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958號
PCDM,113,簡,495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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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錦綉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12
4號、112年度偵字第450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錦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5行所載「詐欺得利」更正為「詐欺取財」。
 ⒉第7行所載「於不詳時間」補充更正為「分別於110年10月23
日某時、111年3月27日某時」。
 ㈡附表1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7時01分許」更正為「17時許
」。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丁錦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楊志堃之電支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如
附表一所示門號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
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如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為,係以一行為提供中華電信門號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人詐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陌生之人使用,所
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
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62頁)、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彭憶欣」辦門號,每個門號可 以拿到新臺幣(下同)200元,我每次都有拿到錢等語(見 偵緝卷第66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元(即中華 電信及遠傳門號代價各200元之總和),未經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2所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93號移送併辦意 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向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一線成 員先於110年11月間,假冒新加坡衛生部人員,向黃海欣佯 稱:身分資料遭盜用,須轉接廣州公安處理云云,再由該集 團之二線話務手假冒公安「閻科長」,佯裝調查黃海欣涉嫌 金融犯罪案件及詢問黃海欣狀況,將黃海欣資料記錄於雲端 內報案單,其後二線話務手再將黃海欣資料轉給假冒廣州公 安隊長「陸明政」之三線話務手,由三線話務手詐使黃海欣 交付財物,黃海欣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帳戶。嗣經警於110年12月1日查獲該詐欺集團中負



責假冒公安之二線話務手李信翰(業經判決處刑),發覺其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雲端硬碟內有黃海欣之 資料,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經起訴之中華電信門號(併辦 意旨書略載為「門號」,應予補充更正)均係110年10月23 日所申設,而依被告所述係辦理門號後直接將SIM卡交給他 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海欣之母蔡素娥於警詢時證稱:詐騙 集團所使用的是WHATS APP,手機號碼有6支,分別是+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見簡字卷第327頁); 而告訴人黃海欣於新加坡製作之警詢筆錄中陳稱與其聯繫之 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見本院調取另案被告李信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169號卷【下稱另案卷】,偵卷第355頁), 此並有告訴人黃海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 見另案卷,偵卷第395至425頁),是依證人蔡素娥、告訴人 黃海欣所陳,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 訴人黃海欣聯繫。
 ㈢再另案被告李信翰於110年12月1日經警查獲並扣得手機3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且其中手機2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1支)經數位採證後,發現其中1支手機之雲 端硬碟內有告訴人黃海欣之資料等情,雖有苗栗縣警察局解 送人犯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見另 案卷,偵卷第9、75、117頁),然觀諸手機翻拍照片,尚無 從得知該手機是否即為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是告訴 人黃海欣之資料是否係儲存於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雲端 硬碟,即非無疑。又被告李信翰於偵查中供稱:我拿到手機 就已經登入雲端了,我只會上去看稿、筆錄單、流程等語( 見另案卷,偵卷第445頁),是依另案被告李信翰所陳,其 並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告訴人黃海欣聯繫並將其 資料儲存於雲端硬碟,且即便另案被告李信翰曾以該手機查 看告訴人黃海新之資料,該門號亦僅係供登入雲端所用,自 難據此逕認該門號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海欣詐欺一 事有何直接助力。
 ㈣至另案被告李信翰雖於另案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3支 ,其中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是詐騙集團寄給 我,要我操作使用的等語(見另案卷,訴字卷第66頁)。然 查,另案之被害人(含告訴人黃海欣)共有5人(見另案原 審判決書,訴字卷第83至92頁),而扣案手機之翻拍照片中



並未見另案被告李信翰與告訴人黃海欣之對話紀錄(見另案 卷,偵卷第93至125頁),且另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另 案被告李信翰係以門號000000000號與告訴人黃海欣聯繫, 自無從認定該門號與另案被告李信翰詐欺告訴人黃海欣一事 有何直接關聯。
 ㈤從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難認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與 告訴人黃海欣遭詐騙匯款之事實有何直接關聯,而未能使本 院確信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該移 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2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084號  被   告 丁錦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錦綉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相關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 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 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以約定每個門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元 之對價,於不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設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下稱中華電信門號)及其於111年3 月27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所申設之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易付卡門號(下稱遠傳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陸續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從事下列行為:(一)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本件中華電信門號申辦後 之某日取得前揭中華電信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如附表1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匯入洪 尹成(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查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前揭中華電信門號與洪尹成聯絡 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7日本件遠傳門號申辦後之某日 取得前揭遠傳門號後,先於111年4月9日12時43分許,以王 智惠(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會員帳號,並以前揭遠傳門 號為驗證門號,註冊取得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之線上支付服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 方式,致如附表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 至以楊志堃(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名義向一卡通公司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楊志堃之電支帳戶) ,再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 匯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前揭本件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匯一 空。嗣因如附表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昱呈、龍沁琳、董坤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及楊芸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錦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經由友人介紹,以每個門號200元之代價,多次前往各電信公司辦理門號後,直接將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並獲取報酬。本件中華電信門號申辦時檢附之證件係伊所有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伊為辦理小額貸款,友人介紹伊向年籍不詳之「彭憶欣」辦理。「彭憶欣」表示為提供外勞及網路仲介使用,要求伊前往電信公司門市辦理易付卡門號。伊與「彭憶欣」前後共計前往門市辦理6、7次,每次均前往多家電信公司門市辦理,伊對辦理之易付卡門號沒有印象,辦好後即將門號SIM卡交予「彭憶欣」,並收取報酬。伊對名下之門號後續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及聯絡告訴人林昱呈、龍沁琳、董坤盛等人均不知情,伊也是遭人詐騙云云。 2 1、告訴人林昱呈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昱呈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前揭中華電信門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洪尹成前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龍沁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龍沁琳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前揭中華電信門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洪尹成前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董坤盛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董坤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名下之前揭中華電信門號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因而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至洪尹成前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楊芸頤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楊芸頤提供之一卡通MONEY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楊志堃之電支帳戶之事實。 6 1、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尹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洪尹成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1紙 1、佐證前揭臺銀帳戶為洪尹成所有,且由證人洪尹成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佐證詐騙集團成員曾以本件中華電信門號與證證人洪尹成聯絡之事實。 7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112年4月7日臺北一服字第1120000035號函附之客戶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及前揭中華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23日向中華電信公司辦理前揭中華電信門號之事實。 8 前揭遠傳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於111年3月27日向遠傳公司辦理前揭遠傳門號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尹成前揭臺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洪尹成前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10 1、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本件電支帳戶會員資料、驗證歷程紀錄及交易明細各1份 2、一卡通公司提供之楊志堃之電支帳戶會員資料1份 證明本件電支帳戶係以被告申辦之前揭遠傳門號為驗證門號,且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匯入楊志堃之電支帳戶後,旋遭人轉匯至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及( 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以 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得報 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偉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昱呈(提告) 111年4月15日前某日 假貸款 洪尹成前揭臺銀帳戶 111年4月15日16時10分許 19,985元 111年4月15日16時49分許 30,000元 2 龍沁琳(提告) 111年4月15日16時27分許 假貸款 111年4月15日16時27分許 14,000元 111年4月15日17時16分許 16,000元 3 董坤盛(提告) 111年4月6日12時許 假貸款 111年4月15日17時01分許 20,000元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楊芸頤(提告) 111年6月11日前某日起 假投資 111年6月11日20時36分許 1,000元 楊志堃之電支帳戶 111年6月12日15時59分許 15,000元 111年6月11日21時43分許 6,000元 111年6月12日13時3分許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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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