任能力。此有該院民國114年3月6日亞精神字第1140306013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1
7-150頁),堪認被告犯案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所定之情形,自無從依該等規定諭知無罪或減輕其刑,被告
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㈡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患有恐慌症等身心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
,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張O
蘭、高O翔、陳O俞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前開上
訴意旨所指之事由,俱經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及之,本院認原
審量刑(包括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部分(包括各罪宣告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同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第51777號、第58028號、第6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
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3、4、5犯罪事實欄「OO區OO街00號」均補充為 「新北市○○區○○街00號」。
㈡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在位於在OO區OO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內」補充為「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秀杉 門市」。
㈢附表編號5犯罪事實欄第1行「位於在OO區OO街00號」補充為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
㈣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第3-6行「88坑道特極高梁、金門特級 高梁酒0.3L、玉山小高梁0.3L、五敢當53度高梁酒及金門高 梁酒38度0.3L各1瓶」更正為「88坑道特級高粱酒、金門特 級粱酒0.3L、玉山小高粱0.3L、五敢當53度高粱酒及38度金 門高粱酒0.3L各1瓶」。
㈤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元)」 更正為「(價值90元)」。
㈥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于傑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 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對告訴人張O蘭、高O翔、陳O俞所生危害程度,且被告 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另於偵訊時自陳患有恐慌症,一發作就會飲酒,忘記付錢 等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各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竊取之財物、價值」欄所示之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5「竊取之財物、價值」欄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告訴人陳O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取之財物、價值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麒麟霸500ml啤酒4罐(價值184元) 林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麒麟霸500ml啤酒肆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0000 000ml啤酒 4罐(價值316元) 林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0000 000ml啤酒肆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88坑道特級高粱酒、金門特級粱酒0.3L、玉山小高粱0.3L、五敢當53度高粱酒及38度金門高粱酒0.3L各1瓶(價值1,185元) 林于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88坑道特級高粱酒、金門特級粱酒0.3L、玉山小高粱0.3L、五敢當53度高粱酒及38度金門高粱酒0.3L各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90元) 林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玉山台灣高粱酒600ML1罐、玉山 58度高粱酒600ML1罐、立頓英式奶茶2瓶、立頓奶香綠茶4瓶、御茶園特上奶茶1瓶(價值共946元) 林于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 第51777號 第58028號 第62036號 被 告 林于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附 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張O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高O翔訴由新北 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O俞訴由及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于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且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 偵查案號 1 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8時41分許 在位於在OO區OO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架上之麒麟霸500ml 4罐啤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4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告訴人張O蘭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字第49592號 2 112年5月13日上午4時44分許 在位於在OO區OO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架上之0000 000ml 4罐啤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16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告訴人高O翔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字第51777號 3 112年8月5日中午12時19分 在位於在OO區OO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架上之88坑道特極高梁、金門特級高梁酒0.3L、玉山小高梁0.3L、五敢當53度高梁酒及金門高梁酒38度0.3L各1瓶(價值約1,18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告訴人張O蘭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字第58028號 4 112年8月5日晚間10時48分許 在位於在OO區OO街00號之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架上之特級紅標純米酒2瓶(價值約1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告訴人張O蘭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112年度偵字第58028號 5 112年8月7日下午1時22分許 在位於在OO區OO街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內置於架上之玉山台灣高粱酒600ML1罐、玉山 58度高粱酒600ML1罐、立頓英式奶茶2瓶、立頓奶香綠茶4瓶、御茶園特上奶茶1瓶(價值共約946元),經店員陳O俞當場發現報警處理,為警於永和區民有街73前查獲林于傑,並當場查獲其所竊取之物品。 告訴人陳O俞於警詢之指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物品照片各1份 112年度偵字第620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