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3年度,20號
PCDM,113,智訴,20,202506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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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依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依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仿冒之「漢方康普順暢凍」貳盒均沒收。
  事 實
一、王依珊明知商標註冊號第000000000號之「翰方御品」之商
標及圖樣,為商標權人翰方御品有限公司(下稱翰方御品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
使用營養補充品、纖維膳食補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
藥草茶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
權期間內,且上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入,王依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溫國
鋒」之大陸地區人士(下稱「溫國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推由「溫國鋒」以蝦
皮拍賣帳號「1bmywhajbu88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刊登
販售印有上開商標之仿冒商品「漢方康普順暢凍」(下稱本
案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由王依珊提供收款帳戶及提領
款項,經黃郁菱於112年5月11日閱覽上開賣場後以私人訊息
聯繫詢問是否為真品,賣場人員向黃郁菱佯稱為向公司直接
採購之正品云云,致黃郁菱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5日上午
10時43分,以新臺幣(下同)1,170元代價購買本案商品2盒
,並於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12分許,匯款至本案蝦皮帳號
創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款項並於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36分許,轉至由王依
珊提供、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嗣經黃郁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依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智訴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關於
告訴人黃郁菱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郁菱於警
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741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頁至第5頁背面、113年度調
偵字第183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5頁至第5頁背面),此外,
復有「翰方御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新加坡商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及所附之本案蝦皮帳號
及訂單資料、告訴人黃郁菱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蝦皮帳號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資料、本案商品照片、翰方御品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頁至第18頁、第41頁至
第42頁、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考量以前述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較鉅,故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惟行為人雖利用前述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
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僅屬普通
詐欺罪範疇。經查,被告及共犯「溫國鋒」於本案蝦皮賣場
刊登本案商品時,並未標榜該商品為正品,係待告訴人以私
訊詢問時,始對其施以詐術告知其為真品,此有本案蝦皮賣
場頁面及賣場與告訴人間之私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
一第10頁),可見經營本案蝦皮賣場之人員向告訴人佯稱其
所賣之本案商品為真品時,係以私下對話為之,並未透過網
路對不特定民眾散布詐術訊息。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透過
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被告
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有誤會,惟起
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
之法條(見本院卷第109頁),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溫國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與他人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使其誤認為真品而同意購買並交付價金,被告所為不僅侵
害商標權人翰方御品公司之商標權利,亦損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郁菱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告訴
人損失(翰方御品公司未據告訴),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
4頁至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 仿冒「漢方康普順暢凍」2盒,屬侵害商標權之物,雖係由 告訴人自行保存,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款項竊得之款項1,170元,均屬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告訴人12,000元(分三期給付),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26頁 ),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超越其詐欺所得之金額,應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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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翰方御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